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79號
TCHV,105,再易,7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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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 告 林意莊 
      黃侯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再審被告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前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確定再審被告就伊所有如該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土地有 所示之通行權、管線安裝設置權存在等,惟該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苗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391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於原第一審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再審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移送於苗栗法院。又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確定判決再審部分,業經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當庭撤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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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