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5年度,13號
TCHV,105,保險上易,1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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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羽芳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蓁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2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7萬4084 元,於本院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408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追加利息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 人同意,即應准許,本院自應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配偶楊新玄為被保險人於00年0月0 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 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楊新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間,因右上肢受到銳器傷,大量 出血,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搶救無效死亡。中國醫院000年 00月0日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載明楊新玄到院時顏面撕裂傷 ,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依楊新玄死亡時面朝下且顏面亦有受 傷之態樣,及身處位置即臥室房門與牆面夾角處之碎玻璃酒 甕上,衡之一般經驗事理,應堪認楊新玄係因意外事故而身 亡,而非自殺,且楊新玄送醫後所抽血液之酒精濃度達 274.7 mg/dL,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研判楊新玄生前飲酒已達酩酊狀態,足以推認楊新玄應



係於酒醉後,於臥房門口不慎摔跌,致撞破放置於房門與牆 面夾角處之玻璃酒甕,右上臂因此遭銳利之碎玻璃割斷主要 動、靜脈血管及神經而流血休克致死,楊新玄應係因突發之 意外事故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法醫研究所就楊新玄之死 因鑑定,雖認楊新玄右上臂之銳器傷為有意造成的外傷,支 持是因自為所造成。惟楊新玄之左手手掌未受有銳器(碎玻 璃)之割傷,現場亦查無楊新玄之遺書或類似文書,以楊新 玄傷口深度達13公分,並切斷主要動、靜脈血管及神經之致 命外傷型態,若楊新玄係以左手持破碎玻璃酒瓶有意為之, 其左手手掌理應會有割傷,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明顯可議 。又保險法第133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 認識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 之,若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 要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保險人不得免其保險責任。楊新玄 死後抽血之酒精濃度,經法醫研究所認定因飲酒致已達酩酊 狀態,應屬無自由意志,縱若認楊新玄右上臂之致命銳器傷 係其酒後所自為,仍難認其於酒醉後具有認識要自殺之事實 ,並有意以左手持碎玻璃自殺之故意或自願性。法醫研究所 鑑定意見綜合研判楊新玄疑為自殺之推測,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楊新玄 死因為自殺,均有違誤。楊新玄係意外死亡而非自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47萬4084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即無理由。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7萬4084元,及自105 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及 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 ,上訴人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楊新玄係遭受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今上訴人起訴以楊新 玄係酒後午睡醒來失足跌落酒罈上,因受力點巧合使破裂的 酒罈穿刺楊新玄手臂導致動脈血管破裂而死亡,主張楊新玄 之死亡並非自殺,此外另以楊新玄在戒酒中、孝順、宗教信 仰、工作規畫、從事水電工程所以手腕多處有割腕舊傷等相 關之自我主觀陳述,逕行推定楊新玄不會自殺,除此之外上 訴人別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證明楊新玄為意外死亡,故在上訴 人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而無法證明楊新玄為意外死亡之前提下 ,被上訴人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楊新玄之死因經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楊新玄外傷情況研判,右手肘



前及右上臂銳器傷口二處,其方向性接近一致,一處為較淺 層,一處為大面積有方向性且深層的銳器傷,研判為有意造 成的外傷,無證據可顯示是因意外割傷或刺傷,亦無他人加 害的證據,加上死者左手腕前有多處陳舊性割傷的疤痕組織 ,除上述所提外傷外並無其他可見之外傷,支持是因自為所 造成。楊新玄生前在飲用不少酒精性飲料後,因右上肢銳器 刺傷及割傷,造成右上肢大面積銳器傷,並傷及皮下組織、 肌肉組織、神經及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 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依目前之證據無他人造成的原因,綜合 研判死亡方式疑為自殺。台中地檢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亦認楊新玄為自殺身亡,則依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 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南山 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因楊新玄故意 自殺行為,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以其配偶楊新玄為被保險人於85年5月22日向被上訴 人投保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並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綜合意外保險 附約,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楊新玄於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間,因右上肢受到銳器傷,大量出 血,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中國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搶救無 效死亡。
(三)楊新玄之死亡,經台中地檢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 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及中毒性休 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 原因).動靜脈血管銳器創傷併大出血、酒精中毒。丙(乙 之原因).右上肢銳器傷、酒後,死亡方式為自殺。(四)楊新玄之死因經台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為死者生前在飲用不少酒精性飲料後,因右上肢銳器刺 傷及割傷,造成右上肢大面積銳器傷,並傷及皮下組織、肌 肉組織、神經及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機 轉為出血性休克,依目前之證據無他人造成的原因,綜合研 判死亡方式疑為自殺。
(五)楊新玄若係意外事故死亡而非自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 金為147萬4084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楊新玄是否係意外事故死亡?
(二)楊新玄之死亡是否自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新玄是否係意外事故死亡?
1.上訴人以其配偶楊新玄為被保險人於85年5月22日向被上訴 人投保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 保險金之受益人。楊新玄於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間,因右上肢受 到銳器傷,大量出血,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中國醫院急救 ,仍因傷重搶救無效死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 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 第131條定有明文。另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之保險範圍及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3條之保險範圍分 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致成 本附約賠償項目中所約定之損失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意料之 外含義不同,必以具備(1)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 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 以外外在環境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3 )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 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是以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須為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又被保險人之自殘 行為原非屬外來突發事故,但若被保險人係在非自由意志狀 態所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精 神疾病本身通常尚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直接導 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其為較易發生事故之高危險群, 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 ,尚不能遽以其傷亡係因精神疾病引起之行為介入作用,即 認該事故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而欠缺外來性。次按保險法第13 3 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認識其事實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之。罹患精神疾 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要 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保險人自不得免其保險責任。」仍應 認係屬外來突發事故。且被保險人在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 為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係屬無效,被保險人不必負



責,故被保險人在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之自殘行為,亦 不能令被保險人負責,仍屬自身以外外在環境之變化,且係 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為外來突發事故。再按 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 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 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 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 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 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 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 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 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新玄之死亡,經台中地檢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 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及中毒性休 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 原因).動靜脈血管銳器創傷併大出血、酒精中毒。丙(乙 之原因).右上肢銳器傷、酒後,死亡方式為自殺。又楊新 玄之死因經台中地檢署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結果 認為:(1)依台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801號相驗卷宗(下 稱相驗卷)記載:死者的母親楊廖碧蘭,於000年00月0日00 時分許,發現死者楊新玄面朝地趴在房間地板上無反應,經 消防隊送至中國醫院急救不治,於000年00月0日00時00分死 亡。經警方勘驗0樓房間內地板上有破碎的酒甕,死者楊新 玄右前上臂開放性傷口,現場無打鬥痕跡,死者醫院抽血報 告酒精濃度為274.7mg/dL。(2)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 血液檢出酒精230mg/dL(即0.230%),已達中程度中毒及 有酩酊狀態。(3)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 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頭部之左側前額部有擦挫傷及皮膚



損傷,但頭皮之皮下組織無發現出血,為淺層的擦挫傷。顱 骨亦無發現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造成死亡 的原因。②右側頭部有陳舊性的手術疤痕,右側腦部有陳舊 性的損傷。③右手肘前之銳器傷由上往下刺(上肢近端往遠 端方向),在此位置有右上肢主要的動靜脈血管,但因無入 深層內,僅為淺層皮下組織銳器傷,此外傷型態支持可由自 己持銳器由上往下刺入的方向。④右上臂有大面積的銳器傷 ,銳器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肌肉組織呈大面積銳器傷 ,並且切斷主要的動靜脈血管、神經,造成大量的出血,被 切開之皮瓣位在內側,銳器傷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右往 左(外側往內側),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傷口深度約13公 分。⑤綜合外傷情況研判,銳器傷口二處,其方向性接近一 致,一處為較淺層,一處為大面積有方向性且深層的銳器傷 ,研判為「有意造成的外傷」,無證據可顯示是因意外割傷 或刺傷,亦無他人加害的證據,加上死者左手腕前有多處陳 舊性割傷的疤痕組織,除上述所提外傷外並無其他可見之外 傷,支持是因「自為所造成」。⑥由血液內有檢出較高濃度 的酒精,而且已達酩酊狀態,研判為酒後因銳器造成傷害。 ⑦其他病理變化,有中度以上慢性肝炎及脂肪肝,可因長期 飲酒後造成。心臟之冠狀動脈有中度的粥狀硬化及阻塞。(4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在飲用不少酒 精性飲料後,因右上肢銳器刺傷及割傷,造成右上肢大面積 銳器傷,並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神經及動靜脈血管, 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依目前之證 據無他人造成的原因,綜合研判死亡方式疑為自殺,有該所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楊新玄之死因依台中地檢署開立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右上肢銳器刺傷及 割傷,造成右上肢大面積銳器傷,並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 織、神經及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所致,此死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該銳器傷,依楊新玄係在住處0樓房間受傷, 現場經警於事發當日勘察結果及拍攝現場照片,顯示楊新玄 臥室內房門與牆面之夾角處地板,有破裂之玻璃罐,玻璃碎 片及其內容物(黑豆等)散落於該處周遭,現場破碎之玻璃 罐有19片較大面之碎片,形狀不規則,皆極尖銳(勘察報告 及現場照片附相驗卷),足認楊新玄右上肢為銳器刺傷及割 傷,該銳器應即為留在現場之大片玻璃酒甕碎片,台中地檢 署105年6月30日中檢彥湯104相2081字第68319號函認楊新玄 之創傷應為其持用現場遺留之玻璃碎片自為所致(函附相驗 卷),顯然楊新玄係為現場遭打破之玻璃酒甕碎片所割傷及 刺傷,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係楊新玄為



玻璃酒甕碎片割傷及刺傷之原因是否為楊新玄所自為,上訴 人主張楊新玄係在臥房門口不慎摔倒,致撞破放置於房門與 牆面夾角處之玻璃酒甕,右上臂因此遭銳利之玻璃碎片割斷 主要動、靜脈血管及神經而流血休克致死云云,被上訴人則 抗辯楊新玄係持玻璃碎片自行割傷右上臂等語。 3.楊新玄右上臂之大面積銳器傷,銳器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 織及切斷動、靜脈血管、神經,傷口大小依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報告所示約15×3公分,該長達約15公分之銳器傷,係銳 器所割傷,應係人為以銳器割傷較有可能造成,楊新玄若係 摔倒撞破玻璃酒甕,應係造成銳器刺傷,除非刺入右上臂之 玻璃碎片有長達約15公分,否則不致會產生長達約15公分之 割傷,且楊新玄右上臂為銳器刺傷之深度,依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報告所示約達13公分,玻璃碎片深入楊新玄之肌肉組織 ,楊新玄若係跌倒壓破玻璃酒甕,玻璃碎片理應仍留在其右 上臂內,但玻璃碎片卻未留在其右上臂內,上訴人無法自圓 其說,已難認楊新玄右上臂銳器傷係跌倒後玻璃碎片刺入所 造成。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破碎玻璃酒甕,其瓶蓋並未破碎 ,依警方之勘察報告所載「經檢視已破碎酒之玻璃罐蓋上寫 有『86.元.10』字樣,並使用膠帶將塑膠瓶蓋纏繞於玻璃瓶 口,封口之膠帶未遭開封,研判該玻璃罐之內容物應係破裂 後方溢流而出」等語,顯然玻璃酒甕係自側面破碎,該玻璃 酒甕若非楊新玄自側面弄破,而係自上面壓破,應有相當大 之力量始能造成,則若係楊新玄摔倒壓破玻璃酒甕,理應係 身體壓破玻璃酒甕,當會使楊新玄遍體鱗傷,單憑楊新玄摔 倒之右上臂重量應不足以壓破玻璃酒甕,但楊新玄之銳器傷 卻係在右上臂而非身體,況楊新玄若係以右上臂壓破玻璃酒 甕,右上臂係壓在酒甕瓶蓋上,酒甕瓶蓋未破碎,亦不會造 成右上臂大面積之銳器割傷及刺傷,此時玻璃碎片四散,亦 非僅其右上臂受傷。再玻璃酒甕係放在房門與牆面之夾角處 地板,依現場照片所示,房門前係通道,牆壁至床邊應有約 2、3公尺之距離,雖楊新玄之母楊廖碧蘭於000年00月00日 警訊及同月00日偵查中均證稱:我看到我兒子面向下頭部朝 門的方向,右手在頭部前方趴臥在門後方云云,然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於000年00月0日當天接獲報案隨即指派救護車前往 楊新玄住處,依該局之救護紀錄表所畫楊新玄倒地之位置, 係面朝下倒在門前之床邊(見原審卷第182頁),與楊廖碧 蘭所稱楊新玄倒地之位置已有出入,且若依楊廖碧蘭此部分 證言,楊新玄之右前臂應係倒在玻璃碎片之上,右前臂亦會 受傷,則由楊新玄之右前臂未受傷,足認楊廖碧蘭所謂楊新 玄右手在頭部前方趴臥在門後方,應不可信,楊新玄即非倒



臥在玻璃碎片上,難認放在牆壁邊之玻璃酒甕係為楊新玄摔 倒所撞破。由上開事證,足認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楊新 玄右上臂大面積之銳器傷係其所自為,當可採信,楊新玄應 係先弄破玻璃酒甕,再持玻璃碎片割傷右上臂,之後始倒地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楊新玄不慎摔倒,致撞破玻璃酒甕,右 上臂因此遭玻璃碎片割傷。至楊新玄左手持玻璃碎片割傷右 上臂,係以尖銳之玻璃碎片割傷右上臂,楊新玄手持之部分 並非尖銳,故楊新玄之左手掌未必會被玻璃碎片割傷,上訴 人以楊新玄之左手掌未有受傷,質疑法醫研究所此部分之鑑 定結果,要無可採。
4.楊新玄000年00月0日下午送中國醫院急救無效,經中國醫院 抽血送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4.7mg/dL,此有中國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憑,依被上訴人所提「人體 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之文獻, 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噁心、 嘔吐、濃度達300mg/dL則為呆滯木僵、昏睡迷醉,楊新玄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4.7mg/dL,已接近呆滯木僵、昏睡迷 醉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楊新玄之血液再經法醫研究所依毒物 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30mg/dL(即0.230%),鑑 定結果認為楊新玄已達中程度中毒及有酩酊狀態,並研判楊 新玄之死因為酒後酒精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楊新玄於自 殘行為當時之狀態已接近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程度,並已 達中程度酒精中毒及有酩酊狀態,自應認已因酒醉達無自由 意志之酩酊狀態。又楊新玄係以玻璃碎片刺入右上臂肌肉組 織切斷動、靜脈血管、神經,造成大量出血,其深度約達13 公分,且續以玻璃碎片割傷右上臂長達約15公分,明顯會造 成極大之疼痛,其疼痛應非常人所能忍受,楊新玄能以玻璃 碎片割傷及刺傷如此大面積之銳器傷,自難想像,如非楊新 玄已處於酒醉無自由意志之狀態下,即無法為此自殘之行為 。是楊新玄之受傷雖係自殘行為所致,但本院認係其在無自 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仍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二)楊新玄之死亡是否自殺?
1.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 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南 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南山綜合 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直接 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 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所認



楊新玄疑似自殺,及台中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死亡方式為自殺等情,抗辯楊新玄之死亡係自殺,其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楊新玄有自殺之事實 。
2.查楊新玄致命傷之右上臂大面積銳器傷,固係其自殘行為所 致,但當時楊新玄係在酒醉無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而保險 法第133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認識其事 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之。被保 險人為自殘行為時,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要無故意或 自願性可言,保險人自不得免其保險責任,已難認楊新玄係 自殺。又法醫研究所認為楊新玄係疑似自殺,及台中地檢署 認定楊新玄係自殺,所憑楊新玄左手腕有多處陳舊性割傷的 疤痕組織,係以該多處陳舊性割傷的疤痕組織為楊新玄所自 為,認楊新玄經常割傷其左手腕,藉以推斷楊新玄有自殺之 傾向。但依中國醫院所檢送原審之楊新玄病歷資料顯示楊新 玄曾於102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肢體多處擦傷就醫(見 原審卷第91頁正面),楊新玄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 日之急診護理紀錄載明其為高危險性跌倒個案(見原審卷第 88頁背面、第164頁正面),且依附於相驗卷之楊新玄前科 資料,楊新玄曾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被查獲之紀錄, 顯然楊新玄經常酒後失足摔倒,當會傷及左手腕,自難認楊 新玄左手腕之多處陳舊性割傷之疤痕,係其所自為,即不能 以該疤痕推斷楊新玄曾經自殘,並有自殺之傾向。且楊新玄 左手腕之多處割傷疤痕,與其00年00月0日下午以玻璃碎片 割傷及刺傷右上臂無關,自不能以楊新玄000年00月0日下午 之自殘行為,即認定其係自殺,法醫研究所及台中地檢署就 此部分之研判,應為本院所不採。
3.上訴人並未大量投保保險,且係85年間即已投保系爭保險, 本件並無詐領保險金之虞。楊新玄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際 ,亦未發現有遺書及其他載明厭世或生活不順遂情事之字條 ,楊新玄之妻即上訴人、母楊廖碧蘭及子楊政家於000年00 月00日及000年0月00日偵查中均否認楊新玄曾有自殺之行為 ,楊政家並稱楊新玄死前並無為任何事情煩惱。再楊新玄生 前有記事之習慣,依上訴人所提出楊新玄000年00月、00月 日誌簿載明:00月0日家族清境農場1日遊,00月0日中部大 朝山、11月14日、15日朝山,11月21、27日騎車回山上,11 月22日開車回山上,11月29日朝山,下週去新社看花海,12 月2日逛新社花海,12月5日護法朝山(見本院卷第57、58、 59頁),楊新玄曾至外旅遊,並經常上山朝拜,實無厭世之 情事。雖依楊政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楊新玄有約半年沒



有工作,但依上開日誌簿所載:11月11日金龍王面試,11月 25日豐洲彰昕面試,11月30日潮港城面試,金龍王叫上班, 楊新玄已積極在找工作,若楊新玄有自殺之傾向,即不致會 面試找工作。又楊政家於警訊時證稱:楊新玄於104年12月5 日前往科瑞安診所開痔瘡的刀等語,楊新玄之日誌簿則載明 :11月27日清泉門診一般外科212診,預約12/3AM09:00開 刀取息肉,12月1日柯瑞安門診200元,約12 /4上午9點半開 刀,12月4日柯瑞安開刀,12月5日回程看傷口,足見楊新玄 非常注意其身體健康,身體不適常就醫治療,楊新玄若有意 自殺,即不會再前往科瑞安診所開刀。楊新玄日誌簿再載明 :11月20、27日修剪鬍子,11月29日修剪鬍子、雙手腳指甲 ,12月1日託母修剪頭髮,12月2日修剪鬍子,顯然楊新玄相 當在意其儀容,並非潦倒過活,實難想像其會產生自殺之念 頭。本件並未發現楊新玄有自殺之動機存在,自無法以楊新 玄在酒醉之情況下,以玻璃碎片割傷及刺傷其右上臂,即認 楊新玄係自殺乃為上開行為。至被上訴人所稱楊新玄患有憂 鬱症乙節,依中國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係103年3、4、5月 間楊新玄前往該院治療酒癮所診出(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據上訴人所述,係楊新玄因第三度酒駕遭判徒刑6個月 ,經家屬規勸後主動至醫院接受戒酒門診,療程中醫生所開 給之抗憂鬱症之藥物,於療程結束後即未再服用。查楊新玄 在中國醫院接受酒精濫用之門診治療,距本件楊新玄自殘行 為之時間已超過1年半,而由楊新玄死亡前1、2個月之日誌 簿所載,楊新玄多會將其飲食內容寫入,在日誌簿中未看出 楊新玄仍有在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亦無憂鬱症發作而有異 狀行為發生之情事,自難認楊新玄係憂鬱症發作,乃以玻璃 碎片割傷及刺傷其右上臂,楊新玄之自殘行為顯與其之前治 療憂鬱症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無涉。
4.楊新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0時許,在其住處之0樓房間為自 殘行為時,依楊廖碧蘭楊政家警訊之證言,當時楊廖碧蘭 剛好外出,楊政家則在隔壁其房間內睡覺,係楊廖碧蘭於當 天下午回家發現楊新玄倒臥在門口,乃叫醒楊政家報警。楊 新玄若有意自殺,必是希望他人不及搶救,當會選擇無他人 在場之際為之,而楊新玄為自殘行為時,楊廖碧蘭剛好外出 ,隨時會回家,楊政家則在隔壁房間,楊新玄以玻璃碎片割 傷及刺傷右上臂,係出血過多致死,不會立即死亡,即有可 能會驚動楊政家楊新玄當不會在尚有家屬在家之情形下自 殺,是本院認為楊新玄之自殘係酒醉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並 非有意為之,楊新玄之死亡即非自殺所造成。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楊新玄係意外事故死亡而非自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47萬4084元,被上訴人亦 承認楊新玄若係意外事故死亡而非自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 之保險金為147萬4084元,則上訴人所請求147萬40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7萬4084元,原審未經詳查,遽予駁回其請求,應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4084元自105年7月2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龍興,欲證明楊 新玄有於104年12月9日上午前往其岳母家修理熱水器管路, 此部分事實核與當天下午楊新玄之自殘行為是否自殺無關, 亦不予傳訊,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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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