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68號
TCHV,105,上易,56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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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洪政儀 
被 上訴人 葉武翰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羅小容,被上訴人 明知羅小容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 號「臺中日光溫泉會館」,接續與羅小容為性交行為2 次。 而羅小容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於上開行為後,仍不知悔 改,屢與羅小容碰面,並多次來電騷擾,要求羅小容與上訴 人離婚,揚言糾纏羅小容10年都不放棄,並與羅小容研議如 何讓被上訴人脫罪之方法,要求羅小容做偽證,又至上訴人 住處附近上班,於羅小容下班時攔截騷擾及跟蹤羅小容等, 而破壞上訴人家庭,致上訴人與羅小容經常吵架,瀕臨家庭 破裂。其間羅小容因想不開割腕,又曾吵架後昏倒送醫,上 訴人又須照顧二名幼女,身心煎熬。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及 事後不斷騷擾破壞上訴人婚姻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遭受嚴 重打擊,進而罹患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健康權受到損害。 原審105 年6 月15日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更狡辯推卸妨害 家庭之責任。被上訴人乃警專畢業,且曾任職保全公司,並 非無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 償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身體健康損 害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身體健康損害30萬元、名譽損害50萬 元、2 名幼女精神損害20萬元,共計160 萬元。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僅就其精神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中之35萬元及身體健 康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羅小容向其哭訴常遭上訴人家 暴,被上訴人當時剛成年,涉世未深,心生憐憫,與羅小容 發生感情,羅小容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關係,若羅小容向被 上訴人曉以大義,嚴詞拒絕發生關係,必不會有此憾事。上 訴人未抓姦在床,且迄今仍與羅小容朝夕相處,有何精神上 之痛苦?上訴人提出之就醫記錄、醫療雜誌、病歷資料、胃 鏡檢查報告等,亦無法證明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上訴人提 供手機並竊錄羅小容使用手機而遭起訴,足見上訴人與羅小 容間有外人無法得知之默契。被上訴人並未掩飾犯行,願接 受處罰,但目前負債又無工作,且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之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上訴人之配偶羅小 容,且被上訴人明知羅小容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0號「臺中日光溫泉會館」,接續與羅小容 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而被上訴人因前開相姦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而同此認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 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配偶間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 偶羅小容有前揭相姦行為,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於法有 據。
2、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 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 定之。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自陳目前在尋找店 面中,之前在外商公司上班,職稱為電子工程師,名下並 無房屋、無土地,每年所得約66萬元,家中成員有其妻羅 小容及2 個女兒同住,需要扶養2 個女兒,羅小容目前也 是麵包店店長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謄 本可按,又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354,839 元、487,912 元、588,770 元,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 目前準備考試中,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家中成員有與 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被上訴人102 年度並 無所得,103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03 元及 106,040 元(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 身份、資力,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羅小容間不正當之 交往過程、通姦行為次數、其他破壞上訴人婚姻之行為等 ,所導致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圓滿破損之程度,造 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嚴重損害,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 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身體健康損害賠償部分: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始謂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十二指腸潰瘍,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4 年7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罹病原因為何,自難僅以其罹病時間係在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後發生,即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所致。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103 年11月初以後之就醫紀錄 、醫學報導及相關資訊數篇,主張其罹患十二指腸潰瘍, 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存在,惟上開就醫紀錄, 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就醫情形;至於醫學報告及資訊等內容 ,亦僅說明人體消化功能不良或消化性潰瘍,與精神壓力 有關,且亦有記載有其他因素(如煙酒、辛辣、三餐不定 食或暴飲暴食、長期服用藥物、遺傳因素、家族傾向等) ,足以導致消化性潰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均難據 以認定上訴人罹患十二指腸潰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 健康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 不法侵害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與羅小容相姦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此與上訴人與羅小容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客觀 上上訴人亦無行為之參與,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與



有過失云云,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除原審判准之10 萬元外,尚應給付15萬元,共計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精神賠償10萬元本息之請求外,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自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 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又上訴人其餘上訴部 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賠償超過15萬元部分,及身體 健康損害賠償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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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