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51號
TCHV,105,上易,55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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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郭勁甫 
參 加 人 蕭冰秀(即蕭涵曦)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
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蕭冰秀(原名蕭冰秀,於 91年5月15日 更名為蕭涵曦,復於104年2月24日更名為蕭冰秀,下稱蕭冰 秀)持 97年1月31日○○○00○○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 000 年度○○字第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4張本 票(下合稱系爭 4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該院 000年度○○字 第0000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主張蕭冰秀積欠其票款本金1200 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據債務)未清償,請求就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
㈡惟系爭4張本票到期日均為 102年1月31日,然上訴人於到期 日後 1年未受清償,卻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上訴人雖 辯稱其與蕭冰秀於93年間起即有借貸往來關係,惟蕭冰秀曾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 000年度○字第0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待蕭冰秀於 103年7月9日判決該案敗 訴後,始於103年8月4日持系爭4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恐係蕭冰秀為避免敗訴致不動產遭拍賣,乃 與上訴人成立虛偽債權並開立系爭 4張本票予上訴人,且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予蕭冰秀之事實,上訴人與蕭冰



秀間自始並無系爭票據債務存在。再者,上訴人持有系爭 4 張本票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此而認上訴人與蕭冰秀間有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又○○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蕭冰秀之前夫鄭○○,蕭冰秀亦同時為○○公司之董事;○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冰秀, 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所辯其與蕭冰秀之借貸往 來關係,乃係為○○公司、豐田公司之資金調度,借貸關係 至多存在於該2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蕭冰秀個人間。 ㈣爰求為判決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上訴人分配 金額執行費9萬6000元、次序14上訴人分配票據債權 1200萬 元及利息144萬78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抗辯: ㈠蕭冰秀原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為○○公司之股東, 嗣蕭冰秀於94年退股後,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另蕭冰秀之 前夫鄭○○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 2公司常有生意往 來及借貸,因蕭冰秀受鄭○○之累而為鄭○○背債,蕭冰秀 乃多次向伊借款,伊對蕭冰秀長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詳細 借款情形如下:
蕭冰秀當時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為幫忙鄭○○紓困 ,乃商請時任○○公司之股東即伊同意後,以○○公司名義 於93年12月30日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行)借款 400萬元予○○公司周轉資金之用,並由○○公司 簽立借據且由蕭冰秀與鄭○○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 據),同時○○公司則開立支票 36張共計456萬2460元予○ ○公司作為每月繳納本息之擔保。故蕭冰秀係以○○公司之 名義向○○銀行借 400萬元予鄭○○,實際借款人為蕭冰秀 ,○○公司僅係出名而已。
⑵又蕭冰秀再請伊開立○○公司之支票11張共計 380萬1169元 借予○○公司周轉資金,鄭○○持該11張支票向地下錢莊融 資,嗣○○公司倒閉,由於會影響○○公司之名譽及運作, 伊遂請蕭冰秀退出○○公司,對○○銀行之 400萬元債務即 由伊個人承擔,伊與蕭冰秀因此存有 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鄭○○因上開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行為而衍生本息約2000 萬元,經伊、蕭冰秀與地下錢莊協商,由伊以 900萬元清償 鄭○○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蕭冰秀乃承諾會償還伊。 ⑶伊與蕭冰秀結算過去之債權債務,即合意以蕭冰秀積欠伊12 00萬元為結算,並由蕭冰秀開立系爭 4張本票予伊,伊已持 系爭 4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確定



在案。
⑷由上開情形可知,伊與蕭冰秀均係○○公司之股東,實際上 均係透過蕭冰秀向伊借貸,必須由蕭冰秀對伊負責。 ㈡此外,伊曾於96年9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公司為假扣押,案經該院96年度○ ○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且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足 見伊、○○公司與蕭冰秀間長期有債權債務關係。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蕭冰秀陳稱:
伊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始會簽立系爭 4張本票予上訴人; 另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對伊之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參加人台新銀行陳稱:
蕭冰秀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務應係不存在,且伊對蕭冰 秀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本案無涉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即系 爭本票裁定)已確定。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對蕭冰秀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受理在案。 ㈢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蕭冰秀曾開立系爭4張本票予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蕭冰秀曾開立系爭 4張本票予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與蕭冰 秀間1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或僅為○○與○○公 司之間債權債務之證明?
七、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 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 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八、經查: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蕭冰秀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上訴人 持系爭 4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主張蕭冰秀積欠系爭票據債 務未清償,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案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000年度○○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3月3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分配金額如系爭分配 表次序5之執行費9萬6000元、次序14之票款債權1200萬元及 利息 147萬789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數筆債權而所受分配金額除次序3之執行費 3500元以外,為 次序8之8萬5815元、次序9之5萬0560元、次序 10之7萬9968 元、次序11之5萬7210元、次序 12之3萬3708元、次序13之5 萬3312元,並定於104年4月15日分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 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上開分配之次 序 5、14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主張應予剔除,嗣被上訴人於 104年4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 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 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蕭冰秀為避免敗訴致不動產



遭拍賣,乃與上訴人成立虛偽債權並開立系爭 4張本票予上 訴人,惟亦同時主張上訴人與蕭冰秀間之系爭 4張本票債權 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至多僅存在於○○公 司與○○公間,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等情,既經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 4 張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十、經查:
㈠○○電機有限公司於 8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蕭冰 秀,並置有董事蕭冰秀及股東陳○○、陳○○、郭○○、鄭 ○○等人,嗣於91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當 時代表人為蕭冰秀,董事為蕭冰秀及股東郭○○、鄭○○、 鄭○○、上訴人等人,於 92年11月4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蕭冰 秀及股東郭時平、鄭○○、鄭○○、上訴人等人,於 94年9 月2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董事為上訴人及股東蕭○ ○、郭○○、郭○○、張○○等人,於98年11月17日變更登 記董事為上訴人及股東郭○○、鄭○○,於99年12月30日變 更登記董事為上訴人及股東鄭○○;又○○公司於 95年3月 22日之董事長為鄭○○、董事為柳○○蕭冰秀、股東為鄭 ○○及鄭○○,嗣於100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等 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新北市政府 105年1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105年3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3頁、第 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 131頁至第140頁)。足見○ ○公司原名為○○電機有限公司且於 8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 ,當時蕭冰秀為代表人及董事,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入股 ○○公司,當時代表人仍為蕭冰秀,嗣於 94年9月27日變更 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且蕭冰秀已退股,而○○公司之董事長 為鄭○○、蕭冰秀為○○公司之董事。
㈡觀諸系爭借據略以:「茲向貴行(即○○銀行)借款肆佰萬 元」、「借款人:○○科技有限公司蕭涵曦」、「連帶保證 人蕭涵曦、鄭○○、鄭○○、鄭○○」、「日期:93年12月 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蕭冰秀於93年12月30 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銀行借款 400萬元, 並以自己、鄭○○為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 入股○○公司,當時○○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蕭冰秀乙情,業 如上述,而蕭冰秀係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借 據上之借款人處簽名,而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尚難遽認 實際借款人為蕭冰秀個人。是上訴人抗辯蕭冰秀係以○○公



司之名義向○○銀行借 400萬元予鄭○○,實際借款人為蕭 冰秀,○○公司僅係出名而已等語,即難採取。 ㈢再者,上訴人固抗辯當時以○○公司之名義向○○借款時, 由○○公司有開立支票36張共計 456萬2460元予○○公司作 為每月繳納本息之擔保,嗣因○○公司倒閉,由於會影響○ ○公司之名譽及運作,上訴人遂請蕭冰秀退出○○公司,對 ○○銀行之 400萬元債務即由上訴人個人承擔,上訴人與蕭 冰秀因此存有 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依上訴人所 提○○公司於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29日開立之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公司「 ○○銀行代收簿」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資料 所示,固可證明○○公開立發票日期自93年12月30日之遠期 支票36張予○○公司。則上訴人上開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公司與○○公司間有票據往來或金錢往來之事實。而支 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2 號判決參照)。則依前開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且依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僅○○公司與○○公司間有票據往來之事 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司向○○銀行 所貸之 400萬元,○○公司或蕭冰秀為實際借款人,○○公 司所簽發之上開36張遠期支票係用以清償○○銀行之債務等 情,本院即無從僅以○○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遽認該 400萬元借款屬上訴人與蕭冰秀間之借貸關係。 ㈣又蕭冰秀固證稱:伊之前夫鄭○○係經營○○公司,伊為○ ○公司董事,負責○○公司之業務,○○公司之資金及接洽 銀行等事務則由鄭○○處理,惟鄭○○需要調資金會請伊當 保證人或向親友借貸。伊曾與上訴人共同創立及經營○○公 司,伊於93年間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股東,當 時由於○○公司借款額度已滿,鄭○○拜託伊用○○公司名 義借款,伊就請求上訴人同意讓○○公司借貸 400萬元予○ ○公司,該 400萬元係由○○公司向○○銀行借款,○○公 司再轉帳予○○公司,並由○○公司開立36張支票按期向○ ○公司清償,迄今已清償約200多萬,尚餘180幾萬未清償。 該筆債務由○○公司提早按月開立支票予○○公司,再由○ ○公司開立支票向○○銀行清償,但○○公司開立給○○公 司之支票自95年10月25日後即無法兌現。嗣於94、95年間, 鄭○○以用於銀行貼現週轉為由,伊就徵得上訴人同意開立



如「上訴人所提之鄭○○向○○公司借票11張之清單」所示 之11張票予鄭○○,鄭○○卻將此11張支票交給地下錢莊, 地下錢莊的人員持該11張支票,前往家中向鄭○○催討本金 與利息合計將近1、2千萬元之債務,惟當時鄭○○已失去聯 繫。為解決該筆債務,蕭冰秀向上訴人求助,該筆債務由伊 、上訴人、地下錢莊合意請上訴人以 900萬元向地下錢莊清 償,伊因此須償還上訴人 900萬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皆係伊 個人向上訴人借貸,應屬蕭冰秀之個人債務,嗣於 100年間 ,伊與上訴人商討清償債務,並以1200萬元結算,伊即開立 系爭 4張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公司向○○銀行借款 400萬元後, 雖係由○○公司再轉帳予○○公司,並由○○公司開立發票 日期自93年12月30日之遠期支票36張予○○公司為清償,惟 均與上訴人、蕭冰秀個人無涉,則縱有○○公司開立上開36 張遠期支票以清償○○公司向○○銀行之借款之事實,亦無 從逕以認定上開向○○銀行之借款係存在於蕭冰秀與○○銀 行,遑論有該○○銀行之 4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個人承擔, 上訴人與蕭冰秀因此存有 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存在 。況蕭冰秀係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借據上之 借款人處簽名,借款人應為○○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縱 認○○公司有再將上開 400萬元轉借○○公司乙情屬實,然 上訴人就蕭冰秀有為○○公司為債務承擔及由○○公司將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該40 0 萬元借款後來由上訴人個人承擔,上訴人與蕭冰秀因此存 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難盡信。 ㈤上訴人另抗辯蕭冰秀曾請上訴人開立○○公司之支票11張共 計 380萬1169元借予○○公司周轉資金,嗣鄭○○持該11張 支票向地下錢莊融資而衍生本息約2000萬元,經上訴人、蕭 冰秀與地下錢莊協商,由上訴人以 900萬元清償鄭○○積欠 地下錢莊之債務,蕭冰秀乃承諾會償還上訴人等語,惟參以 上訴人所提之鄭○○向○○公司借票11張之清單記載略以: 「○○電機向○○科技借用周轉」、「共計 11張支票-合計 3801169」等語(見原審卷第 52頁),足見○○公司有開立 上開11張票據予○○公司,僅能證明○○公司與○○公司間 有票據往來或金錢往來之事實,尚無法以上開11張票據證明 上訴人與蕭冰秀間有借貸關係。而蕭冰秀固證述:「伊、上 訴人、地下錢莊合意請上訴人以 900萬元向地下錢莊清償, 伊因此須償還上訴人 900萬元之債務」等語,惟上訴人就其 是否有交付該 90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 蕭冰秀之證詞而認上訴人與蕭冰秀間就上開 900萬元存在借



貸關係乙情為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此外,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曾對○○公司為假扣押,案經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足見上訴人、○○公司與蕭冰 秀間長期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參以系爭本票裁定上之相 對人為蕭冰秀,且係以系爭 4張本票共計票面金額為1200元 為聲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年度○○字第0000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則為○○公司及 鄭○○,且裁定理由略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負欠其票 款債務新臺幣12萬6735元迄未清償,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上開 2裁定之相對 人、票面金額均不相同,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年度○○字 第0000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為○○公司及鄭○○,亦 非蕭冰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㈦基上,上訴人抗辯蕭冰秀曾開立系爭 4張本票予上訴人乃為 上訴人與蕭冰秀間1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等語,並 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有關分配予上訴人之次 序5、次序14之債權予以剔除等語,應屬有據。 ㈧至參加人蕭冰秀陳稱:參加人台新銀行對蕭冰秀之債權之消 滅時效已消滅,蕭冰秀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與本案訴訟標的 係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顯然無關,自不在本案審理 及認定範圍內,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冰秀所開立系爭 4張本 票予上訴人乃為上訴人與蕭冰秀間1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系爭 分配表所載,關於次序5上訴人分配金額執行費9萬6000元 、次序14之上訴人分配票款債權1200萬元及利息147萬789 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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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