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上訴人 孫貴蓮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曾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曾榮壁為夫妻關係,育有1男1女 。上訴人在10餘年前認識曾榮壁後,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之交往,甚基於相姦之故意,於民國96年6月4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上訴人之住處,與其發 生性行為1次,而於97年2月18日產下非婚生子女1人。伊嗣 後始悉上情。上訴人與曾榮壁交往10餘年間,曾榮壁除助上 訴人繳清房貸、每月購買數萬元之基金,共計花費在上訴人 及其2人之非婚生子女上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上訴 人行為非僅嚴重傷害伊對家庭情感之依附,更對其家庭之和 諧破壞殆盡,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致伊痛苦萬分,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損害75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一時失慮與曾榮壁交往,於96年6月4日於 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97年2月18日產下非婚生子女1人 ,惟伊未與曾榮壁另有其餘相姦行為,亦未自曾榮壁取得逾 2,500萬元。伊係自產下該名非婚生子女後,曾榮壁始每月 給與伊7萬元之生活費,而自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後 ,曾榮壁未再給付,至基金則係作為該名非婚生子女之教育 費用。伊所有之房屋係自行購買,並非曾榮壁所贈與,且目 前尚有300萬元之房貸尚未繳納,曾榮壁亦未贈與伊車輛、 家具、電器等其餘物品。伊對前揭所涉之刑事犯罪始終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悔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與有配偶之人相 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故夫妻間互守純潔、誠實,乃係確保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 則已污染婚姻之純潔,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 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據此,第三人與配偶 之一方相姦,亦係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 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曾榮壁為夫妻關係,育有1男1女。上訴人 在10餘年前認識曾榮壁後,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 交往,甚基於相姦之故意,於96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2上訴人之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1次, 而於97年2月18日產下非婚生子女1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與曾榮壁之相姦行為,亦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曾榮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曾 榮壁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猶與曾榮壁相姦,並生下一子,自 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被上訴人與曾榮壁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侵害之情節 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曾榮壁主動追求,且追加之初並未告知其有 配偶,被上訴人與曾榮壁婚姻之裂痕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伊與 曾榮壁之相姦行為或交往云云,然上訴人既已知曾榮壁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曾榮壁交往長達10餘年,關於被上訴人與曾 榮壁間之感情狀況如何,並非上訴人得據為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法益行為之藉口,上訴人圖以其抗辯之主張,合理化其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益 徵上訴人無視法律保護之婚姻制度,亦無視於其行為已違背 公序良俗,上訴人之抗辯實無理由。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綜合判斷之。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與曾榮壁結婚後,育有1男1女(均已 成年),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地、股票數筆及汽車1 輛,現財產總額達600餘萬元;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育有 未成年子女1名(有特殊教育之需求),現為卡拉OK廚房工 作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地及汽車,現 財產總額達200餘萬元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 原審卷第18、26頁反面),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末證物袋) ,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復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 曾榮壁交往時間長達10年有餘,上訴人於該期間中生下非婚 生子女1名,且其嗣後與曾榮壁互動仍相當頻繁親暱,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 至80頁),另上訴人自97年2月18日產下非婚生子女後,每 月均自曾榮壁處取得7萬元,且曾榮壁亦提供金錢供其為該 非婚生子女購買基金所需,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提 出刑事告訴為止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 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所為之加害情節非輕,致被上訴人與曾榮壁夫妻間共組家庭
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之幸福圓滿,此當 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被上訴人因此罹患中度重鬱症,而於 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3次赴身心科就診,有 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診所105年4月20日函暨病歷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21、22、34頁)。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重鬱症發作原因,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 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議云云,惟證人曾品翰到庭結證:被 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2日因伊告知後始悉本件情事,且被 上訴人於知悉後因深感羞愧、情緒不穩等而至身心科就診, 然被上訴人迄今精神狀況仍不佳、大幅消瘦,經常因而哭泣 ,家庭氣氛亦凝重、尷尬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 9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前揭行為所受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致罹患中度重鬱症而就醫。
㈡上訴人另辯以證人曾品翰對上訴人抱有敵意,證詞必然有所 偏頗等語,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曾品翰為被上訴 人之子,與被上訴人同住,又為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情事之人 ,自對被上訴人嗣後情緒轉折、精神狀況情形知之甚詳,亦 為在場聞見之人,況其所為之證述與前揭被上訴人就診後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所示情形並無相違,自難認其所為之前揭證 述有虛偽不實之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證人曾品翰為被 上訴人之子,其前揭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從而,本院斟酌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 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核屬適宜,應予 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21日 當庭由上訴人收受,據上訴人簽名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 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據此 請求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