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莊源發
被 上訴人 楊春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先孝(下稱林先孝)前為夫妻關係,於 民國94年9月間,林先孝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 訴人簽發票號697438、697443,發票日期均為94年9月30日 、票面金額各為36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住家並約定還款,作為擔保履行系爭借 款之用。惟屢經催討,復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或提出詐欺、 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均藉辭搪塞,而不 置理。嗣後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2600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亦異議,迄未 給付。至今系爭借款均未清償。被上訴人既同意就上開借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本息。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 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餘 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72萬元之借貸債務,上訴人與前妻林先孝間 之金錢往來情形,其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 是其所開立,惟當時林先孝請求幫忙開個本票,當時還沒有 離婚,基於夫妻之間就幫個忙,其不知道真正的原因。林先 孝告知說如果不開系爭本票,她的工作會有困擾,林先孝並 沒有說是擔保系爭借款,其亦未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系爭 本票是上訴人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票要拿到他住的地方,把 票交給他,當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不開票,要對被 上訴人前妻林先孝不利等語。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㈠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林先 孝,並提出系爭票號697438、697443二紙本票、發票日期均 記載為94年9月30日,金額各為36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僅 有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記載住址、身份證號。
㈡系爭二紙本票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系爭本票 上並無有任何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記載。 ㈢94年9月間林先孝借款72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系爭 本票之開票、交付,林先孝亦未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要素 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追加問題。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準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請求權,於本院以書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 卷第66、83頁),此客觀上具有依存關係,上訴人在第一審 程序中即可提出,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 出,若許上訴人任意提出新攻擊方法,必然對被上訴人實體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防禦,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此致使當事人 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不公平之虞。況查,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庭期中亦向上訴人為適當闡明:「本件 請求權依據為借貸、連帶保證,並非票據關係,有何意見?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已令上訴人就其主張法律為必 要之陳述,並於最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有無其 他證據或事實待調查或主張。於上情形,上訴人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即不得再以書狀提出此新證據或事實,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為不合法,不應予允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第104、105頁)復有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系 爭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 款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否則不可能出借72萬元予林先孝,上 訴人依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原審卷 第5、6頁、1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書第2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前情,並辯稱系爭借款為上訴人與林先 孝間所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置辯。基上,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
本於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萬 ,有無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574 號其與林先孝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 -16頁),然觀之該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係記載林先孝於 94年1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24萬元,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 字第4857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此與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72萬元借款不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 支付命令所示林先孝借款債務124萬元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 (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此外復於本院調查時上 訴人亦自承其係要求被上訴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被上 訴人同意伊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徵之上情,被 上訴人既非前揭98年度司促字第48574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尚難遽以該支付命令推認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提出林先孝其餘簽 發之十一紙本票(原審卷第26-29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 -14頁),認被上訴人與林先孝在偵查庭自承,並同意清償 返還,嗣後在民事庭始翻異前詞串證改稱無借貸關係云云, 惟揆諸證人林先孝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有金錢上往來,但 並未於94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72萬元,上訴人要求簽系爭 本票換掉之前借款本票。系爭本票在刑事庭開庭才看過,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時伊並不知道,亦不在場,並沒有要 被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4-45頁);且查 ,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借款原因或交付金錢之意旨 ,上訴人所提其他林先孝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亦無任何有 關系爭借款原因或交付事實之記載。於上情形,上訴人所指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兩造確有 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亦即,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 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或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或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再者,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準此,本於票據無因性,均無從藉以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款之借貸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 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即可 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迄未能舉出 有利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原因債權關係之合意存在之事 實,故本院無從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 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尚非 有據,洵無足採。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均記載為94年9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並經被上訴人 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記載住址、身份證號,然其上並未有任 何林先孝為借款人或發票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 債務人之記載,亦未見有明示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文義 記載,林先孝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情形,依票據文 義性及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固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 票據付款責任,然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因簽 發本票,即就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就此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仍應舉證以實 其說。況查,證人林先孝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 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準此,上訴人所陳因要求被上訴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才 借款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下,尚不足遽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令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惟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林 先孝向其借款72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 ,即非有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亦不予 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