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 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被上訴人依法聲 請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 法庭函文、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至9、17至24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被 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6年3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 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簽訂國民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0年,第1至5年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約 定年息為5.075%,嗣調整爲1.417%;其餘25萬元約定年息為 8.075%,嗣調整爲2.25%。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自102年4月2 7日起之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按 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應得就全部欠款加收違約 金。民法第1181條並不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債權人仍得請 求公示催告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 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爲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50,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判准上訴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50, 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駁回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請依 法審認被上訴人債權存否。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約定,本件僅102年4月27日逾期未還之該期借款可計算 違約金,其餘部分並無依據。縱本件有系爭款契約第10條所 定借款本金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繼承而視為全部到期之 情,亦非被繼承人違約所致,不能依前揭約定計算違約金。 況前揭視為全部到期之借款,並無任何計算違約金之約定。 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實有疑義。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預以計算違約金,於 法未合。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能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3 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期間內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為: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3月27日向臺灣省政 府借款185萬元,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0年 ,第1至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約定年息為5.075%,嗣調整爲1.4 17%;其餘25萬元約定年息為8.075%,嗣調整爲2.25%,被 繼承人未依約繳納自102年4月27日起之本息,嗣被繼承人 於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依系 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 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繳款查詢 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 部分利率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 事法庭中院東家恩102司繼1523字第105567號函文、被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貸款帳戶交易建檔資料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9、36至37頁、本院卷第34、38 至47之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繼承 人就本件借款積欠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1,150,772元 ,堪以認定。又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依臺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國家概括 承受。內政部營建署爲配合精省業務及業務移交,復以88 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51114號及88年8月26日88營署 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將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 款及其權利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名義登記,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頁)。是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爲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貸款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 。
(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自第6年 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約定年息為5. 075%,嗣後調整爲1.417%;其餘25萬元約定年息為8.075% ,嗣調整爲2.25%,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就本件未 償還之借款給付利息,於法有據。惟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爲:「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已刪除原 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爲: 「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 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 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 揭限制,亦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 達成。故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即受其限制。遺 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抗辯: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 內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給付以清償債務,故不應負擔該段 期間內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經臺中地院家事法
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等,經該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司家催字 第183號公示催告事件准予備查,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該院103年12月18 日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1年內向上訴人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公告業 於104年1月6日刊登聯合報等情,有臺中地院公示催告公 告、家事法庭通知書、聯合報影本及登報收據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則其公 示催告期間應為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6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不應准許。(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惟該條款係約定 :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 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所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 分」,參酌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本借款自第6 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之約定,應指借款人 未按月清償本息,該月逾期欠繳部分得計收違約金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之違約金云云,尚 非可採。又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人承購住宅及 基地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如因死亡而無人繼承,或繼承 人申請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6正面) 。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全數 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固堪認全部借款債務視同到期,上 訴人應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除外,已 如前述)。惟此條約款並未就違約金有所約定,尚難認被 上訴人得據此就未清償之全部借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被繼承人就本件借 款係清償至102年4月26日止之分期償還本息,自102年4月 27日以後之分期償還款項,依約應於102年5月27日清償本 金5,357元、829元,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國民住宅貸款繳款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第38、41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準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本金,為被繼承人未依約於102年5月27 日清償之該期本金5,357元、829元。又自104年1月7日起 至105年1月6日止公示催告期間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業 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此段期間其不負遲延責任,無須給 付違約金等語,亦屬有據。是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即如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於法無據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向臺灣省政府貸款後, 未依約清償自102年4月27日起之本息,嗣被繼承人於102 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依系爭貸 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於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報明債權,僅得 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僅就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徵 收裁判費,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徵收裁判費,爰依 同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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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單位:│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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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8,343元 │自102年4月27日起│1.417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 │ │本項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 │
│ │ │ │ │之40計算之違約金。 │
├──┼──────┼────────┼────────┼─────────────┤
│ │162,429元 │自102年4月27日起│2.25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 │ │本項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 │
│ │ │ │ │之4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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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單位:│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年息)% │ 違約金(得計付違約金之本 │
│ │新臺幣) │ │ │ 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988,343元 │自102年4月27日起│1.417 │其中5,357元:自102年5月28 │
│ │ │至104年1月6日止 │ │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自105│
│ │ │、自105年1月7日 │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止。 │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4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162,429元 │自102年4月27日起│2.25 │其中829元:自102年5月28日 │
│ 2 │ │至104年1月6日止 │ │起至104年1月6日止、自105年│
│ │ │、自105年1月7日 │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4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