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離之農作物地上作物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06號
TCHV,105,上易,30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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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温秀妃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上訴人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離之農作物地上作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起,向訴外人白○○○承租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種植五葉松,並按年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白 ○○○過世後,租金由其女即訴外人白○○(原名白○○) 繼續收取。白潘玉花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潘○○○○之孫女, 然因系爭土地繼承程序繁瑣,致繼承人均未能完成繼承登記 ,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列冊管理。嗣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3年4月8日公告103年度第2批逾期 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下稱系爭標售公告 ),於103年5月8日開標,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263.3萬元拍 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時,即曾向上訴人 表達系爭土地上之38株五葉松(下稱系爭五葉松)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及租賃系爭土地之情事,然上訴人並不理會。 ㈡按系爭標售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 查結果,地上狀況為植五葉松、水筍、柏油通道(公用)、 排水溝等,請投標人自行留意」,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不含地 上物。被上訴人先以104年4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 明系爭五葉松已成熟,達可採收階段,依最高法院74年第三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兩造應就遷樹 事宜協商等語;再於同年5月間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上訴人卻仍堅稱系爭五葉松因其拍定系爭土地而 屬其所有。系爭五葉松屬高經濟價值作物,市值約80萬元, 被上訴人種植系爭五葉松,施肥、整地、澆灌、加工塑形, 長期付出勞力、財力,使系爭五葉松均已達可採收階段,上 訴人雖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拍賣價金不含系爭五葉松之價 值,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五葉松之任何權利,惟上訴人已擅 將系爭五葉松出售他人並已移除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按「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參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二)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 ,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查。亦即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種植農作物或果樹等 需加工、付出勞力,並非全無價值,倘地上農作物已成熟, 達可採收階段,則例外視為由原耕作人取得所有權。又基於 以上見解,為解決土地上農作物或樹木之困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3款規定,應點交之土地,如 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 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 行點交。
⑵就系爭標售公告備註欄所載「無出租記載」部分,被上訴人 曾於國有財產局洽詢系爭土地事項時,經該局人員明確答覆 ,該出租記載,係以375減租之公契租約認定,一般私契或 非要式契約,不在公告範圍。系爭土地為白○○○出租予被 上訴人,業經白○○於原審證述明確。
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標售後,進行土地鑑界時,經當時牛 眠里里長游○○告知,才匆忙前往與上訴人進行協議,惟上 訴人當時完全不理會被上訴人與里長游○○之主張,事後更 將系爭土地以鐵網圍籬框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時間 將系爭五葉松移植云云,並無依據。又牛眠里前後兩位里長 游進春潘世傑均出具證明,證實系爭五葉松為被上訴人所 種植。證人巫○○為被上訴人長期工作夥伴,多年來車資變 動不多故能清楚證述,而系爭五葉松於20年前移植時,樹齡 已有9年,樹高2至3米,帶土球時每株重8至10公斤,在兩天 內完成移植,其辛苦非都市人所能想像,上訴人無端污衊巫 森林之證言有串證之虞,實不可採。
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良榮間買賣價金為何,與本件毫無關連, 不能證明系爭五葉松之真正價值。參起訴狀附件六之拍賣網 頁,樹齡22年五葉松起標價格為45,000元;系爭五葉松樹齡 為29年,被上訴人以每株每年付出750元勞務乘以38株,得 826,500元,請求80萬元,符合公平正義。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



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 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 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於103年5 月8日標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五葉松尚未與土地分離,系 爭五葉松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且五葉松之性質為樹木之 一種,並無所謂孳息成熟與採收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五葉松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之 土地,依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記載:「2.使用管理情 形:依縣市政府移交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 管理單無出租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潘○○○○ 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系 爭土地因繼承程序繁瑣致繼承人均未完成繼承登記」等語, 顯然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不只一人,換言之,白○○○是否有 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種植,容有疑義;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向第三人承租土 地種植五葉松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承租土地應訂立書 面契約,惟其就承租系爭土地卻無訂立書面契約,可見根本 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亦不 能舉證,其所舉搬運一事,並無收據,且20多年前系爭五葉 松僅是幼苗,何需兩天時間搬運?而人證有因年久記憶不清 或串證之疑慮,例如證人巫森林竟對20多年前之車資多少都 能明白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國有財產署係於103年4 月8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標得,倘系 爭五葉松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應有時間移除;況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歷經 11月之久,凡此種種,顯不合理。
㈢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6日以每株6,000元價格將系爭五葉松 其中37株出售予訴外人陳○○,並已移除,僅餘1株因擬移 植至自己家裡種植而尚在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按:契 約書記載32株係當時計算錯誤而誤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 出拍賣網資料,欲證明系爭五葉松之價值高達80萬元,惟拍 賣網之定價常有高估之情形,且是否包含栽種、修剪、塑形 、移盆等費用均不得而知,原審判決以每株3萬元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任何依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潘○○○○之遺產,經國有財產署標售, 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標得。系爭標售公告上註明:「不 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查結果,地上狀況為植五葉松 、水筍、柏油通道(公用)、排水溝等,請投標人自行留意 」,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不含地上物。
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五葉松38株,上訴人將其中37株五葉松出 售與第三人陳○○,剩餘1株五葉松仍在系爭土地上。 ⑶潘○○○○之子為潘○○,潘○○之女為白○○○,白○○ ○之女為白○○
⑷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8日標售後之幾個月,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以圍籬圍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五葉松 ,是否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五葉松出售侵害其權利,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潘○○○○之遺產,經國 有財產署標售,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標得,系爭標售公 告上註明:「不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查結果,地上 狀況為植五葉松、水筍、柏油通道(公用)、排水溝等,請 投標人自行留意」,且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不含地上物等情, 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又潘○○○○之子為潘○○ ,潘○○之女為白○○○,白○○○之女為白○○,亦為兩 造所不爭,而潘○○○○於47年1月11日死亡,其子潘○○ 早於日據時期之25年6月28日死亡,白○○○於97年9月22日 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故白潘玉花是否為潘○○○○之唯一繼承人雖不明確,然 其為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仍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對系爭五葉松有收取權: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間起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潘○ ○○○之外孫女白○○○租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五葉松等情 ,業據證人即白○○○之女白○○(現改名白○○)證述略 以:系爭土地在未標售前是我外曾祖父潘○○○○所有,系 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種植五葉松,被上訴人向我母親白○○



○租用系爭土地,一年4,000元,我母親過世後由我接手, 我母親說五葉松是被上訴人種植的,我才會向被上訴人收租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另證人巫○○證述:我與 被上訴人是鄰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五葉松是被上訴人的, 因為20多年前,被上訴人有請我將五葉松搬運到系爭土地, 然後再種下去。是從被上訴人自己的田地移植到系爭土地時 請我搬,1天含車資1,500元,我載了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至131頁)。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除了系爭土地外,還有在其他地方 種植五葉松,約有1,000多棵,和系爭土地上五葉松一樣時 間的有500至600棵,其他往後10年才種的有300至400棵,系 爭五葉松是從我牛尾自己的地移植過來的,路程雖然近,但 是搬運很麻煩,五葉松嫩芽長出就不能移植了,所以都在清 明節前,清明節後長出嫩芽,移植存活率會比較低,通常都 是11月到清明節之間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至132頁背 面),並提出先後任牛眠里里長游○○、潘○○所出具證明 書及其他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34至35頁)。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熟稔五葉松種植知識,且前揭里長證明書 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87年至104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五葉 松等情,再審酌證人白○○巫○○前揭證詞,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86年間起向系爭土地潘○○○○之外孫女白○○○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五葉松等情,應堪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就其所種 植之系爭五葉松即有收取權。
⑷上訴人雖抗辯:①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記載:「2.使 用管理情形:依縣市政府移交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物列冊管理單無出租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情形 ,且被上訴人並未訂定書面契約,搬運亦無收據,應不足採 信;②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不只一人,換言之,白潘玉花是否 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容有疑義;③被上訴人既知與第三人訂定書面承 租契約,何以就系爭土地未訂定書面租約,顯見根本無租賃 關係存在云云。惟查:①前揭標售公告記載「無出租記載」 ,應指依法得為耕地租約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耕地租 約並未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縱使未依該條例為耕地租約登 記,亦不得反面推認未為租約登記即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故前揭無租約登記,尚無法推認被上訴人並無承租系爭土地 。②白○○○確為潘○○○○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



其他繼承人爭執主張白○○○出租行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 基於其與白潘玉花之租賃關係,仍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③ 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書面租約,分別為92年、96年間之 租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向白潘玉花承租時間早於86年,則於 斯時被上訴人與白○○○僅口頭租賃契約,並未訂定書面, 於經驗法則仍有可能,故仍不得以被上訴人與白○○○並未 訂定書面契約而推認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 ,仍難採信。
⑸另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應有充足的 時間先行移除系爭五葉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亦有向國有財產署投標,因價格低於上訴人而未標得等語,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前,未積極移植系爭五葉松,或 因仍期待標得系爭土地而得以繼續使用之故,尚難據此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非屬真實。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8 拍得系爭土地幾個月後,即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樹木適合移植之季節為農曆11月至清 明節前,上訴人設置前揭圍籬前,並非五葉松適合移植時間 ,被上訴人於斯時未移植五葉松,並無違反常情,亦不得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及系爭五葉松之種植者, 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對系爭五葉松之收取權,均 得對抗上訴人:
⑴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由拍賣或標售而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之買受人,若未經點交,該買受人並未取得不動產之占 有,若不動產原直接占有人對不動產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有收 取權,且該收取權得以對抗該買受人,則該買受人自應仍容 忍其收取,不得逕為收取該出產物而侵害原直接占有人之收 取權。
⑵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雖增訂「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然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 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 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此業經最高法院98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前揭租賃法律關係,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五葉松;上 訴人經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並未點交 予上訴人,且標售價金並未包含系爭五葉松價值等情,已如



前述,本院認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五葉松仍有收 取權且得對抗上訴人,應甚明確。
㈣上訴人將系爭五葉松出賣與第三人,侵害被上訴人收取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於104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協商遷樹事宜,並聲請調解, 然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調解 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嗣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地上作物權,亦有起訴狀在 卷足參。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曾表明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上訴人願意 將系爭五葉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當庭則表達系 爭五葉松冬天才可以移植,五至十月移植會死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背面);嗣原審法官於104年12月18日到場勘驗 ,系爭38株五葉松仍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詎上訴人竟於原審審 理期間之105年3月間將系爭37株五葉松移植出賣予第三人陳 良榮,業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 未點交,其尚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標售價格並 未包含系爭五葉松價值,竟仍於原審審理期間擅自將系爭五 葉松移植,顯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收取權,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稱將系爭五葉松以 每株6,000元售出,並提出樹木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7頁),惟本院審酌該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為104年1月17 日,而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迄104年 12月18日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從未提及已將系爭五葉松出 賣予第三人,且於104年8月25日期日尚表明若被上訴人能證 明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上訴人願意返還等語,顯見上訴 人前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是否真實,已屬可疑,無法盡信 ,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自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五葉松市場交易 價格之依據。又依拍賣網站22年五葉松定價45,000元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本 院認系爭五葉松雖因遭上訴人出賣而無法送請鑑定價格,惟



五葉松市場行情依樹徑寬度及樹型而有所不同,依系爭五葉 松現場照片,樹徑約至少20至30公分左右,且兩造亦不爭執 樹齡為18年以上,則每株交易價格以3萬元計價應屬合理, 故本院認上訴人所移除之37株五葉松合理交易價格至少有 111萬元((計算式:37×30,000=1,110,000),被上訴人 於原審變更聲明後僅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五葉松買受人陳良 榮欲證明五葉松之交易價格,然本院認上訴人與陳良榮之前 揭買賣契約已有可疑,且本院已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前揭合理 交易價格,自無再傳喚陳良榮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前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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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