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48號
TCHV,105,上易,24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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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蕭翰弦 
被上訴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0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調解,於民國102年7月24日、 9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2次調解,惟因第2次 之調解內容仍未為臺北地檢署所接受,嗣兩造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事件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2次調解內容當庭 成立和解筆錄,兩造並同意依調解時所為之協議書增補約訂 及附件履行。伊業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內容遵期履約賠償, 依和解筆錄內容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則和解筆錄 內容第二點之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不應存在,被上訴人業持 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今之薪資240,673 元等語,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 字第15168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對伊不存在,及原法院103年 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 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需賠償伊847,260 元部分,上訴人至今分文未付,兩造間第1、2次調解書並未 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定,是該調解書並無既判力及強制執行效 力。上訴人給付之13萬元並非為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債務。依 原審判決確認伊對本件執行名義所餘債權為825,966元,伊 經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16筆計215,255元,應優先扣除執



行費用6,779元,再扣除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超過825,96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825,96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廢棄部分,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經查 :
1.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執前開和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強制執行 上訴人薪資所得及金融機構存款,經士林地院以103年12月 30日士院俊103司執慎字第71676號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第 三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之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移轉於被上訴人;另囑託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之存款債權 ,經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以上訴人於該行之存款未達起扣點, 依示不予扣押,而提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未就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士林地院業以104年1月16日 士院俊103司執慎字第71676號函知被上訴人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完畢終結在案,並將和解筆錄 正本退還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7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 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2.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 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 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 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3號參照)。是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7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經囑託執行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僅爭執原審判決本金部分利息不應計算,其餘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6頁背面),並主張伊依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已支付13萬元,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之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不應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847,260元 ,並於102年11月3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屆期未清償 ,上訴人願另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02年8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103年1月14日各 匯款1萬元,並於103年3月15日匯款2萬元,嗣於同年4月20 日、5月25日、7月1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1 萬元,並於102年7月24日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以現金2萬元 交付胡晶南本人,共計13萬元為上訴人支付和解筆錄內容之 847,260元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02年11月26日簽定 ,則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2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6日所匯款項,及於102年7月24日在萬華區調解委員 會以交付現金2萬元,自均非為支付和解筆錄內容之款項;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 1月14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5日、103年7月1日各匯 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15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 人,總計匯款7萬元,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自應 另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不應計算,委無可 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執行名義所餘債權本金為825,966元、被上訴人 受償上訴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計16筆,金額總計215,255元



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卷㈠第111、256頁 ),而本件強制執行費用為6,779元(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1676號卷),是上訴人於以薪資215,255元清償部分 ,其抵充數額計算如下:
①今日傳媒於104年4月30日匯款2筆計37,977元部分(見本 院卷㈠第111頁):
先抵充執行費用6,779元,再抵充利息68,566元【825966 ×10%×303/365(103年7月2日至104年4月30日,計303天 )=68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仍不足給付利息 37,368元(37977-6779=31198,68566-31198=37368 )。且仍剩餘本金825,966元未清償。
②今日傳媒於104年5月5日匯款12,655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38,499元【前欠利息37368元+本期利息1131 元〔825966×10%×5/365(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5日, 計5天)=1131〕=38499】後,仍不足給付利息25,844元 (38499-12655=25844)。且仍剩餘本金825,966元未清 償。
③今日傳媒於104年6月1日匯款12,655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31,954元【前欠利息25844元+本期利息6110 元〔825966×10%×27/365(104年5月6日至104年6月1日 ,計27天)=6110〕=31954】後,仍不足給付利息19,29 9元(31954-12655=19299)。且仍剩餘本金825,966元 未清償。
④今日傳媒於104年7月1日匯款12,655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26,088元【前欠利息19299元+本期利息6789 元〔825966×10%×30/365(104年6月2日至104年7月1日 ,計30天)=6789〕=26088】後,仍不足給付利息13,43 3 元(26088-12655=13433)。且仍剩餘本金825,966元 未清償。
⑤今日傳媒於104年7月31日匯款12,655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20,222元【前欠利息13433元+本期利息6789 元〔825966×10%×30/365(104年7月2日至104年7月31日 ,計30天)=6789〕=20222】後,仍不足給付利息7,567 元(20222-12655=7567)。且仍剩餘本金825,966元未 清償。
⑥今日傳媒於104年8月26日匯款12,655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13,451元【前欠利息7567元+本期利息5884元 〔825966×10%×26/365(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26日, 計26天)=5884〕=13451】後,仍不足給付利息796元( 13451-12655=796)。且仍剩餘本金825,966元未清償。



⑦今日傳媒於104年10月8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10,527元【前欠利息796元+本期利息9731元 〔825966×10%×43/365(104年8月27日至104年10月8日 ,計43天)=9731〕=10527】後,餘額為2,140元(1266 7-10527=2140),再抵充本金825,966元後,尚餘本金 823,826元(825966-2140=823826)未清償。 ⑧今日傳媒於104年11月10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7,448元【823826×10%×33/365(104年10月9 日至104年11月10日,計33天)=7448】後,餘額為5,219 元(12667-7448=5219),再抵充本金823,826元後,尚 餘本金818,607元(823826-5219=818607)未清償。 ⑨今日傳媒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6,728元【818607×10%×30/365(104年11月 11日至104年12月10日,計30天)=6728】後,餘額為 5,939元(12667-6728=5939),再抵充本金818,607元 後,尚餘本金812,668元(818607-5939=812668)未清 償。
⑩今日傳媒於105年1月8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6,457元【812668×10%×29/365(104年12月1 1日至105年1月8日,計29天)=6457】後,餘額為6,210 元(12667-6457=6210),再抵充本金812,668元後,尚 餘本金806,458元(812668-6210=806458)未清償。 ⑪今日傳媒於105年2月19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9,280元【806458×10%×42/365(105年1月9 日至105年2月19日,計42天)=9280】後,餘額為3,387 元(12667-9280=3387),再抵充本金806,458後,尚餘 本金803,071元(806458-3387=803071)未清償。 ⑫今日傳媒於105年3月25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7,701元【803071×10%×35/365(105年2月20 日至105年3月25日,計35天)=7701】後,餘額為4,966 元(12667-7701=4966),再抵充本金803,071元後,尚 餘本金798,105元(803071-4966 =798105)未清償。 ⑬今日傳媒於105年5月10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10,058元【798105×10%×46/365(105年3月 26日至105年5月10日,計46天)=10058】後,餘額為 2,609元(12667-10058=2609),再抵充本金798,105元 ,尚餘本金795,496元(798105-2609=795496)未清償 。
⑭今日傳媒於105年6月8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6,320元【795496×10%×29/365(105年5月11



日至105年6月8日,計29天)=6320】後,餘額為6,347元 (12667-6320=6347),再抵充本金795,496元,尚餘本 金789,149元(795496-6347=789149)未清償。 ⑮今日傳媒於105年7月8日匯款12,667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6,486元【789149×10%×30/365(105年6月9 日至105年7月8日,計30天)=6486】後,餘額為6,181元 (12667-6486=6181),再抵充本金789,149元,尚餘本 金782,968元(789149-6181=782968)未清償。 3.基上,兩造不爭執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本件執行名義 所餘債權本金為825,966元,而上訴人以其對第三人今日傳 媒薪資債權215,255元清償被上訴人,經抵充後尚餘本金 782,968元,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超過782,968元,及自105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第三人今日傳媒薪資債權215,255 元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餘債權本金825,966元及 利息,經抵充後尚餘本金782,968元,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超過782,968元, 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另因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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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