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王郁淇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秀梅律師
林雅慧
被 上訴 人 姚采縈
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洪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姚采縈簽立「臺 灣第一味河南店彩裼冷飲店」之讓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契約約定伊受讓營業之店面頂讓費用新台幣(下同)90萬 元,且姚采縈應協助伊與訴外人臺灣第一味總部(即珍鼎記 茶飲有限公司,下稱珍鼎記公司)至重新締約為止,被上訴 人洪明陽則為一般保證人;嗣伊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匯款40 萬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68萬6500元予姚采縈(其中18萬65 00元為彩裼冷飲店之租金及原物料等費用)。又姚采縈與珍 鼎記公司之加盟合約約定,在加盟合約存續期間不得將彩裼 冷飲店經營權讓與任何人,是系爭合約顯係以客觀上不能之 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姚采縈明知於此,而伊非因過失不知 上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采縈負賠 償責任。又姚采縈則於 102年10月10日將上開冷飲店之設備 點交予伊,然姚采縈收受頂讓金後,遲未協助或輔導伊與珍 鼎記公司重新訂約,伊乃於104年 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上訴人二人函到五日內應協助伊與珍鼎記公司完成簽約, 惟渠等二人仍置之不理,致珍鼎記公司在原加盟合約 103年 11月18日期滿後,不再提供相關原物料予伊,被上訴人二人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自104年 6月3日起姚采縈即陷於給付遲
延,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姚采縈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姚采縈受領上開頂讓金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姚采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屬保證 契約之範圍,上訴人自得於就姚采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請求洪明陽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同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㈠姚采縈應給付伊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0日(上訴人與姚采縈在原審合意以104年8 月1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對姚采 縈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洪明陽給付之。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洪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姚采縈則以:
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 ,且在彩裼冷飲店任職相當時間,就該店係加盟於「臺灣第 一味」,平日需受「臺灣第一味」總部監督、指揮,配合辦 理各項活動,相關原物料多須向「臺灣第一味」購買等節, 當知之甚詳。復參轉讓金90萬元非小數,衡情上訴人於決定 是否受讓該冷飲店前,就伊與「臺灣第一味」總部間加盟契 約之權利義務,當會詳加探求,以審慎評估是否締約,方符 常情。參以上訴人於 102年10月10日與伊辦理點交後,並未 立即按系爭合約背面所載「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 新簽約為止」約定,要求伊出面協助與「臺灣第一味」總部 重新簽約,係遲至104年6月2日即原加盟合約期限103年11月 18日到期後半年餘,始首度寄發信函要求伊輔助與總部重新 簽約,上訴人辯稱在點交前從未看過原加盟合約,不知合約 第15條關於經營權不得轉讓之約定,要與常情相悖。原加盟 契約第15條固有規定不得將經營權讓與第三者,然此僅生拘 束伊及「臺灣第一味」之效力,伊雖違約將經營權讓渡予上 訴人,亦僅生伊對「臺灣第一味」需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 已,兩造間系爭合約仍屬合法有效。況系爭合約雖約定「有 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之約定,並未就 該「輔助」設有特定履約方式,且前開約定用語乃「輔助」 而非「擔保」;再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之期間係 至104年7月25日為止,然系爭「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 至重新簽約為止」約定,並未就「輔助」設有特定履約方式 ,伊於104年7月25日前已多次為上訴人去電臺灣第一味總部 磋商協調換約事宜,又特地回國參與7月22日調解,7月23日
更邀集總部督導與上訴人共同會商,難認有何給付遲延情況 ;最終無法換約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無資力按加盟合約第 2 條第 5項規定重新裝潢門市所致,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當屬違法。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解除 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姚采縈返 還已受領之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洪明陽負保證人 責任,均非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⑴姚采縈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前 項給付如對姚采縈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洪明陽給付 之。並補陳:系爭合約內容為姚采縈須無條件輔助或協助伊 重新與珍鼎記公司簽立加盟契約,而所謂「無條件」即伊無 須負擔任何義務,姚采縈應輔助或協助上訴人與珍鼎記公司 簽立加盟契約,若伊尚須負擔任何義務,則不應稱為無條件 ,而是附有條件。而重新加盟珍鼎記公司若依珍鼎記公司督 導之錄音譯文內容,須有加盟金(即簽約金)、教育訓練及 店內裝潢,惟姚采縈於伊兩次催告,均未能使伊與珍鼎記公 司簽立加盟契約,足見姚采縈業已違反兩造之系爭合約內容 。伊當時之所以願意以90萬元頂讓該店是因將來可以無條件 加盟珍鼎記公司,否則伊應會重新加盟,而不致於以高價頂 讓姚采縈之舊店等語。
姚采縈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本件系爭契約之 標的,即彩裼冷飲店經營權之讓渡並非係一自始客觀不能之 標的,證人楊國珍及林銘記已證實該公司之加盟經營權確實 並非不得轉讓,且該公司之加盟經營權得否轉讓取決於總公 司經營者之恣意。且系爭契約所轉讓者,包括彩裼冷飲店之 有形資產,即實體店面及軟、硬體設備,以及無形資產,即 商號、商譽、客源、及彩裼冷飲店得以珍鼎記公司加盟店身 份經營之權利,全部均讓與上訴人,並已於102年9月30日完 成點交。況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經營權轉讓有限制並約定 輔助條款,而伊之輔助義務確為協助、輔助、輔導上訴人與 總部簽約,而總公司在上訴人接手經營後,已由客觀行為承 認上訴人為實質加盟主,如上訴人受讓加盟店後即有主動與 督導林銘記洽談契約內容及續約時間,並曾參加總公司加盟 主會議,證人林銘記亦證述其在原加盟契約約滿前後,先後 兩次均直接找上訴人續約,嗣因續約沒有結果,才發函通知 伊續約,故伊就輔助上訴人與總公司續約未有遲延,續約之 所以未能完成,實為上訴人拒絕續約,並非可歸責於伊,上
訴人自無解約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姚采縈於102年9月20日簽立「讓渡證書」,由姚采 縈以90萬元將「台灣第一味河南店彩裼冷飲店」讓渡賣給上 訴人,並約定姚采縈「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 約為止」,洪明陽擔任保證人。
㈡「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姚采縈與 上訴人約定「加盟約滿後,由姚采縈再輔助上訴人,以上訴 人的名義和總部簽約亦即換約的意思。」(見原審10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 9月24日給付40萬元予姚采縈,再於102年10 月11日給付68萬6500元(尾款50萬元、房租押金6萬元、102 年10月及11月1日至10日房租4萬4000元、機車 2萬5000元、 其他原物料 5萬4300元、太極石3200元)予姚采縈,姚采縈 亦已於102年11月11日將冷飲店點交予上訴人。 ㈣姚采縈與台灣第一味之總部即珍鼎記公司之加盟期間為 101 年10月間至103年11月18日。
㈤姚采縈於102年8月22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8樓遷移至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1。 ㈥上訴人於104年6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姚采縈,送達處所為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姚采縈,表達姚采縈「應於函到 5日內出面 協助本人與臺灣第一味即珍鼎記茶飲公司簽約,逾期不理, 即解除兩造間之讓與契約」,送達處所同上。
㈦依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之加盟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 姚采縈)不得將經營權以任何方式讓與第三者」。 ㈧珍鼎記公司於104年8月6日拆除公司之招牌。 ㈨原審卷第33-39頁錄音譯文。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嗣於 104年11月9日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給付不能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請求姚 采縈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8月19日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於對姚采縈財產為執行無效果時,由洪明陽給付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合約、104年 6月2日存證信 函、104年7月17日存證信函、加盟合約書(姚采縈與珍鼎記
公司)、讓渡清單暨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 、25頁、第81至98頁),堪信為真實。
二、姚采縈將彩裼冷飲店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24 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姚采縈賠償所受之損害9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 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⑴系爭合約固經上訴人與姚采縈約定有「有關總部須無條件 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依「重新簽約」之文義觀之 ,應指姚采縈與「臺灣第一味」之總部即珍鼎記公司間已 有契約存在,迨渠等契約到期後,因上訴人尚須與珍鼎記 公司另為簽約之意,是以姚采縈應負無條件輔助上訴人嗣 後與珍鼎記公司重新簽約之義務。
⑵系爭合約內容係約定:「立讓渡書人姚采縈今將自己所有 ……台灣第一味河南店彩裼冷飲店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玖 拾萬元整……」等語,雖未直接言明係讓與加盟經營權, 惟既載明「台灣第一味河南店」,且頂讓金額高達90萬元 而未包含店面房租押金、店內原物料在內(上訴人除支付 90萬元外,又支付包括店面房租押金、店內原物料等費用 18萬6500元),有讓渡清單及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及參以上訴人所陳其於訂立系爭合約前 ,即受僱於姚采縈在彩裼冷飲店工作約 4個月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反面),如非讓渡加盟之經營權,上訴人斷不 會以高達90萬元頂讓金受讓彩裼冷飲店之經營權,可認系 爭合約所讓渡之內容應包含彩裼冷飲店加盟珍鼎記公司之 經營權在內。
⑶參酌上訴人與姚采縈於102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姚 采縈並將彩裼冷飲店點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持續經營 至姚采縈原與珍鼎記公司加盟期間屆滿之 103年11月18日 之情。另依珍鼎記公司督導林銘記於本院證述:於 103年 11月18日至104年7月 2日仍持續供貨予河南店,並無因換 店主或因沒有續約而停止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受讓彩裼冷飲店後,均能 持續經營,是難認姚采縈係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合 約之標的。
⑷又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所訂之加盟合約第15條固有「乙方 (即姚采縈)不得將經營權以任何形式讓與第三者」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89頁),惟依姚采縈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渠等二人與珍鼎記公司督導人員於104年7月23日對 話譯文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珍 鼎記督導人員業已表明:總部有三大訴求…簽約金、教育 訓練、店鋪裝潢。變成姚采縈解約,上訴人續約,所以公 司有三大訴求,教育訓練、簽約金、裝潢,姚采縈已經幫 上訴人爭取不用教育訓練,因為上訴人有基本能力等語, 惟上訴人陳稱「對阿,重點是,我現在沒辦法拿出半毛錢 ,我現在連我的錢連這個月的貨款都有問題了,你要叫我 怎麼出。」等語;再以證人林銘記於本院證述:如果店家 沒有違規,原則上公司都會續約;續約條件只要店舖形象 改裝;店舖形象改裝為店舖招牌、店內品牌LOGO換新,裝 潢更新不是強迫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67頁)。據 此,可知珍鼎記公司人員對於姚采縈違反加盟合約後仍得 以解約方式處理,再由上訴人續約,而上訴人如符合珍鼎 記公司之要求,即得以新加盟之方式處理。是以,兩造間 系爭合約所讓渡彩裼加盟店之經營權,雖有違反上開珍鼎 記公司之加盟合約約定,惟經珍鼎記公司同意後,仍得以 重新加盟之方式繼續經營,即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甚明,自非當然無效。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姚采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 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采縈賠償損害 ,即無理由。
三、姚采縈讓渡彩裼冷飲店予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是否生效?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56 條、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是否得依上開 規定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據以解除契約,必其 事由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足當之。經查:
⑴系爭讓渡合約讓渡之內容,係約定姚采縈「有關總部須無 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其意思為「加盟約滿後 ,由姚采縈再輔助上訴人,以上訴人的名義和總部簽約亦 即換約的意思。」(見原審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 ,原審卷第14頁反面)。而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之加 盟合約期間為 101年10月間至 103年11月18日,故至遲於
103年11月18日翌日起 ,姚采縈即負輔助上訴人與珍鼎記 公司簽約之義務,惟姚采縈本已知悉加盟合約於斯時即屆 滿,其自103年9月24日起即在柬埔寨經商,未在國內居住 (為姚采縈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上訴人當無 從尋求姚采縈之協助以完成加盟珍鼎記公司,至堪認定。 ⑵然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 2日發函催告後,姚采縈知悉催告 內容後,即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且於同年6月8日告 知將於同年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進行調解,姚采縈 回覆稱因在國外,將於 7月下旬回國,俟姚采縈返國後, 雙方並於同年 7月23日與珍鼎記公司人員共同商議處理加 盟事宜,有姚采縈提出之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足見上訴人第一次催告後,姚采 縈即已就系爭合約所約定輔助簽約之事,協助上訴人與珍 鼎記公司人員見面商議,且表明願負擔簽約金,珍鼎記公 司人員亦同意由上訴人續約及免除教育訓練程序,所餘店 鋪裝潢則係珍鼎記公司對於加盟之基本要求,顯見縱使上 訴人與姚采縈在訂約時同時告知珍鼎記公司其二人讓與彩 裼冷飲店加盟經營權之事,上訴人仍需依珍鼎記公司加盟 條件,始能完成加盟合約,既姚采縈經上訴人催告後已依 系爭讓渡合約履行輔助上訴人之義務,最終係因上訴人資 金問題不願配合珍鼎記公司裝潢條件要求,致未能加盟珍 鼎記公司,況且系爭合約,亦僅是由姚采縈「輔助」而非 「擔保」上訴人加盟珍鼎記公司。如是,上訴人自不能將 此事由歸責於姚采縈。
㈡綜上,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義務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惟姚采縈在經上訴人催告 後,已履行輔助上訴人加盟事宜,而上訴人未能加盟之因素 乃係存在於上訴人一方資金之考量,非可歸責於姚采縈,自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契約解除既不生效力,姚采縈受領 頂讓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姚采縈返還所受領頂讓金,即非有據。四、上訴人請求於對姚采縈財產為執行無效果時,由洪明陽給付 ,有無理由?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洪明陽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之情,業經提出 系爭合約為證,洪明陽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訴 人此之主張為真正。經查,系爭合約之債務人即姚采縈並無 違約不履行債務情事,已如前述,洪明陽縱為系爭合約之保
證人,亦無保證人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於對姚采縈財產為執行無效果時,由洪明陽給付,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姚采縈給付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洪明陽應負保證人責任,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