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黃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林書萍召集 ,惟林書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推舉書亦 未依法公告10日,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2項所定之生效要件。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 題一及議題二,均屬於變更規約,其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以 上,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其開會之通知亦未按規約規定,於 開會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亦有瑕疵。另該次 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部分,未依規約於選前15日由召集人 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亦屬決議方法之瑕疵等情。為此 ,先位主張林書萍未合法取得召集人資格,無權以召集人身 分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無效等語,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備位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召集 程序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並聲明: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之決議應予 撤銷。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地號0932-5至0932-13等9 戶店面加入燕國天地管理體制內之決議撤銷。③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向占用公地之住戶求償之決議應予撤銷。④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屬誤 寫,起訴之對象確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上訴人聲請更正被告名稱,並非訴之變更,原判 決認為訴之變更,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容有誤認,請求發回一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同前揭原審先位聲明。
⒉備位聲明:同前揭原審備位聲明①、②、④。二、被上訴人則以:
林書萍為104年副主委,任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選出,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權。而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已於社區公告,並寄發通知,其 出席人數符合規定,事後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反對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 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 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 ,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審依卷內資料,認系爭社區於105年1月1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訴外人李○仁等9人為管理委員, 委員間推選李○仁為主任委員、上訴人為財務委員、李家 福為監察委員等,組成管理委員會,以「燕國天地『大樓 』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5年4月12日向系爭社區住戶公 告繳費,並發給蓋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印」 之繳費收據,有會議紀錄、繳費公告、收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足見上開管理委員會乃設有代表 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被訴。又上開公告顯示,系爭社區有管理 委員會鬧雙胞之糾紛,以李○仁為主任委員之「燕國天地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以林書萍為主任委員之「燕國 天地管理委員會」,均主張自己為合法管理委員會,各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住戶為公告及收費。觀諸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乃「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林書萍為主任委員)所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如認該次會議有其主張之決議不 存在或應予撤銷之情,依法應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提起訴訟,始屬當事人適格。然上訴人以「燕國天 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李○仁為主任委員)為被告提 起訴訟,嗣主張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已變 更當事人,乃訴之變更,非僅誤載之更正,追加被告「燕 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77 頁反面),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變更,則上訴人起訴之被告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等語,乃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及變更之 訴,固非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具狀於原審起訴,其起 訴狀記載「被告: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林書萍」,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人之林書萍所召開,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復有前 揭瑕疵,先、備位請求如前述聲明,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至5頁)。依上訴人於前揭起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暨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 之原證3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4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函覆「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函稿暨經備查之「燕國 天地大樓住戶規約」等證物,以及歷次書狀事實理由欄所 載內容(見原審卷第8至22、217至222、279至284頁), 均以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當時副主委 林書萍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爭訟對象。而林 書萍及其訴訟代理人鄭豪川、賴曉明及陳孟嘗於原審亦均 到庭應訴,逕為實質答辯,亦有被上訴人民事委任狀、原 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 (筆錄部分見原審卷第56至61、214至216頁反面、276至2 77頁反面,書狀部分見第225至228、240、257至258頁) 。上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將被告由「燕國天地『大 樓』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 無召集權人之林書萍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前揭瑕疵等。且變更之訴之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其法定代理人林書萍於原訴之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時,均 到場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聲明及陳述。是本件上訴人將 被告由「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燕國天
地管理委員會」,亦不甚礙變更之訴之被告即「燕國天地 管理委員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準此,此項訴之變 更,符合前揭規定,不需變更之訴之被告「燕國天地管理 委員會」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要旨 參照),應予准許。原審以變更之訴之被告「燕國天地管 理委員會」不同意變更為由,駁回其變更之訴,未就變更 之訴實體訴訟有無理由為審理,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 疵,且於兩造訴訟審級利益有礙。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 逕就本件為裁判,請求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38頁),為 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變更之訴部分廢棄發 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既應准許上訴人 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性質上係准許上訴人撤回原訴而提起 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案經發回原審 ,原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