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45號
TCHV,105,上,245,201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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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唐曉旭 
送達代收人 吳憶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奾葉永富葉士洋(即葉宥漢)
林依縈(即林思瑜)徐大維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
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8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未依前 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2萬6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萬6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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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