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永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上 訴 人 陳朝合
被 上訴人 詹秀菊
詹益雄
詹蘭香
詹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永甄、陳朝合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在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陳永甄、陳朝合就訴外人詹 德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對陳永甄、陳朝合必須合一確定,陳永甄之上訴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朝合,爰併列陳朝合為上訴人。
二、陳朝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 為詹德安所有,被上訴人則為詹德安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將致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詹德安所有,詹德安於000年 00月0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惟被上訴人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詹德安過世後,始知系爭土地 有設定以陳永甄為權利人,陳朝合為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 嗣經調查,始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係由陳永甄、陳朝合 及訴外人朱保誠(原名為朱弘睦)等人偽造文書所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陳永甄與陳朝合二人間,根本沒有任何實際 之資金往來,更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陳永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雖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證物,但細閱該借款契約 書第2條明文記載:「借款期間:100年1月26日至100年4月 25 日止為期三個月一期;得延長一期(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 款期間)」等語,既係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則本件 借款究竟有無出借,應視陳永甄是否確有撥款入陳朝合帳戶 為據。另依陳永甄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00年1月26 日,與借款契約書之立約日期100年1月26日相同,足見該紙 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係同時簽立。惟借款契約書第2條既明白 記載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顯見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時 ,確實尚未交付借款。茲上訴人二人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 存在,惟陳永甄竟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陳永甄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朱保誠於100年1月間向陳朝合表示,其於台中 縣后里鄉(即改制後之台中市后里區)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並稱已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乃邀陳朝合共同投資, 陳朝合遂予允諾。陳朝合為參與本件投資,乃經由紀炳仁及 翁孟華之介紹,向陳永甄借款600萬元。因陳永甄要求需提 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朱保誠表示其已支付大部分之價金予出 賣人詹德安,僅剩尾款20萬元尚未給付,朱保誠乃商得詹德
安之同意,由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 陳永甄作為借款擔保,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係詹德 安親簽,此有代書黃麗月在場見證。另朱保誠與詹德安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亦明白約定先設 定抵押權,買賣契約書亦係詹德安親簽,此亦有詹益雄、許 祐嘉(原名為許巧樺)在場見證。陳朝合向陳永甄借款時, 陳永甄要求朱保誠共同簽發本票,借貸雙方原約定於100年4 月25日還清借款,惟得延長一期(即三個月);亦即至遲應 於100年7月25日還款。惟因有關辦理分割過戶之相關手續未 能順利辦妥,故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向銀行貸款,陳朝 合及朱保誠遂未能如期清償對陳永甄之借款,陳永甄始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詹德安與朱保誠於98年8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朱保 誠以1180萬元,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見證人為被上訴人 詹益雄及許祐嘉。
(二)詹德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永甄,債務人則為陳朝合。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詹德安之印文,與詹德安本人於99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買賣契約書上所蓋 用之詹德安印文皆相同。
(三)陳永甄之母楊素娟,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月31日,各匯 款200萬元、306萬8000元,至訴外人林順豐之帳戶。(四)詹德安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 抵押權,讓朱保誠籌措資金,其目的係在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予詹德安抑或朱保誠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二)系爭土地詹德安所應實收之買賣價金180萬元,除尾款20萬 元應於過戶後給付,其餘160萬元朱保誠是否已支付詹德安 ?
(三)詹德安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 抵押權,讓朱保誠等籌措資金,其目的係在為買賣價金之支 付予詹德安抑或朱保誠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 1.詹德安與朱保誠於98年8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朱保誠以 1180萬元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書約定詹德安 配合以下條款後即全數付清價款:「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
理抵押權設定。」、「詹德安配合朱保誠所需,先行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子號部分先登記為朱保誠所有。」、「 目前本筆土地有未保存地上建物幾棟,部分被占有,部分出 租,詹德安需協助朱保誠現場清理。」、「本買賣詹德安同 意總價雖為1180萬元整,然增值稅為詹德安負擔,及地上物 被占有、租賃之補償亦由詹德安負擔,致詹德安實收價款為 180萬元整確實無誤,差額部分即由朱保誠於價金內抵扣, 若不足亦由朱保誠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23、124 頁)。足見系爭土地雖係由朱保誠以1180萬元向詹德安購買 ,但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地上物占用,故應先辦理分割登 記,登記未被他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土地增值稅及處理地 上物拆遷之補償費原應由詹德安負擔,雙方同意該費用由朱 保誠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以後由朱保誠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 及處理地上物之拆遷,朱保誠實際支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予 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由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 權設定,讓朱保誠籌措資金。就此朱保誠於警訊時證稱:「 (系爭土地)因為上面都有地上物,當時是以180萬元成交 。」、「該筆土地有地上物房屋數棟是詹德安親戚所有及路 地使用,目前並無經濟價值,只有透過重劃拆遷地上物該土 地價值提升。所以當初雖然簽約買賣價金是1180萬元,但是 我必須負責地上物拆遷的協調工作及補償事宜,所以扣掉補 償費用實際價金只剩180萬元。」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 二)第5、6頁),證人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即詹德安之外 孫女許祐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詹德安曾說過系爭土地上面有 很多親戚蓋房子,大家蓋的亂七八糟,如果那一天他走了, 這個土地就拋棄算了,反正沒什麼價值,…詹德安的小孩輩 都認為這180萬元,乍聽可能很少,但本來是要拋棄土地, 因為上面住了很多親戚,住了50、60年,不可能趕走,所以 這180萬元是多出來的。」(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2頁 ),於原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他們雙方實際買賣價 金是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詹益雄於台中地檢 署103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後有無問過詹德安為何 要簽契約?)有,我工作回來3、4天後有問,我父親說許祐 嘉有每條念給他聽。」(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32頁), 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詹德安跟朱保誠有買賣行為,而 土地本身是一塊山坡地,…地上物好像不是詹德安的,要提 出建物是何時擁有的證明有困難,當時有一權宜之計,先把 地上物占有的土地分割出來,其他的部分再辦理移轉,我送
件後發現無法分割。」(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9頁)。 顯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有地上物需由朱保誠負責處理拆遷 ,詹德安同意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故詹德安實收之買賣價金 為180萬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款就詹 德安實收之金額雖係空白,但此係朱保誠為以系爭土地向陳 永甄設定抵押借款,不願讓陳永甄得知其實際支付之買賣價 金金額,乃故意塗掉該金額所致,並由被上訴人詹蘭香以朱 保誠利用詹德安年事已高、老眼昏花之態,向詹德安購買系 爭土地,並於98年8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價金為11 80萬元,又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之違章建築,處理該違 章建築費用為1000萬元,是朱保誠僅需支付180萬元予詹德 安。其經調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價值至少1486萬元,且朱保誠 並未支付180萬元等情,對朱保誠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見 附於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 5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實收之 買賣價金確為180萬元。而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如何處 理,依朱保誠前揭系爭土地之價值只有透過重劃拆遷地上物 才能提升之證言,及證人許祐嘉於台中地檢署102年7月5日 偵查中證稱:「朱保誠說除非土地重劃,不然真的沒有價值 ,如果願意重劃,詹德安就必須配合我」(筆錄影本附本院 卷(二)第22頁),於原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朱保誠 要求將來必須要參與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 且買賣契約書之備註亦約定朱保誠如因移轉當中即需配合辦 理重劃規劃,詹德安同意無條件配合簽立重劃同意書,並於 重劃完畢配合移轉登記手續及文件之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再參酌朱保誠以詹德安名義申請成立「台中縣后里 鄉德安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籌備會」,經台中縣政府同意 ,此有台中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468號函 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1頁),足認朱保誠於購買系爭土地 之後,係欲以詹德安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處理系爭 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備註之約定,朱保 誠係與詹德安約定待系爭土地重劃完畢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2.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180萬元,朱保誠所應實際支付之18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於過戶後始支付,其餘未付之1000萬元 ,係由朱保誠負責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處理地上物之拆遷予 以抵付,朱保誠並不需實際支付詹德安,詹德安為保障其權 利,當係在朱保誠支付160萬元或大部分金額後始有可能為 朱保誠設定抵押,讓朱保誠籌措資金。朱保誠所應支付詹德 安之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係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才給付,屆 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朱保誠名義,朱保誠即可自行籌措,無先
由詹德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故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 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保誠籌措資金 ,其目的即非在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予詹德安。因朱保誠負責 處理地上物之拆遷,朱保誠係欲以土地重劃解決,其要拆遷 地上物必須予地上物所有人補償方能順利進行,即需籌措開 發及重劃系爭土地之資金。詹德安將系爭土地出賣朱保誠, 原應由詹德安負責處理地上物之拆遷,因詹德安無能力解決 ,乃同意由朱保誠自行處理而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再因系爭 土地之買賣係約定在重劃完畢即地上物拆遷解決之前不辦理 過戶,朱保誠無資金補償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需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籌措資金,惟系爭土地仍登記在 詹德安之名下,始有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詹德安配合朱保 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 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保誠籌措資金,其目的自係在為開 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對此證人黃麗月於台中地檢 署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朱保誠要重劃,所以詹 德安提供土地給他借資金。」(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9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朱保誠並非為取得買賣價 金,乃與詹德安約定先由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3.詹德安曾於99年2月3日為朱保誠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11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盧義鼎,以擔保朱保誠對盧義鼎之債務 ,此有系爭土地98年7月1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人 為盧義鼎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二)第29、 30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二)第97頁),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委由代書黃麗月辦理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蓋有詹德安印鑑章之印文及詹德安之簽名(見本院卷 ( 二)第17至20頁),據證人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 18日偵查中證稱:「(99年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詹德 安的簽名與蓋章,是在何處所為?)印章及詹德安的簽名都 是他自己所為的,都是在我事務所。」、「(是詹德安自己 簽名、蓋章的嗎?)是,是在我面前做成的,因為他有年紀 了,而且他的字寫的漂亮,我還有稱讚他。」等語(筆錄影 本附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系爭土地99年2月3日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係經由詹德安至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親自蓋章及簽 名。而被上訴人承認朱保誠該次抵押權登記所借得之款項, 並未交付價金予詹德安,朱保誠買賣價金除尾款20萬元應於 過戶後才給付,若尚有應付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詹德安,詹 德安在生前(101年11月6日前)何以均無異議?顯然朱保誠 應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均已付清(詳後述),朱保誠以99
年2 月3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向盧義鼎所借得之款項係供自 己運用,而非為支付詹德安買賣價金之目的向盧義鼎借款。 4.原審判決認依朱保誠之證言,其要給付予詹德安之價金180 萬元,既然只剩下20萬元尚未給付,根本不需要以土地設定 高額抵押向他人貸款,只需再自行籌借20萬元,即可付清價 金,屆時於詹德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之後,再持以 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籌措開發資金即可,根本不用為了籌 措給付予詹德安之買賣價金,而有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必要, 由此益證,朱保誠與詹德安二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 第1款關於:「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約定,其目的確實僅在使詹德安得以順利取得本件土地買 賣之價金,詹德安自始並無在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 地過戶予朱保誠之前,即提供系爭土地供朱保誠等人設定高 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作為朱保誠等人籌借開發及重劃系爭 土地之資金甚明等語。惟原審判決先謂朱保誠根本不用為了 籌措給付予詹德安之買賣價金,而有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必要 云云,再謂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其目的確實僅在 使詹德安得以順利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云云,前後已有 矛盾,且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明顯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朱保 誠在支付買賣價金160萬元後,系爭土地仍不辦理過戶,而 由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合,並非原審判決 所謂只要朱保誠再支付20萬元,詹德安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朱保誠,且買賣價金20萬元係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方由 朱保誠支付,而1000萬元買賣價金,朱保誠不需以現金支付 ,根本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籌措買賣價金支付詹德安之 必要,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詹德安名下,當然應由詹德安 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籌措開發及重劃系爭土 地所需之資金,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明顯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有違,若依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 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將成為具文,原審判決上 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5.被上訴人以由陳朝合所稱「朱保誠以不動產買受人之身分要 求土地出賣人詹德安,將詹德安以出售之土地提供設定抵押 權,資金貸與人亦要求朱保誠共同簽發本票」,主張本件抵 押權之設定,確實係基於土地買賣所為,故陳永甄才會要求 土地買受人朱保誠共同簽發本票,而朱保誠才會要求土地出 售人詹德安同意設定抵押云云。但此係朱保誠購買系爭土地 ,詹德安實收之買賣價金除20萬元應於過戶後支付外,朱保 誠已支付其餘詹德安應實收之買賣價金,故朱保誠得要求詹 德安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詹德安係因出售系爭土地而
同意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非詹德安所同意設定之抵押 權,其目的即在方便朱保誠籌措資金以支付詹德安買賣價金 。至朱保誠、陳朝合涉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價金簽收紀錄 欺騙陳永甄出借金錢給朱保誠、陳朝合,經台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之目的為何無關,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 針對土地買賣價金所為,要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詹德安所應實收之買賣價金180萬元,除尾款20萬 元應於過戶後給付,其餘160萬元朱保誠是否已支付詹德安 ?
1.朱保誠應支付詹德安之買賣價金180萬元,朱保誠如何支付 ?朱保誠於警訊時證稱:土地成交之金額180萬元共分3次繳 清,第1次30萬元、第2次130萬元、第3次是過戶完成後再給 付20萬元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5頁),於台中地 檢署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是先拿130萬元現金 ,應該是約在中美街黃麗月代書事務所外面支付,前幾天我 有領過200多萬元,我利用銀行給的信封將130萬元包裝好, 100年初我拿現金30萬元給許祐嘉,是詹德安叫我交給許祐 嘉的,詹德安說許祐嘉會匯給他,20萬元未付是因為要等到 重劃完畢,且辦好過戶之後才支付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 (二)第23頁),於原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依買賣契 約只需給付詹德安180萬元價金,其中99年的時候付了130萬 元現金,是詹德安交付過戶文件、權狀、印鑑證明時,我交 付的,當時沒有簽收;另外30萬元是在100年給付的,也是 付現金,是交給許祐嘉,也沒有簽收,剩下的20萬元是約定 過戶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證人許祐嘉於 台中地檢署102年7月5日、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分別證稱: 「大約在100年間朱保誠有拿30萬元給我,要我匯給詹德安 ,但我是用我的名字匯到詹德安郵局帳戶,至於其他的錢我 不清楚,但有次我帶詹德安跟朱保誠見面,看到有一包東西 不大不小,我猜測有可能是現金。」、「我有經手的部分是 30萬元,因為是朱保誠拿給我的,由我匯款到我外公的帳戶 。朱保誠說他還有拿130萬元給外公,而當時我有接送外公 到代書事務所跟他們見面,我記得有1次我載外公到中美街 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當時我載外公去,外公沒有帶東西,我 去接他時,發現外公拿一個袋子,裡面有用大報紙袋裝一個 東西,袋子大小約為六法全書,我不能確定那裡面是否為錢 。後來朱保誠跟舅舅、阿姨幾次談到錢的時候,朱保誠都說 他付了160萬元。」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53 頁)。朱保誠對交付詹德安160萬元之時間,前後所述雖有
出入,但對130萬元係其以現金直接支付詹德安,另30萬元 係透過許祐嘉轉匯給詹德安,餘20萬元係待系爭土地過戶後 再給付等情,始終陳述同一,朱保誠堅稱其已支付詹德安16 0萬元,即使在與被上訴人私下協商時亦如此表示,且經核 朱保誠所述與許祐嘉大致相符,朱保誠所述其已支付詹德安 買賣價金160萬元等語,即非不可信。
2.許祐嘉雖無法確認詹德安自朱保誠所拿取之一袋物品即係現 金130萬元。但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朱保誠於台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偵查中提出(見附於本院卷(二) 第25至28頁之刑事答辯(一)狀及所有權狀影本),證人許祐 嘉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我 是看到有一次朱保誠有拿給我舅舅看,並說權狀在他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足認詹德安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交給朱保誠保管,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朱 保誠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貴重物品,詹德安不會無 端交由朱保誠保管;且詹德安之印鑑證明係由詹德安親自向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業經證人許祐嘉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必須附上詹德安之印鑑證明,詹德安於98年8月2日與朱保 誠簽訂買賣契約書,隨即於翌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之印鑑證明),並交付 朱保誠,以便朱保誠於99年2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11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盧義鼎,詹德安亦無任意將印鑑證明 交付朱保誠之理,足見朱保誠所證係於詹德安交付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時給付詹德安130萬元等語,應為可信 ,朱保誠與詹德安應係以詹德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代替詹德安簽收130萬元。又詹德安已於99年2月3日 提供系爭土地為朱保誠設定最高限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盧義鼎,朱保誠之買賣價金130萬元若未給付,詹德安根 本不可能同意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衡情詹德安無因系爭土 地之買賣,朱保誠尚未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逕為朱保誠設定 抵押權之理,且嗣朱保誠已向盧義鼎貸得款項,若朱保誠尚 有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詹德安豈無任何異議,由詹 德安生前均未向朱保誠催討買賣價金,自可認朱保誠應付之 買賣價金160萬元在詹德安生前均已付清。是本院認不能以 原審判決所謂詹德安未有160萬元簽收紀錄,及被上訴人所 主張朱保誠對130萬元交付詹德安之地點前後供稱不一、130 萬元未採匯款方式、朱保誠在代書事務所門口外面交付現金 等有違常理之情事,而否定朱保誠業已交付詹德安160萬元 之事實。
3.再原審判決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詹德安與朱保誠所簽訂買賣契 約書所示,其價金收取欄竟出現許巧樺之簽收章,且金額欄 竟被塗改為空白,而朱保誠即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迄未 提出真實之買賣契約書供原審比對,顯然另有隱情,認朱保 誠稱應給付予詹德安之180萬元,已經給付160萬元一情,實 不足採信等語。但原審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係朱保誠提供給 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書所示價金收取欄之記載應有不實,已 據朱保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朱保誠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原審亦未要求朱保誠提供真實之買賣契約書 供其比對,真實之買賣契約書已由朱保誠提供予台中地檢署 ,台中地檢署始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所不實, 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起訴書對朱保誠及陳朝合提起公 訴,據該起訴書所載:為向陳永甄借款,朱保誠與陳朝合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朱 保誠於99、100年間某日,在台中市0000路0段之居住處,朱 保誠利用持有買賣契約書原本之便,影印買賣契約書,而後 在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分別偽造填寫 「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萬元、於過戶完 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再以剪貼之方式,貼上「詹德安」 印文2枚,並偽造「許巧樺代」之簽名2枚,復由陳朝合於10 0年1月26日,將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翁孟華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詹德安、許巧樺,亦使翁孟華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土地之價值超過600萬元之價值,而同意出借600萬 元等情(見附於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之起訴書),足認朱 保誠在買賣契約書為不實記載,實係不讓陳永甄得知其實際 只支付買賣價金160萬元,要使陳永甄誤信其已支付超過6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誘使陳永甄同意出借600萬元。此部分 事實被上訴人亦承認係朱保誠及陳朝合另行故意偽造不實之 土地買賣價金簽收紀錄欺騙陳永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此部分事實既係朱保誠及陳朝合為詐騙陳永甄同意 出借600萬元所為,自與朱保誠所交付詹德安之買賣價金無 關,要無因此否定朱保誠已交付買賣價金160萬元予詹德安 之理。
(三)詹德安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1.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原審卷第53至55頁)上所蓋詹德安之印文,與詹德安本 人於99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之印文(附原審卷第103頁),及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詹 德安印文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係以詹德安之印鑑章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而印鑑章通常係由本人保管,雖買賣契約書 之備註約定為方便辦理,詹德安同意將印鑑章交付見證人, 另基於雙方誠信原則,亦全權委由朱保誠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等語,該見證人應係指許祐嘉,地政士則是黃麗月。然許祐 嘉否認有保管詹德安之印鑑章,並證稱:「我阿公即詹德安 都將印鑑章放在他西裝褲的小口袋,他並沒有拿給我。」(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朱保誠亦證稱:詹德安之印 鑑章係由其自己保管,伊未保管詹德安之印鑑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8頁正面),且依黃麗月前揭證言,99年2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第1次之抵押權設定)上面詹德安的 印文是詹德安自己所蓋章,黃麗月並於本院105年10月6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詹德安的印鑑章是他自己保管,每次都是詹 德安自己拿印鑑章給我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 ),顯然詹德安之印鑑章仍係由其自己保管,並未依買賣契 約書備註之約定交由許祐嘉保管,是朱保誠並未因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而取得詹德安之印鑑章。詹德安之印鑑章既仍由詹 德安保管,而系爭抵押權係以詹德安之印鑑章蓋章所設定,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詹德安之印鑑章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自 應認以詹德安印鑑章所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為真正,即係經由詹德安之同意,而以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
2.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詹德安如何蓋印鑑章乙節,據朱保誠 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朝合要借600萬 元,所以請代書去黃麗月代書事務所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拿去辦理。我拜託許祐嘉通知詹德安去黃麗月代書那邊蓋 章,之後黃麗月代書跟我說詹德安有到她的事務所蓋好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我透過許祐嘉請詹德安到黃麗月代書 事務所蓋章,還有拿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背面),許祐嘉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第二次即100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是否是朱保誠通知你帶詹 德安到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辦理?)我有帶詹德安去黃麗月代 書事務所,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在處理何事,日期我真的不知 道,朱保誠有叫我帶詹德安去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詹德安也 有請我帶他去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正面),黃麗月於本院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你說朱保誠向你拿何樣東西?)當時詹德安有同意蓋章簽 名。當初要借錢時還不知道債權人為何人,當時債權人要求 由他的代書辦理抵押權,所以朱保誠向我拿書類去辦理,當 時拿書類去辦理時章已蓋,也已經簽名,詹德安也知道這件 事情。」、「是詹德安自己到我事務所簽名、蓋章。」、「
(書類是你製作?)是,當初抵押權人還不知道是何人,所 以先空著。」、「(當初要設定抵押權製作書類時,是否已 知悉要擔保陳朝合之債務?)還不知道,所以債務人部分也 空著。」、「確定是詹德安本人到我代書事務所簽名、用印 ,無論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都有跟詹德安稱讚他的簽名 很漂亮。」、「是詹德安孫女許祐嘉帶他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157頁正面),經核朱保誠、許祐 嘉、黃麗月上開證言,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詹德安 用印,係由朱保誠通知許祐嘉帶詹德安前往黃麗月代書事務 所,而由詹德安以印鑑章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並由詹德安親自簽名,當時因不知抵押權人及債 務人為何人,故該部分先空著,已經詹德安蓋章及簽名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再轉交陳永甄指定之代 書李彥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由於朱保誠及李彥榕均未 見過詹德安之蓋章及簽名,故朱保誠於台中地檢署102年10 月4日偵查中所證「我沒有看過(詹德安)繁體字的簽名, 我不敢確定這是誰簽的。」(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27 頁),及李彥榕於原審104年9月17日審理時所證:「辦理登 記的過程沒有跟詹德安見過面,沒有看到他本人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不確定是他本人親簽或親蓋的」( 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正面),自均不能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詹德安簽名,與詹德安在買賣契約 書及100年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簽名不符,且依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 之證言,並未提及100年1月26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質疑黃 麗月上開證言之真實性。然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詹德安簽名,與詹德 安在買賣契約書及100年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簽名不符,係前者詹德安之簽名,其中「德」 字係繁體字,而後者詹德安之簽名,其中「德」字係簡體草 字,此乃係詹德安有兩種簽名方式所致,詹德安以繁體德字 簽名之方式,亦見於99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03頁),故難以詹德安之簽 名方式不同,即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非詹德安親自簽名,況此部分簽名方式不同,亦無 法否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詹德安親自用印之事實。至黃麗 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固證稱:「(你見過幾次詹 德安?)我印象比較深刻的至少有兩次。第一次是朱保誠與
他做完買賣契約來我這邊辦過戶,我在跟朱保誠講法令規定 的問題,因為稅金比較高,朱保誠徵得詹德安的配合。而第 二次我記得是印鑑證明過期,麻煩詹德安再提供並在申請書 上蓋章,我有請地主自己簽名。」(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 第49頁),固未提及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月26日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之事實,但黃麗月已表示見 過詹德安印象比較深刻的至少有兩次,即非僅限於買賣契約 書之簽訂及第一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黃麗月僅辦理詹德安之用印,不若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全程 係由黃麗月辦理,故印象較不深刻,黃麗月乃在前揭偵查中 未提及系爭抵押權登記100年1月26日詹德安用印之事實,自 不能以黃麗月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之證言推斷詹德安未於 100年1月26日前往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用印,進而認定黃麗月 於本院之證言有所不實,被上訴人質疑黃麗月證言之真實性 ,要無理由。
3.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應先配合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 保誠籌措資金,其目的在於朱保誠取得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 所需之資金。上訴人主張朱保誠於100年1月間向陳朝合表示 ,其於台中縣后里鄉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並稱已向詹德 安購買系爭土地,乃邀陳朝合共同投資,經陳朝合允諾,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