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80號
TCHV,101,上易,280,20170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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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元生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雄律師
      江銘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奇福 
被 上 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六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德財,嗣於民國104年8 月1日變更為薛富盛,並已由薛富盛於104年8月28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薛富盛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教育部臺教人㈡字第1040065101號聘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訴請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A001面積113.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 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4頁)。被 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而相鄰 之○○段5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門牌號碼24及 26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因50地號土地係袋地,上訴 人為便利其進出,已在系爭土地開闢一條可供自小客車通行 之道路,專供上訴人通行,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 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 -A001部分面積113.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作 為停車及通行使用,無權占用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多次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剷除水泥地面並返還土地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土地前方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 且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云 云。惟依原法院履勘現場所知,系爭土地部分鋪設水泥的範 圍一邊係連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24及26號建物,另一邊則 連接一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且四周圍均以圍籬圍起,並無 其他門戶經由上訴人鋪設水泥部分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足認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僅 係供上訴人一戶使用,核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自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公用地役 關係成立要件不合。且本件前經被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提起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行政訴訟(上訴人亦有參加該 案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上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49-⑴及49-⑵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 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臺中市政府及上訴人提 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判字 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部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於法無據。 ㈢又上訴人以其所有之50地號土地為袋地,另對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 結果,僅認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49-(C)之範圍,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 地,須藉由通行系爭土地方得以通行至公路,然上訴人經法 院判決確定得通行之範圍並未包括本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 定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上水泥路面 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合法有理。爰於本院 減縮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成於59年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購買50地號土地,用以興建三合院 ,當時臺糖公司允諾將位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前方空地作 為聯外道路,供伊等通行使用,後方鄰居亦加以利用。嗣被 上訴人自臺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於75年在上開聯外道路 上架設圍籬,阻斷通行,致後方鄰居無法再使用上開聯外道 路,而僅得通行至三合院前方,後來均陸續搬走,只剩上訴 人住在該處;上訴人於81年改建房屋時,將三合院之前方空 地鋪設水泥路面,繼續通行至今,有臺中市霧峰區吉峰里辦 公處證明書可資證明。系爭土地既於59年間即已開設現有巷 道供民眾通行,其上所設置巷道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供 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上訴人通行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且上訴人所有50地號土地為袋地,本有經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之權利,被上訴人遽而請求返還土地,將侵害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所享有之袋地通行權。至系爭土地除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外,即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否返還 ,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 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而相鄰 之5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24及26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A001部分 ,面積113.9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供停車及通行 使用,該鋪設水泥之範圍連接到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24及 26號建物;本件前經被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提起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行政訴訟(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案訴訟),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上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49-⑴及49-⑵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尺)之公用 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7月31日 以10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臺中市政府及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乃以其所有之50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302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49-(C)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土地,於該範圍 內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並經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 場照片6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正 本、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影本、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正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5頁及本院卷㈡ 第9至26、58至72、119至125、139至145頁),復經原審及 本院受命法官先後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等機關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相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及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本院卷㈡ 第162至164頁),復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4月2日里地 二字第1010003890號函檢送原判決附圖、以102年1月24日里 地二字第1020001029號函檢送101年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以105年12月16日里地二字第1050013575號函 檢送本判決附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2頁及本院卷㈠ 第105、106頁,本院卷㈡第166、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用等 情,並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占有系 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何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土地前方為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權,且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 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 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 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 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A 001部分,面積113.96平方公尺土地為現有巷道,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乙節,固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本院101年12 月21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表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 已於80年8月12日核准在系爭土地上存有6公尺寬之現有巷道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並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 10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現有巷道部分為該圖編 號49-⑴及49-⑵部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復據臺 中市都發局102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28046號、臺中 市政府102年3月28日府授都測字第1020043104號、臺中市都 發局102年4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50209號等函說明前揭 巷道確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在案(見本院卷 ㈠第114、139至140、149至150頁)。惟被上訴人就臺中市 都發局前開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不服,乃以臺中市政府為被 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上如大里地政事 務所10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⑴及49-⑵ 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行政訴訟,上訴人並於該行政訴訟中參加訴訟,業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⑴及49-⑵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 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臺中市政府 及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確認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歷審行政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



至26、58至72頁)。則本件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大里 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⑴及 49-⑵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乙節,既經行政爭訟確定,依上開說明,民事法 院即無重為實體審查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以其所有 50地號土地前方為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主張其通行使 用,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49-⑴及49-⑵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尺 ),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其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 後,上訴人隨於103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4至96頁),嗣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為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之主張有理由,乃於104年7月16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本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C)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土地, 於該範圍內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上訴人對 原法院所准通行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0 月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此亦有該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歷審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19至125、139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核閱無誤。而觀諸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及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均認上訴人所 有50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惟上 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應以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指界之通行方案,即通行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C)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土 地,且於該範圍內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為其 通行範圍及方法等語。是依上述爭點效理論,另案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及何為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重要爭點,乃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 有通行權,惟應以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指界之通行方案,即通 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C)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 土地,且於該範圍內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為 其通行範圍及方法等情綦詳。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另案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另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訴 訟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於本件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另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系爭 土地之範圍應限於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C)部分面積 128.92平方公尺土地;至其主張就該範圍外,即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 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僅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C) 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於該範圍內繼續使用現 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之通行權利,至就系爭土地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 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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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