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4號
TCHM,106,聲再,14,2017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
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04 年度訴字
第947 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65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需以有 罪之判決為前提。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翰霖(下 稱: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二罪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就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此有訴狀查詢表、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上開案件之詐欺取財罪二 罪部分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 至4 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再審聲 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之詐欺取財二 罪,已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 宣判時業已確定,自得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聲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 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
三、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 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後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 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2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第3 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 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 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 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 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 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但依同條第2 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 抗告人空言主張,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詐欺證人劉○榮新臺幣(下同)3100萬 元部分,除據被告對於其有向證人劉○榮陳述上開虛構之內 容,及收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坦承並不爭執;且被告前 揭陳述之內容,係屬虛構而非事實乙節,亦與證人李復佃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及許文彬律師具狀聲明之 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確實編造謊言施詐;且各次交付金額之 紀錄,亦有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依據證人劉○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可信證人劉○榮確實因被告編造故事索錢後,陷於錯誤, 始有前開匯款行為;至被告辯以何以會向證人劉○榮拿錢, 係因劉○榮委託其去找地經營加油站,找了20、30塊土地, 原先可得5000萬元之利潤,後來沒有下文,才會以這3100萬 元彌補之前的損失等語,然依據證人劉○榮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證人廉聿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加油站土地租 賃契約樣本、評估土地一覽表、臺北區土地、加油站評估一 覽表等證據,可知上開被告所仲介之土地買賣、租賃,並無 任何一筆成交,且上開土地買賣、租賃經營加油站並非劉○ 榮一人可決定,亦非可單獨歸責劉○榮,被告自無從以逕認 其應取得土地仲介之酬勞而以虛構之內容向劉○榮詐得3100 萬元;另被告辯稱:劉○榮在99年8 、9 月間,要幫忙王○ 梅先生黃○輔選,因王○梅有很多對手賄選之證據,要我幫 忙找調查局的人,劉○榮有答應要給賄選獎金500 萬元等語 ,業據證人劉○榮及王○梅均否認有要給被告賄選獎金500 萬元之事,且倘被告果認為劉○榮有積欠其債務,又何以甘 願簽立其收受款項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給劉○榮作擔保,足見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虛妄。原審認定被告詐欺王○梅共300 萬 元部分,則據證人王○梅歷次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 述明確,核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101 年 8 月14日存入現金200 萬元、102 年1 月23日存入現金100 萬元之交易紀錄相符,亦與證人劉○榮否認該二筆款項係其 交付被告等語一致,足證證人王○梅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劉○榮3100萬元部分 不當,係以聲請人確實因劉○榮表示與統一精工合作共同開 發加油站,欲聲請人仲介土地,後來劉○榮與統一精工共經



營6 座加油站及一座加氣站,聲請人實遭劉○榮利用,只為 掩護他們雙方勾結之耳目,任憑劉○榮擺布,要聲請人解決 他的官司,因聲請人知道行賄司法人員是極大的違法,所以 才編造說詞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二(一)⒋⑵中詳予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 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 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 王○梅300 萬元部分,則係以劉○榮曾幫王○梅之夫黃○輔 選,故王○梅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認定,尚非僅憑證人王○梅之證詞,係以證人王○梅之證 詞核與證人劉○榮之證詞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交易紀錄相符,始採信證人王○梅之證 詞;況證人王○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 而以負有偽證罪之罪責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前後證詞亦 屬一致,自難僅憑劉○榮曾幫王○梅之夫黃○輔選,即得認 證人王○梅之證詞業已證明係屬虛偽,況證人王○梅之證詞 ,尚未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空言主張,自難足採。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