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3號
TCHM,106,聲,6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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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燈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燈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燈煥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 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 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 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 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 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 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次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 ,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 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第一審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科 刑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485號、99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何燈煥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檢察官與受刑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受刑人已認罪,檢察官乃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依同法 第455條之3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104年1月6日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當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在案,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按 。而上開第一審協商程序之科刑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當事人即不得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自應 於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宣示日期即104年1 月6 日即告確定,此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之案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 卷附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6日上午9 時許,顯然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示判決前所犯,斯 時附表編號1 所示科刑判決既仍未對外宣示,當無業已確定 之可言。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係在最先 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殆無疑義。
㈡從而,本件受刑人何燈煥因犯如附表所示放火燒毀建物及住 宅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燈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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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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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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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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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10.23 │104.01.06上午9時許 │103.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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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3年度偵字第4573 │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 │署104年度偵字第1430 │
│號 │號 │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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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4.01.06 │104.06.26 │105.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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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決├────┼──────────┼──────────┼──────────┤
│ │判決確定│104.01.06(協商判決 │104.06.26(協商判決 │105.11.03 │
│ │日 期│,同日下午4時宣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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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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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593號 │第2435號 │第449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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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