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偕智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偕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受刑人偕智 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 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 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 受刑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偕智豪因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5年 12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 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 非字第 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罪,依法雖 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意旨,本院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偕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共二罪)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1日 │101年9月13~19日 │101年11月19~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7559號等 │偵字第27559號等 │偵字第27559號等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事│案 號│1472、1473號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判│案 號│1472、1473號 │1472、1473號 │1472、147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2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65號)。 │
│ │2.附表編號3、4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66號)。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 欺取財未遂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 │ │
│ │(共三罪)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0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7559號等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事│案 號│1472、1473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13日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判│案 號│1472、1473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2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65號)。 │
│ │2.附表編號3、4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