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
觀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為毒品減害之考量,制訂「以緩起訴附條件辦理毒品 減害案件」之政策,並以「中度以上之司法監督與醫療結合 的思維」、「長期復健的觀點」、「復發預防的思維」、「 確立務實的醫療目標」、「司法監督下之執行標準明確化」 及「監督為主、輔導為輔」為六大執行理念,其主要理念皆 以輔導為軸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秉此而於民國99年 8月6日訂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 業要點」以為運作遵循規範。該要點:「、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 或併用其他毒品者(含一犯及再犯)。實施戒癮治療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⑴須年滿18歲,且不屬少年事件處理 法審理之範圍者。未滿20歲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⑵了 解戒癮治療內容並同意參加戒癮者。⑶能於指定時間定期到 場接受治療及輔導者。…。」而本件依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708號聲請書所載被告甲○○所涉 施用毒品情形應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毒品 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相符,合先呈明。㈡、「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惟本件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無意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 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已剝奪被告合 法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及權利,排除被告之程序選擇權。 倘檢察官未經訊問、提示證據命被告表示意見,亦未斟酌被 告有無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即 可恣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2個月以下,或賜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 ,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標準何在?為何不能
賜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替代觀察、勒戒?聲請觀察 、勒戒之必要性為何?原裁定均無一語說明,已顯有裁定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相關函文中曾指 明:「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 反應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 低於閥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則本件如何 認定被告採尿前回溯96小時施用毒品?事實如何,均有調查 釐清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對於此等攸關被告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事項,均未經調查,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 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要旨揭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 ,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 維護。」本案自105年7月6日查獲迄原審105年12月7日作成 裁定時已相隔5個多月,是否仍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實益,顯有疑問。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認定,復未 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裁 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㈤、被告係因誤交損友,一時好奇而初犯施用毒品,情節輕微, 復未成癮,且其犯後已自費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美沙冬門 診戒毒治療。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體弱寡母,素罹嚴重之心 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兒子因唐氏症而有重度多重障礙 及心臟病,均賴被告獨立工作扶養、照料,倘驟令被告須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長達2個月期間,將令寡母幼子乏人扶養 、照料,生計堪虞。而我國現就施用毒品部分,採雙軌制規 定,即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勒戒裁定,亦得逕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為勒戒裁定前,得依法聲請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 請求能以此為由撤銷原裁定,同意被告於住所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況被告現已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戒毒治療 ,並有家人協助幫忙,可認被告自行進行戒癮治療即可,無 須進入勒戒處所。
㈥、被告因一時好奇而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 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已自行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戒斷治療之完 整療程,尚無強制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詎檢察官從未斟酌
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 ,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已剝奪被告之人權,其聲請及原 裁定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應 請賜准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定,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凌 晨0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同 地點,施用完海洛因後,接著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9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住 處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 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檢驗 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甲基安 非他命4081ng/ml;嗎啡1584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 對於攸關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未經調查云云 ,並無理由。
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 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 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 ;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所指之「相當期間未執行 」者,係認刑法第99條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而現行刑法第99條有關 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係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 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然本案自查獲迄原審作成裁定時僅相隔 5個月左右,自無適用上開時效規定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 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 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無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 執行之餘地。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雖於105年12月16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美沙冬門 診初診,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係於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被發覺後所為,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妨礙原觀察勒戒 裁定之效力。另被告所陳其家中母親、兒子均賴其獨立工作 以扶養、照料等情,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應接受觀 察、勒戒處遇無涉,本院自無從因其個人因素而另為不同之 處理,是被告據此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