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存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之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存輝(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 案業經檢警對關係人等傳喚到案,並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記 載甚詳,倘關係人等遲至本案起訴後始翻異前詞,除涉有偽 證等罪嫌外,更有將自身涉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 罪嫌之高度可能,實無需甘冒此重罪之風險而與被告串證, 被告自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而被告到案後,亦配合 警詢、偵訊程序,且就其所知之事實為供述,參以相關人員 均已製作筆錄在案,足見已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故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准 予羈押,即有不當。㈡綜上所述,本案關係人等均業經傳喚 到案並製作筆錄記載,本案並無影響未來審判中關係人及犯 罪事實不明等危險,被告亦無逃亡之經濟能力,尚非不得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之,原審所為准許羈 押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 規定應有未合,亦與刑事訴訟法設立羈押制度之目的相左,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 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 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 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 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 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惟其上開犯嫌,業 據證人蕭錦村、陳凌龍、張豐程、呂嘯岳、施硯于及黃芊芊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塑膠鏟管、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重大。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 上刑之重罪,且尚有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犯嫌,如均經有罪判決確定,佐以數罪併罰結果,將來所定 執行刑非低,而重罪及較長之執行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衡以被 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 定後,尚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能緝獲歸案執行之情,堪 認其面臨期間較短之觀察、勒戒執行案件時,已採取逃亡手 段規避執行,則本案如受較長刑度之宣告及執行,更可能逃 避審判及執行,應認有逃亡之虞。況原審尚須傳喚證人蕭錦 村、陳凌龍、張豐程、呂嘯岳、施硯于及黃芊芊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明該等證人在偵查階段所為係真實陳述,抑或誣 攀被告而偽證之情。被告為求脫免罪責,在自由不受拘束下 ,與證人蕭錦村、陳凌龍、張豐程、呂嘯岳、施硯于、黃芊 芊等人串證,企圖獲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即大增。此外,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刑罰 執行,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遭訴之諸多犯罪事 實及證據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有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助長 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參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 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無法
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 106 年1 月6 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 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詳載羈押之理由,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被告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 要,且非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 旨稱被告無逃亡之經濟能力,且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