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古濬廒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應以「犯罪日期」為依據,不應以「確定日」為 依據,如依一般程序進行司法審判,其判決確定日必較簡式 判決為後,故抗告人即受刑人古濬廒(下稱抗告人)為減少 浪費司法資源自白認罪,使司法程序大幅縮短,惟竟導致受 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度執字第1867、2946、3469三案無法與本件附表各編號犯罪 一併定應執行刑,實為不公。又原裁定日期較上揭 3案之定 應執行刑裁定(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208號 )晚十餘天,亦致受刑人無法對105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 提出抗告,實為不公。
㈡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計入應執行 刑之基數,但是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 以免刑罰輕重失衡。抗告人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期間非 長,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合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較宣告刑總數之4年只減少8個月,其應執行 刑之酌定顯未審酌責任遞減係數,所定刑罰有顯不相當之違 背法令,懇請從新從輕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勵自新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犯數罪,應以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為基準,定其併合處罰 之罪數範圍。倘該數罪中,部分不屬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不得與最先裁判確定之罪併合處罰,而應以該部分之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為基準,另定其數罪併合處罰之範圍。至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3、435號、104年度易字 第635 號、104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前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 51條第5款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 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 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 3 月以下範圍內;並已注意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曾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在未逾越上開應執行刑加總之範圍內,妥予定刑,並 非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 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之恤刑利益,難謂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定應執行刑不應以「確定日」為依據云云 ,核與現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前提要件,顯有未合,已難為採。況且第一審 刑事案件之審理,無論是以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均須刑事 被告到庭應訊始可審結,並以其合法收受判決而起算上訴期 間;換言之,刑事被告藉由上開訴訟程序之參與,應可知悉 其先前所涉刑事案件是否早已確定。則抗告人猶執意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再為其他犯罪行為,致無從與前案所處刑期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誠屬抗告人應受歸責且可得預見之結果, 何能諉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程序有何不公?抗告人既非幼 弱無知之徒,先前更有多次接受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參原審聲字卷第 4 至32頁),其在刑事實體法上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得以掌 控自己之行止而免於再犯,且在刑事程序法上更擁有充分之 辨識能力,足資衡量是否自白認罪並選擇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或針對個別裁判決定須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豈可再將其於 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208號)並未提起 抗告之決定,歸咎於原審法院處理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遲速? 再觀諸抗告人所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1867、2946、3469號等3 案,早於105年11月2日即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且 上開3案之犯罪行為時均係在本案最先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7 日(即附表編號 1)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本即無法再與 本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尤其檢察官於本案所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既不及於抗告人前揭所指 3案,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本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從而。抗 告人將本案與上開 3案之定刑結果合併觀察,遽謂其只獲得 減輕 8月刑期之利益云云,恐係誤認法院審理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界限,並將無關之另案定刑結果混為一談,亦非允洽。 至於抗告意旨提及責任遞減係數云云,更屬法無明文,難認 有據。準此以言,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審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