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4號
TCHM,106,抗,2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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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更定其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8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
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6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字第212號判 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抗告人因考量上法庭對少 年心理層面之影響,故放棄上訴,但法院卻在抗告人放棄上 訴之後,才更定其刑,以致抗告人喪失上訴機會,同時亦無 法易科罰金,抗告人自覺權益受損,故提起抗告。又抗告人 於臺中市大中保齡球館工作已有5年時間,工作態度、人品 及績效,同事與顧客皆可證明,但於原審時未有任何機會可 證明,抗告人得知判決結果雖覺錯愕,但考量少年情況故不 上訴,盼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使兩造生活能儘速回歸正常, 且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雙親年邁多病,若抗告人無 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則家中會喪失經濟來源,故懇求 法官憐憫,能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 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 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 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 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 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 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 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 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 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 、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於104年 6月13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原確 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觀諸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 載有認定抗告人為累犯之事實;於理由欄及適用法條部分, 復未敘明抗告人是否為累犯,亦無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稽。足見原審法院判決時疏未注意抗告人是否為累犯,自 不能謂原審法院已經「發覺」。則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 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抗告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 ,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抗告人之宣告刑,核屬 有據。從而,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罪,為累犯,更定為較重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既構成累犯,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院要無斟酌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量空間,更無另行從輕量刑之可能,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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