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5號
TCHM,106,抗,1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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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琴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7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琴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承審法官黃佳琪於「102年11月15日」職權調查監聽 卷宗,並於「102年12月11日」調得所有監聽卷證,直至 「105年7月22日」通知抗告人辯護人予以閱覽止,其間有 近三年之審理期間,在此期間:⒈承審法官黃佳琪未將職 權調查之卷宗併卷,供抗告人閱覽。⒉承審法官黃佳琪從 未向抗告人通知揭示此一調查結果,使抗告人有任何閱覽 之機會。⒊承審法官黃佳琪甚面對抗告人之辯護人要求查 明究係有監聽卷證存在時,甚閃躲支吾不敢正面告知渠已 依職權調卷之事實。在在彰顯,本案檢方起訴抗告人涉罪 ,幾以監聽所得為唯一事證,但承審法官卻手握檢方起訴 指謫抗告人之不利監聽事證長達近三年,卻沈默不告知抗 告人卷證之存在,不供抗告人予以閱覽,等同徹底剝奪抗 告人之防禦權,本案審判自無公平,偏頗之嚴重令人匪夷 。
(二)抗告人之辯護人早在「102年10月25日」即具狀要求閱本 案監聽卷證內容,不容曲解。原裁定指謫抗告人辯護人直 至105年間方才要求查閱本案監聽卷證,且爭執監聽程序 合法與否云云,惟此一認定,悖離事實,因:⒈「102年7 月23日」抗告人辯護人已以答辯(一)狀主張本案監聽譯 文無證據能力。⒉「102年10月25日」抗告人辯護人再以 答辯(二)狀主張本案監聽之全譯文下落不明,全案卷證 資料均未見本案監聽全譯文之存在,其究係存於何處?且 究係是否存在?⒊在本案起訴證據遭抗告人爭執無證據能 力,且主張全案卷證資料皆未見證據全貌存在時,承審法 官本應依法調查,正因前揭抗告人書狀之爭執,承審法官 遂才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監聽全譯文查證,調閱本案監聽 卷證,職是,原裁定指謫抗告人未爭執監聽程序之合法, 顯悖離事實,承審法官明知抗告人要求查閱監聽全譯文, 卻刻意沈默未予告知揭示此一證據之存在,未審先判,偏 頗不公,昭然若揭,為此懇請鈞院詳查,廢棄原裁定,賜



准抗告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 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 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 院70年度臺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未供抗告人許琴 英閱覽本案監聽卷證前,即未審先判,作出監聽合法之裁定 ,違法強硬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由,聲請受命法官黃佳琪 法官與審判長李雅俐法官迴避。而原審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 之事由,已進行調查並說明如下:
(一)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2年8月30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書,以及上開3門號之全部監聽譯文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2年9月5日以中檢秀裳99偵 續字394字第087801號函覆:全部監聽譯文詳如本署101年 度監字第186、271號卷等語,並以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 第118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364、1544、1707、1867號 卷、101年聲監字第1846號卷、101年聲監續字第1942號等 通訊監察書為該函文之附件一。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因而 於102年11月15日以進行單批示調取上開函附通訊監察書 所示之原審法院7宗監聽卷宗,並於102年12月11日向原審 法院檔案室調得上開監聽卷宗,此有上開函文及調還卷紀 錄查詢結果明細、調卷單等(見原審卷第118、119至128 、140、260頁反面至263頁正面)在卷可稽。(二)嗣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5年2月24日審理中,欲提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卷卷十 八第5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訊問證人時,因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陳麗增律師(下稱陳麗增律師)隨即表示:伊曾請求



法院調閱所有的監聽光碟,要來比對譯文的來龍去脈,到 底真實的內容為何;要爭執的不只是譯文的正確性,而是 說當天到底是跟誰通話,通話的對象是否就是他,然後這 個通話的過程、通話的時間、通話的前後順序有無被節錄 、倒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166頁反面),審判 長李雅俐遂諭知:庭後將評議是否有先行勘驗通訊監察譯 文之必要及是否由受命法官以準備程序的方式先行釐清等 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正反面)。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因 而於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諭知進行勘驗監聽光碟, 惟因陳麗增律師當庭提出刑事陳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三) 狀,聲請調閱本案9宗監聽卷證(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 220頁正面),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乃諭知:陳律師請求 的部分會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 正反面),因陳麗增律師復另爭執本案通訊監察之合法性 ,檢察官則主張本案監聽程序合法,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 遂諭知:本案監聽是否合法,尚須由合議庭來認定是否採 為判決之證據等語,並告知:監聽到底合不合法,這部分 會聽雙方的意見之後,判決書會交代說,到底這個監聽是 不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判決當然就不會採為證據;本 案通訊監察有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形式上已經合法; 伊並沒有說監察程序合法,伊說形式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236頁正面、238頁正面、240頁正面),以及請所有當事 人對此表示意見後,隨即結束該次準備程序,故該次準備 程序並未進行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246頁正面)。審判 長李雅俐亦於105年3月23日審理程序中諭知:因辯護人對 於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原審法院會先行自通訊監 察卷內影印出上開門號及期間,包含其監察理由附表之完 整通訊監察書附在原審卷內,並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而為後續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9頁正反面)。
(三)嗣於105年7月22日,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發函准予陳麗增 律師閱覽本案9宗監聽卷證,並於105年8月19日發函准予 陳麗增律師得將上開閱卷資料提供給被告閱覽(見原審卷 第346至348頁),陳麗增律師於105年9月間閱覽本案9宗 監聽卷證後,即於105年9月23日提出刑事調查監聽證據能 力聲請狀,聲請法院先調查本案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據能力 ,而不得逕行為內容之勘驗(見原審卷第350至352頁)。 因此,審判長李雅俐法官遂於105年10月12日審理程序中 先諭知:承辦法官已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審核,故初



步認為通訊監察書具有證據能力,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款規定,如須進行實質上之 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 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所以希望 可以先行勘驗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可能有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後,待勘驗結果再行判斷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始於該次審理 程序中勘驗相關監聽錄音光碟,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64至314頁)。
(四)由上開審判過程可知,本案係因陳麗增律師於105年2月24 日審理程序中,要求調閱本案所有監聽光碟,以確認譯文 之正確性及通話之前後順序、有無被節錄或倒置等情形, 合議庭始評議由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5年3月18日就監 聽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惟因當日陳麗增律師另具狀要求閱 覽本案9宗監聽卷證及爭執本案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受命 法官黃佳琪法官乃諭知:閱卷部分須經合議庭評議決定, 而本案通訊監察是否合法,亦須由合議庭評議,此將於判 決內交代,若監聽不合法,判決當然就不會採為證據等語 。可見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僅表示本案監聽已有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故 形式上合法,至於本案通訊監察程序是否合法,將由合議 庭評議後於判決內交代等語,其並未逕為本案監聽程序合 法之裁定,亦未進行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且就陳麗增律 師當庭遞狀聲請閱覽本案9宗監聽卷證部分,受命法官黃 佳琪法官亦僅表示:此部分將由合議庭評議結果決定等語 ,並未有聲請人所指拒絕提供被告或其辯護人陳麗增律師 閱覽之情形。且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嗣於105年7月22日、 8月19日分別發函准予陳麗增律師閱覽本案9宗監聽卷宗及 准予將閱得之資料提供予被告閱覽,陳麗增律師亦已於 105年9月間閱覽完畢,足認被告之防禦權及其辯護人之閱 卷權已受保障,並未有遭剝奪之情形。
(五)至審判長李雅俐法官於105年2月24日審理時告知:即使沒 有證據能力的東西,法定並沒有排除不能提示給證人予以 調查,比如是審判外的書證,我們只要傳喚製作者到庭, 像警察的職務報告讓製作者當庭這是出於他本人所製作而 且內容真實,這也是一個調查的方法,所以我們認為這樣 的調查並沒有不適當,還是予以重申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後,請受命法官繼續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訊問證人,亦僅係表達縱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仍可於審 判中提示用以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並非裁定該經提示



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更非因此等同於認定本案監聽 程序合法。再觀諸本案審判過程,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及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均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麗增律師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亦陳 稱其與原審法院法官無任何糾紛、糾葛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278頁正面),實難認受命法官黃佳琪官法官或審判 長李雅俐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與法定 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 疑承審之審判長李雅俐法官、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 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甚詳。經核原審前開論述並無 悖於法理,亦係依據卷證資料逐一指駁,難認有何違法不 當之可言,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本案相關監聽卷宗業經 受命法官黃佳琪法官於102年11月15日以進行單批示調取 等情,已如前述,該進行單既附於卷內,抗告人之辯護人 於閱卷時自可得知,抗告意旨以受命法官未主動揭示、告 知上情,認為受命法官剝奪抗告人之防禦權云云,實無可 採。又抗告意旨所稱其辯護人於「102年7月23日」、「 102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一)、(二)二份書狀 ,或係質疑本案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或係質疑該監聽譯 文之存在,既非係聲請調查證據,更非聲請閱覽卷宗、證 物,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認本件有何拒絕提供抗告人或 其辯護人陳麗增律師閱覽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受 命法官明知抗告人要求查閱監聽全譯文,卻刻意沈默未予 告知揭示此一證據之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採。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 符,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原 審以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 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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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