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69號
TCHM,106,交上易,6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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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51 號;移送併
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 理由略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實施所執行之事務,除了主要業務,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亦應包含在內。被告為漢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且實際在該公司任職,又依據證人楊漢 浪證稱,該公司員工如有需要也會以堆高機搬移物品,並可 直接到會計小姐處拿鑰匙等語。依此可知,漢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之任何員工,皆可能開堆高機從事搬運工作,是駕 駛堆高機,自屬該公司員工之附隨業務。且本案案發時間為 下午2 時之上班時間,被告於上班時間,從事業務內行為, 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自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論以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法有違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業據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寶玉李麗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依據證人楊漢浪證稱:被告為漢 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平時負責金屬加工車床工作 ,工作性質無須駕駛堆高機;證人鄭泔鋒證述:其與被告為 鄰居關係,案發當日請被告駕駛堆高機協助卸載磁磚,並無 報酬等語,而認定被告並非駕駛堆高機為反覆實行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堆高機 之行為,與其從事之電腦自動控制車床工作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即非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故不得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李麗玉李寶玉2 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又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須具有反覆繼 續性,若偶一為之而無繼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之人。查 被告為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負責金屬加工車床工 作,工作性質無須駕駛堆高機,此據證人楊漢浪證稱在卷, 是駕駛堆高機應非被告主要業務或與完成主要業務具有直接 、密接關係之附隨業務。又證人楊漢浪證述公司員工『如有



需要』,皆可拿取鑰匙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公司並無專責 之堆高機駕駛人員等語,復斟酌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金屬製品製造業為主要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此等業務性質,衡情顯須於固定自備之廠房內為之,駕 駛堆高機應係公司員工偶一為之,而無反覆繼續性,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卷內之證 據資料,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 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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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