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父母年邁疾病纏身,父親中度 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母親罹患乳癌仍治 療中亦無力照顧父親。光負擔父母費用已較一般人沉重。在 龐大經濟壓力下被告因而走往歧途,施用毒品以求慰藉,相 對於販毒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考 量被告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 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失之過苛,難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因此,視其犯罪情狀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迷途知返,並坦承犯罪事實,頗具悔意,非後態度良 好。尤以被告歷經偵、審等程序,足認已知所警愓後絕對不 敢再犯。且被告為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潛心向佛已加入 佛光會學習佛法洗滌心靈,此情為原判決未列入審酌事項, 爰請審酌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 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高 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其量刑經斟酌 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 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而其本案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亦無有何情堪憫恕而 得酌減其刑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 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
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 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