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第 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 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房建興(下稱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 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 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主旨:為聲請上訴乙事。說明:經由台 中地院審理判決後,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一節,有其所撰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9 日以中院麟刑利105審訴1099字第1050138684號函命其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於105年12 月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鄭銀代為收受送達,則 該函業已合法送達,惟上訴人並未依函示意旨提出上訴理由 狀於原審法院,以上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4頁)。嗣本件移審至本院後,由本院審判長於 106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 具體理由,而該裁定書亦於106年1月9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上 訴人,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同由前揭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即上訴人之母鄭銀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上訴 人迄106年1月17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本院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判決時亦未補正,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