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建興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房建興(下稱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僅以「主旨 :為聲請上訴乙事。說明:經由台中地院審理判決後,不服 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自有未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