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7號
TCHM,106,上易,8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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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峯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理 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峯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准予調查證人王啟煌,其住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 具狀聲明上訴,並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 105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衛生所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28 日18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105A15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3月28 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於92年10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93年3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因而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 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2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 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 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足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審上開判決內容,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 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應指第 1 項)規定,准予調查證人王啟煌,其住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5樓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 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 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 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 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 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 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 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且事實審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其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33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向綽號 「阿源」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阿源」約40歲左 右,身材高瘦,髮型雜亂,沒有戴眼鏡,詳細年籍資料伊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並 未到庭(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節(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可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被告上訴本 院方請求調查證人王啟煌,惟本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無法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未具備 適法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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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