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政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98年度毒偵
字第29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劉政憲(以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有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林士凱部分,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 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且原判決所憑正言以證明其為虛偽者,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上開五罪依憑之通聯紀錄(即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卷第238 頁),僅列示發話方、受話方、日期、時間、基台編號、基 台位置等資料,通話秒數闕如未見,究竟發話方林士凱與受 話方即聲請人曾通電話否?大有疑問。自由時報2013年10月 12日「特偵組誰撥0972調查報告沒真相」報導,法務部明確 指出「通話時間零秒,認定沒接通」之判讀解釋。通聯紀錄 欠缺通話時間,即無法證明林士凱與聲請人曾經於上開五罪 所述之時間通話,既然林士凱與聲請人未曾通話,又如何能 聯絡見面進而交易毒品?以此聲請人提出「自由時報報導, 法務部對通聯紀錄判讀之解釋」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
㈡、於偵查中警、檢先向證人林士凱提示無效之通聯紀錄始作成 證詞,據以產生證人證詞、起訴、有罪判決和被告不利於己 之自白,依「毒樹果實」理論,建立於無效證據基礎上之指 控、證詞、判決和自白皆屬無效。而且證人林士凱之證詞非 憑清晰之記憶或可憑信之書面記錄,而是憑警檢提示之通聯 紀錄誘導,故不能排除林士凱為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 可能。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本不是憑清晰之記憶,而是 由於檢方提示上開不能證明通話通聯紀錄,所伴隨之非清晰 記憶之指證。因此上開通聯紀錄已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聲請人對不存在、無法證實的犯罪事實就算 想承認,也不知該如何承認。
㈢、上開五罪之日期係98年6月24日、25日、26日、27日和29日
,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後(即98年7月8日),始租住於案發地 即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因聲請人尚未住於 案發地,無地緣關係,不能到達,又何來在此處交易毒品情 事?聲請人曾於原審審理中稱上開五罪犯罪事實與記憶不一 樣,亦即記憶中並無這些犯罪事實存在,聲請人明確表示無 法承認犯罪事實,以推翻之前不利於己之自白,故不應認定 聲請人已於審理中承認犯罪。
綜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鈞院依法賜准撤銷原判決,重啟調查,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 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 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 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 、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 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 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指稱略以:上開五罪依憑之通聯紀錄並未 載明通話秒數,據報載法務部之解釋,足見林士凱與聲請人 未曾通話,亦無交易毒品等情,據此提起再審云云。惟查: 本院判處聲請人劉政憲犯如本院99年上訴字第647號判決附 表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要係依據證人林士凱於 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參佐通聯紀錄所載列示發話方、受話 方、日期、時間、基台編號、基台位置等資料,與證人林士 凱帶同警方現場指認照片等證據綜合審酌判斷(見本院上開 判決書第7至8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法務部判斷通話 0秒即屬未接通之媒體報導」之新事證,與本案通聯紀錄內 未記載通話秒數之情形不同,尚難相提並論,且依該事證本 身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確 。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指稱略以:本案警、檢先向證人林士凱提 示無效之通聯紀錄始作成證詞,據以產生證人證詞和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依「毒樹果實」理論,建立於無效證據基礎 上之指控、證詞、判決和自白皆屬無效,故不能排除林士凱 為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得為再審之原因,然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 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林士 凱虛偽陳述之確切事證,且證明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僅空 言警檢以未記載通話秒數之通聯紀錄誘導證人,做出不利聲 請人之證言,以此聲請再審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並不相符。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㈢指稱聲請人於案發時,尚未租住於案發地 ,無地緣關係,不能到達,何來在此處交易毒品情事云云, 惟本院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8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被告劉 政憲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士凱,辯稱:伊於98年7月8 日才租住台中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林士凱指述不 實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附表一㈠編號六、七 部分,有販賣毒品給林士凱(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再 供稱:編號一至五部分有賣給林士凱,但是地點可能有錯誤 ,編號六、七部分也有賣給他(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嗣又稱:98年7月8日之前的部分(指編號一至五部分)可能 有賣給他,但是時間、地點我都不記得了,7月23日、24日 這兩次(指編號六、七部分)我也有賣給林士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反面)」,又於判決書第8頁第13行至18行載 明「證人林士凱確以電話向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迭據證人林士凱證述甚 明,而上開二支電話確係由被告持用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證證人林士凱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尚與事實 相符,而與被告前揭供述其販賣毒品給林士凱等情,亦相一 致,自屬可信」,顯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同一事由 提出辯解,且本院判決已對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詞加以審 酌做出判斷,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並不相符。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 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 ,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