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03號
TCHM,105,聲再,20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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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世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8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 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 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 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84 、314 、848 、84 9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世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 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見聲請狀附件1),惟「該網路列印 本係使用電腦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後,以印表機列印,而 該網路列印本關於上訴人之姓名係記載『劉□仲』,且未照 錄其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顯非照錄原第三審判決書全部之 文件,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抗字第84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繕本既屬應照錄文書原本全文另作之倣本(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其法律上之 定義及要件,本院審酌再審之程式要件時,自應依法審查聲 請人所提書類是否為原判決之繕本,甚難以該判決書係自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上所列印之網路列印本,即認已依上述規定 附具原確定判決書之繕本,況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附件1之



網路列印本,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姓名係記載「己OO」, 且住址僅有「9樓之2」,未照錄其全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 料,顯非照錄原確定判決書全部之文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此為法定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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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