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錦協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
第17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8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錦協始終承認犯罪,如鈞院認為無必 要勘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請儘早發還該 輛大貨車予車主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 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 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楊錦協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0號),檢察官、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8號 案件審理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下 稱系爭大貨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車輛,登記 車主為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經彰化縣警察局以肇 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為由而予扣 押,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執行交通事 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在卷可稽。
㈡系爭大貨車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為警方扣押,業 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證完畢,有採證照片可佐(見相 驗卷第12至26、51至61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完畢,製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憑(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所涉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雖尚未審結,惟系爭大貨車未經檢察官列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且經 檢警勘驗採證完畢,本院認於審理中無須再行勘驗採證,故 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 發還系爭大貨車沒有意見(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0頁反面)。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