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容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抗字
第7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 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 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15 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容美(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 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2 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5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 定書在卷可按。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具狀提起再抗 告,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毀損債權等罪,均係最 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 條、 第415 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之上揭裁定,即 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