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687號
TCHM,105,抗,68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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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楊振瑞
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逕行搜索後
陳報法院,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係本署指揮警巡人員偵辦 105 年度偵字第22646、27072號被告石○○等人涉嫌販運毒品案 件,嗣於偵監過程中,因本件檢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 因通緝遭其他機關先行查獲,並經他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再 經本署於同年月31日,借提檢舉人發交警巡人員,依偵監過 程所得資料予以深入詳實查問後,始經檢舉人提供毒品來源 線索,而檢舉綽號「楊仔」之人(即本件受搜索人揚振瑞) 涉有毒品、槍砲等罪嫌,檢舉人同時陳稱本件受搜索人即將 脫手出售所持有之槍枝,且正欲搬遷他處等情,是本件承辨 警巡人員據此回報本署檢察官,因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相關槍、毒證據有湮滅、隱匿 之虞,乃以電話口頭指揮本案承辨警巡人員,查明受搜索人 之現時所在租屋處所後,實施逕行搜索以保全證據,同時告 知承辦警巡人員本件逕行搜索之理由,要求承辦人員一併製 作相關陳報法院逕行搜索所需文書,送陳本署檢察官以利向 法院陳報逕行搜索。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警巡人員在雲林 縣○○鎮○○里○○路00○0號229室出租套房執行逕行搜索 ,扣得毒品、子彈等物,本署檢察官並於105年11月1日備函 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件逕行搜索,同時層報本署檢察長 等事實,有本署105年度逕搜字第19號偵查卷宗影卷在卷可 稽。次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11月1日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050060849號函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等文書,原係本署檢察官為利陳報法院,而口頭指 示備置之文書,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2日中檢宏良10 5他2279字第116579號函載明本署檢察官陳報逕行搜索之意 旨,自足認本件係由本署檢察官陳報逕行搜索之意,此部分 並無疑義。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修正理由關於檢察 官親自或指揮執行保全證據逕行搜索,須層報檢察長之規定 ,乃係源於檢察長對檢察官之指揮監督權,為防止檢察官濫 用逕行搜索權,而為檢察一體之內部監督之規定,此項層報 程序初非必須陳報法院之事項,原無須一併檢附層報檢察長



之相關文書陳報法院,蓋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陳 報法院審查之標的係逕行搜索之執行是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非關檢察官是否層報檢察長,否則在逐層報檢察長亦須相 當時日始得完成簽核之情形下,檢察官如何能及時於「實施 後3日內」陳報法院?何況,另按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 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8點規定,亦係將檢察官實施逕行搜 索後,層報檢察長及陳報法院之程序予以分別規定,且陳報 法院之文書,亦未包括層報檢察長之相關簽報文書,亦可為 其明證,何況本件上開保全證據逕行搜索確已同時依規定層 報本署檢察長,是原裁定理由顯屬有誤。㈢再者,本件依搜 索扣押筆錄所載,確實在受搜索人租屋處查扣毒品、子彈等 物,原已足認檢舉人陳述情節關於本件受搜索人涉有槍、毒 罪嫌乙節,確然無訛,且檢舉人陳明本件受搜索人有急於脫 手出售槍枝及即將搬遷他處之急迫情況,嗣經本署檢察官訊 問受搜索人時,受搜索人亦自陳渠因租約到期,即將搬遷他 處,再再均足認本件確有證據湮滅或隱匿之情況急迫,本署 檢察官據以指揮偵查輔助機關執行保全證據逕行搜索,自屬 有相當理由而為。原裁定理由不解關於逕行搜索法律規定之 意涵,亦未明司法偵查實務,而為撤銷本件上開逕行搜索, 實屬不當。綜據上述,本件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 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 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 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 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月8日修 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 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 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 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 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 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 查內容包括: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 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 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 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



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47號意旨 參照)。又法務部92年9月4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 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 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 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 慎衡量判斷之」。故關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 否,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 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 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 資訊內容作為判斷,若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物遭處 分之可能性高時,縱事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扣押證物 鮮少,亦不能遽以此指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妥適。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 )偵辦被搜索人楊振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 5 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 受搜索人楊振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58之6號229室 之租屋處所執行逕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 子彈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11月1日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0849號函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等文書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之「職務報告」所載 ,本案係檢舉人涉嫌販毒,由抗告人指揮彰化機動查緝隊、 豐原分局,因而查獲檢舉人,於105 年10月31日抗告人借提 檢舉人交由彰化機動查緝隊、豐原分局追查毒品上游,而檢 舉人於借提出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口之際即表示:要提供綽號 「楊仔」(即受搜索人)涉嫌持有槍枝,伊於105 年10月19 日向綽號「楊仔」購買毒品時,綽號「楊仔」告訴伊大約一 個星期左右會搬離租屋處等語,且綽號「楊仔」已知道檢舉 人於10月21日被抓,可能隨時會搬走,承辨員警隨即以電話 回報抗告人案情之急迫性,抗告人立即於電話中口頭表示「 為確保證據之保留,在完成初步筆錄製作後實施查緝,若情 況緊急則逕行搜索」。承辦員警隨即就近商借雲林機動查緝 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檢舉人於筆錄中指證綽號「楊仔」就租 屋在檢舉人租屋處斜對面第一間出租套房,且檢舉人亦向警 方表示在其被查獲前,綽號「楊仔」向伊說他有2 把槍,因 為急需現金,所以要將槍枝出售,要伊幫忙出售等情。足見 本案偵查過程係於抗告人指揮彰化機動查緝隊、豐原分局借



提檢舉人後,為確保證據之保留,認有搜索被搜索人楊振瑞 上址處所之必要性且情況急迫,進而指示承辦員警執行逕行 搜索,是以本件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原裁定認本案係針對「物」之搜索,並非在於「 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緊急搜索之要件,自屬 違法搜索等情,容有誤解。至本件搜索性質既屬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則陳報主體亦應由指揮實施逕行 搜索之抗告人為之,然本件抗告人亦以105年11月2日中檢宏 良105他2279字第116 579號函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3項規定,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陳報貴院」,自足認本件 係由抗告人陳報逕行搜索之意。原裁定認本件陳報主體仍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抗告人僅代轉公文而已,亦似 有誤會。
㈡又如前所述,本件既係抗告人於偵查過程中,為避免證據有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狀,而為之逕行搜索,則 本件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故 若原審法院認聲請機關就逕行搜索之要件有欠明暸時,非不 得由審查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或通知檢察官再行補正, 此觀法院辦理刑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亦明定:「… …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 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即明;況依檢察機關實 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8點之規定:「檢察官 依本法第131條第2項實施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完畢後,儘速 檢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卷證,簽報該管檢察長核閱,以 完成層報之程序。」、「檢察官依本法第131 條第1項、第2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 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 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指 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 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 ,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亦將檢察官實施逕 行搜索後,層報檢察長及陳報法院之程序予以分別規定,如 此觀之,則層報檢察長之相關內部簽報文書,似非屬必要陳 報法院之文書。如是則原審法院在未通知給予原聲請機關適 當機會敘明補充之情況下,逕以聲請機關未提出層報檢察長 之文書資料、逕行搜索指揮書、或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供查 證,即認無從認定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 之要件,亦稍嫌率斷,容有可議之處。
㈢再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法條文意可知,「檢察 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



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係指檢察官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可認24小時內如不逕行搜索,證據有遭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情形,並未就員警事先有無機會聲請 令狀為規定,是以審查法院尚不得以「員警得在該處看守直 到取得令狀為止」是有可能之情事,即否定本案之急迫必要 性。本案檢舉人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受搜索人,並列舉受 搜索人持有槍枝、毒品,且受搜索人即將脫售所持槍枝、搬 離租屋處所等情,參以本案受搜索人所涉及係販賣毒品之重 罪,犯嫌對於法定本刑甚重之販毒犯行,對於購毒者是否失 聯自有相當之警覺,更遑論本件受搜索人已知悉檢舉人於10 5 年10月21日遭查獲,抗告人主觀上認為情況急迫,受搜索 人必會想辦法藏匿犯罪證據,自屬有據。況上開搜索地點除 房間大門外是否有其他可以進入之通道,是否有人隱匿其內 均未可得而知,縱令員警在該處看守直到取得令狀,亦不能 保證證物不被隱匿、湮滅,抗告人係立於代表國家追訴犯罪 之立場,在接獲上開執行搜索機關之陳報後,主觀上當有相 當理由可認本案情況急迫,若無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恐 有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執行人員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 衡情於法尚無不合。又衡諸本案既係為事後陳報,則法院所 應著重者,應係執行搜索之強制處分程序於本身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本件抗告人已於法律規定之3 日內提出陳報, 則原審法院即應就實施逕行搜索之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其合法 性及正當性,倘若原審法院認陳報逕行搜索之法定程式不合 時,原得以公函或電話囑請搜索機關補正方式為之查明,而 非僅憑書面審核,遽推定本件逕行搜索無從推知有實施之必 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釋明有「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 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 情形,則原審法院遽以抗告人未檢具任何「陳報」逕行搜索 之過程,僅公函函轉相關文書而已,本件陳報主體似仍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未敘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或第2 項逕行搜索要件之書面等情,而裁定將本件 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尚嫌速斷。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將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為不當,洵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並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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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