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憲雄
被 告 丁偉哲
林宏霖
洪德宜
陳彥廷
楊儒睦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查再抗告人前將本案向鈞院聲請再審,雖 與法定要件不符,惟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為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關於本案當初違法濫 權之烏日分局員警等5員均已受降職處分等情,均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再審要件,然本件前經鈞 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誤認不符再審要件,顯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不當剝奪及侵害再抗告人之司法救濟請求權 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再抗告人身分係為原住民,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係為強制辯護規定之保障對象 ,為此懇求鈞院依法為再抗告人指定辯護人,請求准將本案 再審所持理由列入本件交付審判併審,以發現真實,併此聲 請鈞院105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合議庭之法官迴避本案,以 求公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 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 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 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 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另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後,聲請人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仍為抗告,另 經原審於10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該 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且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確定在案。嗣再抗 告人復對本院105年3月21日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為抗 告,經本院分別於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30日及105年 11月25日另以10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核 本院上開裁定均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得再提起抗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駁回再 抗告裁定依法均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前揭 裁定屢次提起再抗告,顯對法律規定容有誤會,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又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案件,業於105年 10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並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年臺抗字第87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是再抗告人僅得另行依法尋求救濟,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且不得再抗告之案件無涉,尚非屬本件得以審究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後,聲請人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仍續為抗告,復 經本院依法駁回如前揭說明之再抗告,則再抗告人置不得 再抗告之法律規定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 實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