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6號
TCHM,105,原上訴,6,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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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維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志翔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8、1241、15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全維平全志翔李明忠部分,均撤銷。二、全維平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鏈鋸貳支、L形角尺壹支,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全志翔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鏈鋸貳支、L形角尺壹支,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全維平全志翔被訴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103年3月某日 二人共同犯森林法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罪。
五、李明忠無罪。
事 實
一、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均明知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巒大事業區第55及附近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全維平全志翔、與全祥麟馬尊彥四人謀議 ,先由全維平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凌晨2、3時許,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全志翔,全祥 麟則於103年3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尊彥,先後自信義鄉人和村出發 ,駛至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 行至上述國有林地,由全維平全志翔輪流持全維平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 鋸1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以L形 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成扁柏角材4塊;全祥 麟、馬尊彥則在被害地點下方4、5小時路程之不詳國有林地 ,輪流持全祥麟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 扁柏樹頭鋸下,並整修成扁柏角材7塊,之後全維平持攜帶 之對講機與全祥麟聯絡,並約定於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 息站會合,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遂分別以其等 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背架背負扁柏角材11塊下山 ,嗣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103年3月20日凌晨 2時許抵達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休息站後,循原路背負下山 ,迄於103年3月20日6時許至雙龍林道登山口停車處,將扁 柏11塊搬上全維平駕駛之甲車內(起訴誤載為乙車,應予更 正),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全祥麟載運竊得之扁柏11塊(材 積合計為0.303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1萬8,160元,下稱系 爭扁柏丙)下山,原全祥麟駕駛之乙車,則改由全志翔、馬 尊彥共乘下山,迨於同(20)日7時40分許,全維平駕駛甲 車搭載全祥麟途經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松碧常工寮附近) ,為警攔查,全祥麟趁隙下車逃離,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 並在甲車內起獲扁柏角材11塊(業由南投林處水里工作站技 士張○○領回),並扣得其等所有分別供其等搬運系爭扁柏 丙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背架4個,而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全祥麟馬尊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全志翔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爭執 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而該部分證據 經核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共犯全祥麟馬尊彥於警詢時



之陳述,分別對被告全志翔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 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 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 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共犯馬尊彥於103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羈押庭審理時之 陳述,已與馬尊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同,但先前陳述 具有較高可信性(參照後述貳三㈡⒋),參照前述見解,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證人全○○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該部分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故證人張○○、證人全○○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查扣物品照片、GPS定位座標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 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 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 附上揭所述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及其 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 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見)。
貳、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均坦承有於103年3月17日凌晨2 、3時許,駕車至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後,徒步從雙 龍林道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嗣由被告全維平持攜帶之對講 機與被告全祥麟聯絡,於103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全維 平、全志翔共背負扁柏4塊、被告全祥麟馬尊彥共背負扁 柏7塊在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聚集後一同下山,並 於同日凌晨6時許抵達登山口停車處後,共同將扁柏11塊搬 上甲車,嗣於103年3月20日7時40分許,被告全維平駕駛甲 車搭載被告全祥麟載運扁柏11塊行經信義鄉光復巷,為警查 獲,被告全祥麟趁隙下車逃離,被告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之 事實。
二、惟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全祥麟、馬尊 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全維平辯稱:我沒 有跟全祥麟馬尊彥講好分2組共同行竊,我會開車載全祥 麟及扁柏11塊下山,是因為剛好遇到全祥麟馬尊彥,大家 都是同部落的人,所以順路幫他們把他們的扁柏角材7塊一 起載下山,我與全祥麟馬尊彥不是共犯,沒有犯意聯絡云 云(本院卷第96-97頁準備程序;亦見原審卷第292頁)。被 告全志翔辯稱:我沒有跟全祥麟馬尊彥講好分2組共同行 竊,只是巧合遇到,後來我開車載馬尊彥下山,我與全祥麟馬尊彥不是共犯,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 頁準備程序,亦見原審卷第292頁)。
三、經查:
全維平於103年3月20日7時4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全祥 麟載運扁柏11塊行經信義鄉光復巷,為警查獲,被告全祥麟 趁隙下車逃離,被告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並起獲扁柏11塊 、其等所有分別供其等搬運系爭扁柏丙之背架4個等情,業 據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3/03/20巒大事業區第55 林班查獲扁柏逮捕案發位置圖、甲車車車輛詳細資料、森林 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南投林區管處103年11月3日投政字第1034110794號函暨所附 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X:000000,Y:0000000)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被害木位置圖、南投林 管處104年10月16日投政字第1044213939號函暨所附國有林 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原審104年11月9日電話 紀錄表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2頁至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第141頁至第14 3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1頁、第198頁至第200頁 、第205頁),此外,另有扣案之扁柏11塊及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㈡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上揭時、地竊取系 爭扁柏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工,相關證述如下: ⒈被告全維平部分:
全維平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本案被查獲 的扁柏11塊及4個背架,是否你分4次自行竊取的?)不是, 是我被查獲前有4個人上山各背1個背架上山去竊取的,我與 我小舅子全志翔先各背1個背架先上山,全祥麟和1個馬姓原 住民各背1個背架上山與我們會合,下山時是我們4人共背11 塊扁柏到谷長城的民宿旁停車處將扁柏11塊取下與4個背架 一起放上車,由我負責開車載下山。」「(你與全志翔何時 上山?)103年3月17日凌晨開始停車在谷長城的民宿旁邊再 徒步上山,並在山上待了兩天..」「(問:你們盜伐地點為 何?)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的森林,我們2個人砍1棵扁柏枯 立木。【(問:全祥麟與馬姓原住民的盜伐地點與你與全志 翔的盜伐地點是否相同?)不同,他們比較下方。】(問: 你與全志翔是否在雙龍林道上碰到全祥麟和馬姓原住民?) 是,應該是103年3月20日凌晨1、2點在雙龍林道碰到的,我 與全志翔各背扁柏2塊,當時全祥麟馬尊彥則共背扁柏7塊 ,【因為我們有用對講機聯絡,所以我們約在雙龍林道等他 們會合再一起走4個小時後回到停車處將11塊扁柏自4個背架 拆下併同4個背架一起放上我的車。】【(問:全祥麟、馬 姓原住民盜伐7塊扁柏的現場何在?)離我們盜伐地點約4、 5個小時。】(問:你們是否分2組分頭竊盜分別賣?)【我 們是分2組在2個不同盜伐處,再會合背扁柏下山,一起拿去



賣平分錢,所以最後由我來載下山。】(問:你們分2組是 否在山下就講好了?)是,我們上山再用對講機連絡,下山 後我們的對講機都放在另1部車上」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1 7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全維平於103年4月1日偵訊中具 結內容亦大致相同(同上卷第76至78頁),均已經證述明確 ,本件是四人分工在二地伐木,約好竊盜後一同下山之過程 ,並非案發日巧遇全祥麟馬尊彥全祥麟馬尊彥也非撿 到他人鋸好的扁柏木頭。
⒉被告全志翔部分:
⑴被告全志翔是103年3月26日被羈押至103年5月9日交保出所 。依據上述全維平證述103 年3 月17日凌晨出發上山伐木之 過程,再比對全維平通聯紀錄,103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 ,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有與0000000000田若妤(即全志翔 之妻)互相撥打電話,但未通話成功之紀錄。田若妤是使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曾於103年5月9日具保書上留下此一 電話(見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內具保書)。恆諸常 情,若有人凌晨2時許打電話,應該是極為特殊狀況,此情 應該是全志翔借用全維平手機,打電話給其太太田若妤,田 若妤未接到但隨即回撥紀錄。因此可以證明全維平全志翔 確實是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出發去山上伐木無誤。┌───────────────────┬──────────┬─┬────────────────────────┐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所持手機及連接接地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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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0000000000田若妤│0000-00-00T02:19:28 │0 │全維平手機;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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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0000000000田若妤│0000-00-00T02:20:07 │0 │全志翔太太手機;南投縣○○鄉○○路00號0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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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田若妤→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0000-00-00T02:20:42 │0 │全志翔太太手機;南投縣○○鄉○○路00號0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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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田若妤→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0000-00-00T02:21:20 │0 │全志翔太太手機;南投縣○○鄉○○路00號0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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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田若妤→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0000-00-00T02:21:32 │0 │全志翔太太手機;南投縣○○鄉○○村○○路00號0F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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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0000000000田若妤│0000-00-00T12:03:54 │76│全維平手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 │ │ │全志翔太太手機;南投縣○○鄉○○路00號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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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全維平手機→0000000000田若妤│0000-00-00T23:26:35 │0 │全維平手機;南投縣○○鄉○○路000號 │
│ │ │ │全志翔太太手機;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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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被告全志翔於原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



檢察官問全維平『你們是否分2組分頭竊盜分別賣?』,全 維平回答『我是分2組在2個不同盜伐處再會合背扁柏下山, 一起拿去賣平分錢,所以最後由我來載下山。』,你對全維 平這樣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是事實嗎? )【是事實。】(問:當時檢察官又問全維平『你們分2組 是否在山下就講好了?』,全維平回答『是,我們上山再用 對講機聯絡,下山後我們的對講機都放在另一部車上。』你 對全維平這樣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是事實嗎 ?)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均明確證稱渠等 四人是分成二組盜伐林木無誤。
⒊共犯全祥麟部分:
⑴共犯全祥麟(業已判決確定)是103年3月31日被逮捕,被羈 押至103年5月26日交保出所。全祥麟是於103年3月31日被拘 捕到信義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時,才出現了「上山打獵卻撿到 了扁柏」之說法(103偵字第1564號卷第62頁),但此時距 離案發已有10日,全祥麟馬尊彥有充裕時間可以討論要如 向警方辯解扣案扁柏11塊之來由。所辯稱撿到扁柏云云,時 機點上已難採信。
⑵共犯全祥麟於原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 檢察官問全維平『你本案被查獲的扁柏11塊及4個背架,是 否你分4次自行竊取的?』,全維平回答『不是,是我被查 獲前有4個人上山各背1個背架先上山去竊取的,我與我小舅 子全志翔先各背1個背架先上山,全祥麟和1個馬姓原住民各 背1個背架上山與我們會合,下山時是我們4人共背11塊扁柏 到谷長城民宿旁我停車處將扁柏11塊取下與4個背架一起放 上車,由我負責開車載下山。』,對於全維平的回答,有何 意見?)我們沒有4個人一起上山。我們是在山上碰到全維 平,由全維平開車載下山。(問:你覺得全維平這樣講是否 在陷害你?)不是。(問:你覺得全維平這樣講是否實在? )【實在。】」「(問:檢察官問『你們分2組是否在山下 就講好了?』,全維平答『是,我們上山再用對講機聯絡, 下山後我們的對講機都放在另一部車上。』你對全維平這樣 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部分他講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共犯全祥麟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支持全維平所述四人分成二組竊盜之說法 。
⒋共犯馬尊彥部分:
⑴共犯馬尊彥(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係於103年4月1日 被拘提到案,於當日警訊中同樣陳稱是「上山打獵卻撿到了 扁柏」的說法(103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第13頁),但此說



法提出之時機,距離案發已經有11日,馬尊彥全祥麟應已 經由充分討論才做上述回答。然馬尊彥隨即於同日檢察官偵 訊時、羈押庭審理時,都否認上述「上山打獵卻撿到了扁柏 」的說法。馬尊彥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跟全祥麟攜帶電 鋸上山鋸扁柏,電鋸是全祥麟的,背架我們一人一個,我們 後來鋸了七塊木頭,我們是約24時許離開第55林班地,一起 背木頭下山,是全祥麟用對講機跟全維平聯絡,我們在3月 20日凌晨2時許在雙龍休息處會合。」(見同上卷第40頁) 於羈押庭時陳述「103年3月19日上午7時我跟全祥麟上山, 到下午2點時到達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巒大林區55林班地, 以全祥麟所有帶的電鋸,鋸七塊扁柏,隔日凌晨二點再與全 志翔、全維平在山上會合下山,五點的時候到登山口。( 法官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是帶獵槍去打獵,路邊撿到7 塊扁柏?)當時因為怕,現在我不怕,我有仔細想過了。」 (103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4頁背面)。 ⑵馬尊彥所稱巒大林區第55林班地,可能是概略敘述行竊地點 ,因為本案103年3月20日案發後,從全維平供述已經確定全 維平是在是巒大林區第55林班地行竊,而11日後緝獲馬尊彥 ,警方檢方詢問被害地點時沿用「巒大林區第55林班地」, 但依據全維平之證述,全祥麟馬尊彥是在下方4、5小時路 程處森林行竊,彼此用無線電聯繫。所以上述共犯馬尊彥陳 述行竊地點在巒大林區第55林班地,應無礙於陳述之可信性 。
⑶共犯馬尊彥於羈押庭法官訊問中,已經坦承「路邊撿到扁柏 」之說法是不實的,經過其謹慎思考後,決定要坦白事實, 故其103年4月1日偵訊及羈押庭中之陳述,具有較高可信性 。馬尊彥於103年5月12日完成具保手續出所。後雖經全志翔 之辯護人請求傳訊馬尊彥為證人,然馬尊彥於原審中卻拒絕 作證(原審卷第251頁)。共犯馬尊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回去時吉普車是你開的?)是。(檢察 官問:開的當時警察攔查到被告全維平開的車之後,你如何 處理?)藏起來。(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藏起來?)怕。 (檢察官問:為何會怕?都沒事為何要怕?)【證人馬尊彥 沈默很久沒有回答】。【(檢察官問:是否因有竊取珍貴林 木?)對。】」(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坦言有竊取林 木之事實。
⑷被告全維平馬尊彥全祥麟,平日也有電話往來,詳如附 表二。四人平日既然素有交情,如果一同約好上山盜伐林木 ,也是符合經驗法則的。
5.由上可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對於103



年3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即已約定,分2組先後至不同被害 地點竊取扁柏,並以對講機互相連繫後,於103年3月20日凌 晨2時許在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會合後,由被告全 維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全祥麟載運共同竊得之扁柏11塊下山 等情,四人陳述,互核一致,故認上開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 ㈢再觀之被告全維平上開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所證,其在山 上係以對講機與被告全祥麟聯絡,且被告全祥麟馬尊彥之 盜伐地點係在其與被告全志翔盜伐地點之下方,相距約4、5 個小時乙情(見103年偵字第1178號卷第44頁)。而依證人 全維平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年3月20日被查獲前 4天,你上山竊取扁柏的時候,你帶甚麼工具?)鏈鋸、L型 角尺,汽油、機油、吃的東西、背架。(問:除了上述的東 西以外,還有沒有帶其他東西上山?)沒有。(問:有沒有 帶對講機?)我自己本身有帶。(問:剛才為何沒有講對講 機?)我帶GPS跟對講機是上山必備的求生器材,這是很平 常的事,所以我剛才沒有講到對講機。(問:什麼情況下會 用到對講機?)如果萬一在山上出事,不小心跌倒,因為我 們走的不是一般路線,是終極路線,出事率比較高,所以出 事的時候可以使用到對講機。(問:如果沒有出事就不會用 到對講機?)如果沒有出事就不會用,對講機的電池只能維 持2、3天,所以大部分時間都關機。(問:你的對講機對話 距離可以多遠?)直線距離大約12公里左右,如果在山凹或 樹林就可能會接收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至第 239頁)。被告全志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山上 的那幾天,對講機開機的狀態大概有多久?)我沒有計算。 大概有半天左右,其他時候都是關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頁)。可見對講機是上山必備之求生器材,只有出事始 使用,而為免對講機沒電,大部分之時間是關機,而山區範 圍遼闊,二組人要如何巧遇?被告全維平竟能與被告全祥麟 於山上輕易聯絡,並相約於103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雙龍 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會合,顯見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確於上山前即已約定分2組上山竊取扁柏, 應屬實在。
㈣又本案查扣11塊扁柏,有些體積很大,四個人要搬運翻山越 領已經是很辛苦的,必須事前規劃協力,分段搬運才能順利 運送下山。又政府對於保育林木不遺餘力,亦取締甚嚴,結 夥盜採林木之成員就此知之甚詳,故成員彼此間需有相當之 默契及信賴關係,始能彼此合作無間掩飾不法犯行,本件被 告全志翔係被告全維平妻之弟,被告全祥麟係被告全維平



哥之子,被告馬尊彥係被告全維平大哥之女婿,此據被告全 維平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被告4 人彼此間均存有相當緊密之親友關係,自能互相信任合作, 掩飾其等之非法行徑,亦徵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確係結夥為 竊取林木。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全 維平與全志翔,只是巧遇另一組人全祥麟馬尊彥,剛巧在 一起被查獲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於行竊過程有無使用電鋸、角尺等工具乙節,共犯全祥麟馬尊彥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我們沒有使用鏈鋸,只是徒 手竊取扁柏7塊云云(見原審卷第292頁),然查: ⒈共犯馬尊彥於103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 稱:電鋸是全祥麟的,我們後來鋸了7塊木頭等語(見上述 三㈡⒋之陳述),是被告全祥麟馬尊彥應係持鏈鋸竊取甚 明。
⒉共犯全祥麟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在查獲前一天之 凌晨3、4點雙龍林道,進入登山口,隨意走一走,我與馬尊 彥是在路邊撿到7塊扁柏,當時有人用塑膠袋包裝著,我背 四塊、馬尊彥背3塊,又在20日凌晨6、7點回到登山口巧遇 全維平全志翔,扁柏就順便放在全維平車上云云(本院卷 第195頁以下)。
⒊然四人開車上山時是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開一台車;另全祥 麟、馬尊彥開一台車;但下山時卻是全維平全祥麟開一台 車,而全志翔馬尊彥開另一車下山,彼此穿插不同的人開 車搭車,均不以為意,可知四人之間默契十足。加上扣案扁 柏11塊價值不菲,怎會有人先裁切好,以塑膠袋包裝好丟在 路邊,讓全祥麟撿到呢?證人全祥麟也證稱說,一般常情是 不會一上山就撿到扁柏的(本院卷第202背面)。所謂撿到7 塊扁柏的說法,是典型的「幽靈抗辯」,亦即是不祥幽靈所 盜伐及切割好的扁柏,又用背架裝置好,丟棄在路變,全祥 麟、馬尊彥只是剛好撿到的云云,這是一種不符常理的推卸 之詞,不足採信。
⒋既然扣案11塊扁柏的外觀裁切整齊,必須使用工具裁切,足 堪認定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共犯四人有使用電 鋸、角尺等工具盜伐森林。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 尊彥(104年3月17日至20日)犯罪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月8日生效。修正前後 可比較如下:
┌─────────────────────────────────┐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
│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
│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
│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
│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
│ 造者。 │
│ 前項未遂犯罰之。 │
│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
├─────────────────────────────────┤
│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
│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
│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
│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
│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
│ 造者。 │
│ 前項未遂犯罰之。 │
│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 │
│ 二十倍以下罰金。 │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
│ 種。 │
│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 │
│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




│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
│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
│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
│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然比修正後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來得輕,修正前之罰金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林管處所管轄之巒 大事業區第55號及附近國有林班地,是被告全維平全志翔 與共犯全祥麟馬尊彥竊取系爭扁柏丙之處,均係屬森林甚 明,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扁柏丙,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 產物無訛。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 ,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 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 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 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全維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全 志翔;共犯全祥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馬尊彥, 前往登山口,再步行上山到被害地點,已如上述,參以被害 地點位於山區,且其等所竊取之扁柏體積龐大、有相當重量 ,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需以車輛搬運下山,被告係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
四、是核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全維平全志翔, 共犯全祥麟馬尊彥,於事實欄所持用之鏈鋸,既可供伐樹 使用,顯見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確,本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 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五、被告全維平、全志志翔與已確定之全祥麟馬尊彥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 「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 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 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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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