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丙○)之父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國中同學,雙方交情良好,會 互邀至彼此之住處飲酒聊天,丙○平日均尊稱丁○○為「叔 叔」。103 年4 月1 日14、15時許,丁○○與甲○之國中同 學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 ,均至甲○位於彰化縣○○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飲酒聊 天,丙○於同日16時許放學返家,甲○即要丙○坐在客廳沙 發先吃些東西,丁○○趁機靠坐在丙○右側身旁,又持外套 蓋住自己下半身及丙○之右大腿,播放智慧型手機內之A片 予丙○觀看,並趁甲○酒後躺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及丙男坐在 椅子上喝酒看電視,均未予注意之際,將其所著長褲、內褲 褪至大腿處,違反丙○之意願,強抓丙○右手上下撫摸其陰 莖,接著又將手伸入丙○所著學校制服長褲及內褲內,撫摸 丙○之下體,致丙○受到驚嚇,先推開丁○○的手,再起身 跑到廁所,因丙○發現廁所內無衛生紙,故又跑到儲藏室欲 拿取衛生紙,此時丁○○竟再度尾隨丙○進入儲藏室,脫下 其褲子露出陰莖,強拉丙○及按壓丙○肩膀迫使丙○蹲下, 示意丙○對其口交,丙○不從,丁○○乃強推丙○頭部靠近 其陰莖,再將其陰莖強行塞入丙○口腔內,嗣丙○將頭部往 下抽離準備逃離時,丁○○又強行抓住丙○,親吻丙○嘴巴 ,及一手抓住丙○,另一手伸入丙○衣褲內撫摸丙○之胸部 及下體,俟丁○○稍鬆手,丙○乃趁機掙脫,立即跑回廁所 躲避,並將門鎖上。稍後丙○之祖父母來訪,丁○○乃急忙 告辭返家,丙○於確認丁○○業已離去後,始敢自廁所出來 。嗣於103 年4 月5 日清明掃墓時,丙○請其堂姐000 -000000 B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幫忙
刪除丁○○以暱稱「陳巧伶」、「韋成」、「黃建龍」加入 丙○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經乙○詢問丙○為何要刪除好友 ,丙○始將上情告知乙○。乙○於徵得丙○同意後立即將此 事轉告甲○,甲○隨即返家帶同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內關於告訴人丙○(代號0000-000000 號)、告訴人甲○ 即丙○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號)、證人丙男即甲○之 同學(代號0000-000000C號)及證人乙○即丙○之堂姊(代 號0000-000000B號)等人姓名僅各記載丙○、甲○、丙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甲○之租屋處亦不予 揭露,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未提及 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 料附於他卷第26頁密封袋內),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 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見他卷第6 至 8 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丙 ○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又證人丙○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 可供證明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 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證 人丙○、甲○、丙男、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2頁、第177 頁、原審卷第26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 丙○、甲○、丙男、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 式要件,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鑑 識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 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 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告訴人丙○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A)(B)、警員至甲○租屋處勘察後所繪製甲○租屋處 現場圖,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及證物乃傳聞證據 ,惟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警方至甲○租屋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審 至甲○租屋處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144 至157 ),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景 象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 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丙男在甲○租屋處 客廳飲酒聊天,當日其有將外套蓋於下半身及坐在丙○身旁 並顯示手機畫面給丙○觀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強制丙○口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智慧型手機, 只有傳統按鍵式手機,伊拿給丙○看的是手機螢幕上的貓還 有花的照片,伊並沒有以手機播放A片給丙○看;當天伊把 外套放在大腿上,是因為當時天氣比較冷所以伊有帶外套, 伊也沒有尾隨丙○到儲藏室,伊當時與甲○、丙男一起在客 廳喝酒、聊天,伊不可能做這種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甲○、丙男在甲○租屋處意識都還算清楚,沒有喝醉 或疲累,得以清楚觀察屋內周遭環境是否有異狀,此情業經 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丙○亦證述其在客廳遭猥褻 時,甲○、丙男也在客廳內,如被告伸手抓丙○的手去撫摸 自己的陰莖,接著又伸手去摸丙○的下體,如此大的動作甲 ○、丙男卻都沒有發現異狀,實與常情相違,且丙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看見被告尾隨丙○進入儲藏室,此與 丙○證述在儲藏室遭被告性侵之狀況不符;況儲藏室與客廳 之間有一個沒有門的通道,如被告性侵丙○時,客廳的椅子 上也有坐人,其眼角餘光應能發現儲藏室內有異狀;又被告 當時使用的是傳統的按鍵式手機,並沒有智慧型手機可以播 放A片給丙○觀看。甲○事後證述被告與丙○同坐在沙發上 時的表情看起來色色的,及丙男證述被告見甲○父母來訪就 急著離開,表情怪異,此均係事後加諸於被告之不利形容, 甲○、丙男如當時即有疑問,應會問清楚才對。至於被告於 103 年4 月7 日在臉書中要求丙○不要告訴別人的事情,係 指被告曾與丙○討論開心水族箱之事,因為後來被告與丙○ 沒有一起玩此網路遊戲,所以被告要求丙○不要告訴別人, 並刪除此對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3 年4 月1 日16時許我放學回到家
,看到丁○○、爸爸、丙男在我們家客廳喝啤酒、聊天,我 稱呼丁○○「叔叔」,我打招呼後,爸爸叫我坐在沙發上吃 東西,吃完後丁○○就靠過來坐我右邊,丁○○先拿外套蓋 住他的身體,爸爸那時好像醉了躺在沙發上看電視,丙男好 像也醉了坐在椅子上看電視,丁○○就拿手機播放A片給我 看,他叫我看,還用手機顯示他跟其他女生做愛的照片給我 看,我不看他就用腳推我的腳,我就假裝看,之後他用外套 遮住身體,把他的長褲、內褲脫至大腿處,抓我的右手過去 摸他的生殖器,我有摸到他的生殖器,他有抓我的手上下撫 摸他的生殖器,他力氣太大我無法脫手,後來他把手放開, 我很生氣用手打他的肚子,接著他用一隻手伸進我的學校制 服長褲及內褲內摸我的下體,我那時候有叫2 聲求救,但沒 有很大聲,爸爸、丙男都沒有往我這邊看,我捏他的手,用 全部的力氣把他的手推回去,我就跑到廁所去上廁所及躲起 來,我發現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我就又跑到儲藏室要去拿 衛生紙,丁○○就跟過來儲藏室,他當我的面脫掉他的褲子 露出生殖器給我看,再把我拉過去,壓我的肩膀讓我蹲下, 要我去吸他的生殖器,並說「來阿,吸一下沒關係(國語) 」,他一直推我的頭去吸他的生殖器,還把生殖器塞進我的 嘴巴內,他的生殖器有碰觸到口腔內的牙齒跟舌頭,那時我 半蹲,後來我頭往下抽離準備要逃走,但他又再次抓住我, 我們面對面,他親我的嘴巴及以一隻手抓住我,另一隻手伸 進我的衣服、內衣內摸我的胸部及將手伸進我的長褲、內褲 內摸我的下體,我很害怕,之後我很生氣跟他說好了,他有 稍微放鬆一下,我即趁機掙脫,趕快跑進廁所躲起來並將門 鎖上,爺爺、奶奶剛好來我們家,丁○○就離開了,我在廁 所內聽到他離開我家的聲音,我才敢出來,我不敢跟任何人 講這件事,後來清明節我去堂姐乙○家,我問堂姐臉書如何 刪除好友,堂姐問我為何要刪除好友,我說有變態,因為我 跟堂姐最好,所以我才跟堂姐講此事。堂姐問我要不要跟爸 爸講,我說好,所以堂姐就直接打電話給爸爸說這件事,爸 爸就直接報警,再開車載我及堂姐去分局等語(見他字卷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1 日丁○○在我家 客廳時,爸爸叫我吃東西,我就坐下來吃東西,丁○○本來 坐在客廳三人沙發上,他坐離我很近就靠著,當時爸爸坐在 單人沙發上,丙男則坐在籐椅上,丁○○有用智慧型手機播 放A片給我看,該手機面板比較大,是觸碰式的,不是扣案 的這種手機,他給我看手機時,爸爸跟丙男在喝酒、看電視 ,我知道他給我看的是A片,但我想說沒有關係,我就假裝
看,其實我在看別的地方,但如我不看而看別的地方,他就 會用腳碰我一下,當時我穿長褲,他還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 生殖器,我想要縮回來,而有比較激烈收回的動作,但是被 他抓住,他還有摸我的下體,我有打一下他的肚子,但是他 好像沒有感覺,當時我有叫2 、3 聲,但我想掙脫就好了, 所以就沒有繼續叫,後來我就跑到廁所去,丁○○沒有再拉 住我。因為丁○○有用外套遮住他的下體,所以其他人並沒 有看到他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且爸爸及丙男因喝醉恍 神、恍神的關係,沒有看到我的動作。後來我從廁所跑到儲 藏室,丁○○還有在儲藏室把他的褲子脫掉,把我的頭壓下 去,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中,還親我,又將手伸入我 的衣服及褲子裡面,他有摸我的下體,但手沒有伸進我下體 。我在儲藏室遭性侵時,很慌張,所以沒有想到要叫,後來 我就掙脫,跑到廁所裡躲起來,我在廁所裡面有聽到祖父母 的聲音,所以我知道他們來我家,事發後我很害怕不敢跟爸 爸、媽媽或是祖父母講,這件事情後來是因我跟堂姐講,堂 姐說要跟爸爸講,我說好,爸爸才知道的。在103 年4 月7 日我有跟丁○○說:「我想要告訴我的好朋友那天的事情」 ,這是我堂姐幫我打的,她想套丁○○的話,幫我蒐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 至192 頁)。
⒊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103 年4 月1 日16時許,證人丙 ○放學返家時,看見被告與證人丙○之父甲○及丙男在甲○ 租屋處飲酒聊天,甲○即要證人丙○坐在客廳沙發上吃些東 西,被告即靠坐在證人丙○身旁,並持外套蓋住自己的下半 身,播放智慧型手機內之A片予證人丙○觀看,被告並趁甲 ○及丙男酒後恍神未予注意之際,將其所著長褲、內褲褪至 大腿處,強抓證人丙○右手上下撫摸其陰莖,接著又以手伸 入丙○所著學校制服長褲及內褲內撫摸證人丙○之下體,證 人丙○受到驚嚇後,叫2 聲求救,但因聲量不大,且甲○及 丙男均未注意,證人丙○乃先推開被告的手,再起身跑進廁 所,因證人丙○發現廁所內沒有衛生紙,故又跑到儲藏室欲 拿取衛生紙,此時被告竟再度尾隨證人丙○進入儲藏室,並 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強拉及按壓證人丙○肩膀迫使證人丙 ○蹲下,並示意證人丙○對其口交,惟證人丙○不從,被告 即強推證人丙○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再將其生殖器強行塞入 證人丙○口腔內,嗣證人丙○將頭部往下抽離準備逃離時, 被告即又強行抓住證人丙○,親吻證人丙○嘴巴及一手抓住 證人丙○,另一手伸入證人丙○衣褲內撫摸證人丙○之胸部 及下體,俟被告稍鬆手,證人丙○乃趁機掙脫,立即跑回廁 所躲避,並將門鎖上。稍後證人丙○之祖父母來訪,被告即
返家,證人丙○於確認被告離開後,始敢自廁所出來。嗣於 103 年4 月5 日清明掃墓時,證人丙○請其堂姐乙○幫忙刪 除被告以暱稱「陳巧伶」等加入證人丙○臉書帳號之好友名 單,經乙○詢問證人丙○為何要刪除好友,證人丙○始將上 情告知乙○。乙○於徵得證人丙○同意後立即將此事轉告甲 ○,甲○隨即帶同證人丙○報警處理,而證人丙○於案發時 年僅13歲,並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其 個人心智發展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虛構前揭遭 被告強制猥褻及口交之情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甲○與丙 ○為父女關係,彼此共同居住,要談論事情的簡單過程,很 容易溝通配合講法,以此來論斷被告犯行,顯不合理等語, 惟被告僅憑臆測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信,顯非可採。 ㈡證人甲○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證稱:103 年4 月1 日當天我、丙男、丁○ ○3 人喝2 瓶玻璃瓶裝的金牌啤酒,喝完我坐在單人沙發上 昏昏欲睡,我看到丁○○一直拿手機給丙○看,丁○○表情 很奇怪,一直要丙○看,笑得有點猥褻的感覺,但因丁○○ 平常表情都是這樣,所以我也不覺有異,比較奇怪是我看到 丁○○拿外套蓋住他的下半身,並靠近丙○,繼續拿手機給 丙○看,我有聽到丙○喊啊一聲,因為丙○平常脾氣不好, 我也不覺有異,我看到丁○○又靠近丙○,用衣服蓋住丙○ 的右大腿,再來過程我就迷迷糊糊,但我有看到丙○跑到儲 藏室,丁○○跟進去儲藏室,我也不覺有異,因為丁○○一 到我家就有跑到儲藏室及我同居人更衣室,丁○○說他兒子 小我女兒一屆,希望我女兒的書可以給他,他在我同居人更 衣室,我問他在看什麼,他說看一下又沒有關係。103 年4 月5 日中午我姪女(按即乙○)打電話給我說丙○有告訴她 一些事情,她想當面告訴我,我告訴她我在臺中高速公路載 我同居人,我感覺事情不單純,因為她不曾這樣跟我講,我 下彰化交流道停在超商打電話給我姪女問她發生何事,她說 我有個朋友對丙○有性侵摸丙○身體的情形,因為她跟我說 我朋友家在路上村,我想應該就是丁○○,我在路上即先聯 絡丙男,再去載丙男,並打電話詢問警方朋友,朋友建議我 報案,所以我接著去我父親家載丙○及我姪女去○○分局報 案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1 日丁○○坐在我 女兒丙○右手邊,初期一起坐在沙發上看手機,我沒有辦法 看到手機內容是什麼,之前我有賣1 支大陸廠牌長江一號智 慧型手機給丁○○,比扣案的手機大,當時我有發現天氣沒 有那麼冷,為什麼丁○○要拿一件外套蓋在他下半身,一直
拿手機給丙○看,丙○看起來不太想看的樣子,我會覺得怪 怪的是因為丁○○平時常常跟我講男同學及女同學間比較黃 色的內容,我常常會制止他,講這種事情時丁○○有那種固 定的表情,那天丁○○坐在丙○身旁拿手機給丙○看時,我 就有注意到他有出現這種有點猥褻的表情,但因為是好同學 ,所以我就不以為意;在丁○○坐在丙○身旁拿手機給丙○ 看時,我有聽到丙○突然叫一下,但因丙○有時也會突然叫 一下,所以我也不以為意,當天我喝不多,好像只有喝1 、 2 罐啤酒,之前我也有煮東西給他們吃,所以我坐在客廳的 時間最少,也喝得最少,但可能是因為累了,丙男出去買酒 時,我頭暈坐在沙發上休息。當天我有看到丙○從客廳沙發 上起來,跑到廁所去,後來又跑到儲藏室去,我有看到丁○ ○跟進去儲藏室,去儲藏室要經過我的房間,我想說這是我 家,為什麼丁○○可以進去,但我想是同學,我就沒有講出 來。從我坐的個人座沙發及客廳,我是沒有辦法看到儲藏室 的全貌,只能看到走廊,所以我當時沒有辦法看到他們2 人 在儲藏室做什麼,且丁○○並沒有馬上從儲藏室走出來,那 天我雖然沒有喝很多酒,但是不知道怎樣就覺得非常累,所 以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為什麼沒有馬上走出來,後來丙○先從 儲藏室跑進廁所,丁○○就從儲藏室回來。之後丙○就一直 在廁所裡,我有叫她,但她都沒有反應,後來我爸、媽來, 丁○○就說要離開,我父親也是很歡迎朋友一起小酌的人, 當天我父母並沒有表現出不歡迎他們來的表情,丁○○離開 後,丙○才出來,事後我並沒有問丙○為什麼進去廁所那麼 久。後來是丙○的堂姐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當時我開車在外 接到電話,就馬上回來處理這件事情。電話中丙○的堂姐講 得不是很清楚,只有說我同學非禮我女兒,因為被告那天拿 衣服蓋住下半身的行為很詭異,我覺得很有可能,我就說我 回來再講,並馬上趕回來了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 185 頁)。
⒊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認103 年4 月1 日下午證人甲○與 丙男及被告3 人在證人甲○租屋處飲酒聊天,證人甲○看到 被告拿外套蓋住他的下半身,靠近丙○,並一直拿手機給丙 ○看,被告表情很奇怪,且笑得有點猥褻,證人甲○雖有聽 到丙○喊啊一聲,惟因丙○平常脾氣不好,故證人甲○不覺 有異,酒後證人甲○坐在單人沙發上昏昏欲睡、迷迷糊糊, 惟證人甲○有看到丙○從客廳沙發上起來,跑到廁所,後來 又跑到儲藏室,被告則跟進去儲藏室,因被告一到證人甲○ 租處即跑到儲藏室及更衣室,而去儲藏室要經過證人甲○之 房間,證人甲○想說被告怎麼可以進去,但想說是同學,就
沒有講出來。因從證人甲○坐的個人座沙發及客廳,並沒有 辦法看到儲藏室全貌,只能看到走廊,故證人甲○當時並沒 有辦法看到被告與丙○在儲藏室做什麼,且被告並沒有馬上 從儲藏室走出來,是後來丙○從儲藏室跑到廁所後,被告始 從儲藏室回來。之後丙○就一直在廁所裡,證人甲○雖有叫 丙○,但丙○都沒有回應,直至證人甲○之父、母來訪,被 告即稱要先行返家,被告離開後,丙○始從廁所出來。證人 甲○係於104 年4 月5 日接獲乙○來電告知始知此事,即馬 上報警。
⒋而證人甲○於報案前4 日才剛剛邀請被告至其租屋處作客, 顯然被告與甲○原係好友,而這4 日並沒有發生何足以讓雙 方友誼產生重大變化之事情。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104 年4 月1 日喝酒的時候,我有批評甲○的同居人,我們當場 沒有吵架,他看著我沒什麼反應,我認為他好像在瞪我,他 沒有說什麼,應該有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 此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如此輕微的言詞上評論,應 不足成為證人甲○配合丙○設計陷害被告性侵自己女兒而毀 女兒名節之理由。又證人甲○證述其目睹被告緊靠著丙○, 還把外套蓋在兩人之腿上,且被告拿手機給丙○看時表情怪 異,又證稱其目睹被告隨丙○進入儲藏室,之後丙○再至廁 所,直至其父母來訪,被告返家,丙○才從廁所出來等情, 均與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屬實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甲○與丙○為父女關係,彼此共同居 住,要談論事情過程簡單,很容易溝通配合講法,以此來論 斷被告犯行顯不合理等語,惟被告僅單憑臆測即認證人甲○ 之證述不可信,顯非可採。
㈢關於證人丙男之證述:
⒈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甲○3 人都是國 中同學,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我們之間感情還不錯,沒有 冤仇,偶爾會有聚會,因我剛從國外回來,於103 年3 月23 日在丁○○路上段住處聚會,後來同年4 月1 日下午我們3 人還有在甲○住處聚會,我下午過去時,丙○是否在家我沒 什麼印象,但是我後來有看到丙○。這中間甲○忙於煮東西 ,進進出出,我也會去廚房幫忙一下,我們喝酒、聊天時, 丙○一開始並沒有在場,她是後來才出現,丁○○有穿外套 來,我坐在一人座籐椅處,甲○一直忙進忙出,他有段時間 坐在一人座沙發,後來丙○及丁○○坐在三人座沙發,誰坐 在左邊或右邊我現在已不記得,丁○○坐在丙○身邊,好像 有拿平板或是什麼東西給她看,他拿給丙○看的手機或平板 好像不是扣案的手機(提示),大約看多久我沒有印象,因
為中間我有出去買酒。那天我只喝2 瓶啤酒沒有醉,甲○喝 得比我少,我沒什麼印象丙○去上廁所或往儲藏室方向去, 丁○○好像有離開一下,感覺好像走裡面,往儲藏室的方向 ,廁所是在另外一邊,他是走不同方向。那天我買酒回來進 屋時,沒有看到丁○○,印象中也沒有看到丙○,那天傍晚 還沒有天黑前,我走出來要迎接甲○的父母時,丁○○才走 出來,我沒有看到丙○出來迎接,我在庭院迎接甲○的父母 時,甲○的父母很和藹地跟我們打招呼,但我直接看到丁○ ○臉上表情很驚恐,我感覺他好像在怕什麼,我之所以會對 丁○○有驚恐表情特別有印象,是因為來的是朋友的父母, 我們以前讀國中時都有來往,甲○的母親大家都認識,丁○ ○怎麼會不認識,不知道他為何會驚恐,甲○的父母一來, 丁○○就說時間不早了,他要回去,急著要走,我沒有印象 丁○○在看到甲○的父母來時,有說他覺得在這邊喝酒不曉 得是否妥當而覺得不安。那天我看到丁○○先離開,丁○○ 離開時我沒有看到丙○,後來我繼續在那裡和甲○的父母聊 天,和甲○的父親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78 頁)。 足認證人丙男與被告及甲○在甲○租屋處飲酒聊天時,被告 確坐在丙○身邊,被告並有拿平版之類的東西給丙○看,且 證人丙男較有印象的是被告一看到甲○的父母來訪,臉上出 現驚恐的表情,並急著離開。
⒉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丙男:「你在被害人父親家 ,坐在籐椅那邊喝酒,你有一直觀察被害人或是被告的表情 嗎?」。證人丙男答:「我沒有注意他們兩個,我自己在那 邊喝酒,沒有喝到一手(即6 瓶),只有喝2 、3 罐,後來 我又出去買,回來之後,被害人祖父母來了,又喝了沒幾杯 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是以證人丙男因當時 係在客廳喝酒,並未一直觀察丙○及被告之一舉一動,故其 未特別觀察到被告拿平版之類的東西給丙○看時有何異狀自 屬極為正常之事,是以自不得以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特別觀察到被告拿平版之類的東西給丙○看時有何 異狀等情,即謂被告拿平版給丙○看時確無何異狀。 ⒊又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什麼印象丙○去上廁 所或往儲藏室方向去,亦不記得被告有無尾隨丙○進入儲藏 室內等情,然證人丙男因當時係在客廳喝酒,並未一直觀察 丙○及被告之一舉一動,已如前述,又證人丙男亦證稱其中 間有去買酒,但其買酒回來時並未見到被告及丙○,於甲○ 之父母來訪亦未見到丙○,被告要離開時仍未見到丙○,與 丙○證述其自在客廳遭被告強制猥褻時起即未再回至客廳, 直到其確定被告離開後,始敢自廁所出來等情相符,再依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喝不多,好像只有喝1 、 2 罐啤酒,之前我也有煮東西給他們吃,所以我坐在客廳的 時間最少,也喝得最少,但可能是因為累了,丙男出去買酒 時,我頭暈坐在沙發上休息。當天我有看到丙○從客廳沙發 上起來,跑到廁所去,後來又跑到儲藏室去,我有看到丁○ ○跟進去儲藏室,而且丁○○並沒有馬上從儲藏室走出來, 後來丙○先從儲藏室跑到廁所去,丁○○就從儲藏室回來之 後丙○就一直在廁所裡,我有叫她,但她都沒有反應等情( 見原審卷第180 頁正、反面),足認本案丙○從客廳跑至廁 所,因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又跑到儲藏室,被告尾隨至儲 藏室對丙○性侵害後,丙○再從儲藏室跑到廁所躲避此段時 間,極可能適值證人丙男外出買酒不在時,故證人丙男當然 沒有印象丙○去上廁所或往儲藏室方向去,亦不記得被告有 無尾隨丙○進入儲藏室內,故自不得以此即謂丙○確無去上 廁所或往儲藏室方向走去,且被告亦確無尾隨丙○進入儲藏 室。
⒋再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被告會往人家 的房間、儲藏室那邊去?)我印象中好像被告在問什麼東西 ,我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在問被害人父親,但是我沒有注意 聽他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在當日下午2 時30分剛到甲○租屋處時,有 走到大約儲藏室的地方看一下,我看到走道旁邊架子上有參 考書,就向甲○說如果參考書不要了,可以給我兒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故證人丙男證述被告會往人家的 房間、儲藏室那邊走去,是因被告在問甲○什麼東西等情, 應係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剛到甲○住處時, 而非丙○所述在當日下午4 時之後,被告尾隨丙○至儲藏室 之情景。
⒌被告上訴意旨以:甲○雖證稱其目睹被告隨丙○進入儲藏室 ,丙○再至廁所,直到甲○之父母來訪才出來等情,然丙男 則證稱被告當日雖有進入儲藏室,但當時其是在跟甲○對談 ,此外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儲藏室,而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 審理時也表示丙男所見到的被告進入儲藏室時,被告是跟甲 ○講堆置在儲藏室的國中教科書的事情,當時丙○還沒有出 現在家中,當然也沒有在儲藏室,此外當天被告並沒有再進 入儲藏室等語。惟查,證人丙男證述被告會往甲○租屋處之 房間、儲藏室走去,是因被告在問甲○什麼東西等情,係被 告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剛到甲○住處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與證人丙○證述其於當日下午4 時之後,在儲 藏室遭被告性侵及證人甲○證述被告尾隨丙○進入儲藏室之
時間明顯不同,而被告雖稱其於當日下午4 時之後未再入進 入儲藏室,惟與證人丙○及甲○之證述明顯不符,並無足採 ,且本案丙○從客廳跑至廁所,因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又 跑到儲藏室要拿衛生紙,被告尾隨至儲藏室對丙○性侵後, 丙○再從儲藏室跑到廁所躲避此段時間,極有可能適值證人 丙男外出買酒不在之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丙男證 述其沒有印象丙○去上廁所或往儲藏室方向去,但其買酒回 來時被告與丙○均不在客廳,是以自不得以證人丙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什麼印象丙○去上廁所或往儲藏室方向去 ,亦不記得被告有無尾隨丙○進入儲藏室內等語,即認丙○ 並無去廁所後再進入儲藏室及被告確無尾隨丙○進入儲藏室 。
⒍衡以證人丙男與被告並無恩怨,自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 。況丙男於104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證述時,距103 年4 月 1 日案發日已有1 年8 月之久,故證人丙男對於當日部分細 節記憶不清,應屬極為正常之事,惟其仍記得被告離去時之 怪異表情,且證人丙男於案發後數日之警詢筆錄中亦提到此 情,足認此係證人丙男事後回憶當時狀況最為可疑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第16頁第3 點丙男與甲○熟識,丙 男還曾借住甲○家中,彼等站在同一邊,在事發後才說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