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力偉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出遊而認識國中尚未畢業之代號 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88年7月生,下稱A女 ),雙方自103年7月2日起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張力偉明知A 女曾告知其生日及當時國中甫畢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 別於:⑴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3住處、⑵104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⑶104年 4、5月間某日,在其朋友於臺 中市西屯區甘肅路某公寓5樓住處、⑷104年6、7月間某日( A女生日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3「香婗兒汽車 旅館」內,以將自己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而與A女 為性交四次。嗣因A女懷孕,於104年10月4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生產,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 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 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A 女、A女之母(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 (詳細地址詳卷)。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力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 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11頁、第26頁 反面、原審卷第31頁、第59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 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原審卷第92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訪視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21頁、第31頁彌封袋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A女係88年7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足參( 見偵卷彌封袋),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104年1至7月間(A女 生日前)為上開四次性交時,A女係14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時間有異,顯 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 年幼懵懂,對於性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罔顧未成女子心 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之為性交,造成A女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A女產下一子並雙方均有意願共組家庭,有原審審理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8頁),並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嗣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 9頁),自不宜適用緩刑宣告,被告上訴 為此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