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816號
TCHM,105,交上訴,181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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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彥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至於公共危險罪部分 並未上訴,且據其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對於酒駕公 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第32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 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不及於被告其餘所犯之酒駕公共危 險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振彥於105 年3 月3 日15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 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27號前時,不慎撞倒同向在 前、由黃○榕騎乘搭載羅○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致黃○榕受有左側膝部及左足背擦挫 傷等傷害、羅○汶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份,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與黃○榕、羅○汶發生車 禍,且造成其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察看 傷者傷勢,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迨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黃○榕、羅○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因為碰撞點 在我視線範圍以外,而且沒有撞擊聲音;我如果知道有擦撞 ,會停下來看看對方是否受傷,不會回到家還喝酒,然後一 接到警察局的電話,馬上去警察局自投羅網等語(原審卷第



18、8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辯護人則以:車禍擦撞力 道不大,本案機車受損大部分是在著地之後的擦地痕跡,被 告並未發覺、感覺有與本案機車碰撞,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及意圖,加以原審並未就有無擦撞部分進行比對等語, 為被告辯護(原審卷第18、21至22頁、第83頁至反面;本院 卷第37頁背面)。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 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 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 年6 月11日提高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 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 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 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 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 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 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 協助偵查之義務,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 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 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法規定之肇事逃逸罪,除駕駛人客觀上有擅自 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15時14分許,駕駛本案自小貨 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該路00 號前時,車尾不慎擦撞同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羅○汶之黃 ○榕,致黃○榕受有左側膝部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羅 ○汶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未停留察看傷



者傷勢,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榕、羅○汶證述之情節吻合(偵 查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80頁),且有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警員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和解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23至27頁反面、第40頁、第45至46頁、第55頁;原審卷 第41頁、第44至49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 器光碟無訛,此有105 年8 月19日審理筆錄1 份及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24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第86至97 頁),堪以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雖屬明確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知 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即其所為是否該當被訴肇事逃 逸罪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黃○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3 月3 日15時14分 許騎000-000 重機車從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出來,至頭份市 中正二路外側車道,至肇事路段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貨車 (經警告知車號為00-0000 號)從我左側快速通過擦撞, 造成我倒地受傷,車禍發生後對方並未下車察看,接著就 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發生車禍,就是我騎乘的機車跟自小客貨車離很近 ,然後我朋友就說「欸欸欸」,然後就是我騎乘的機車旁 邊車殼、後照鏡,以及後座要踩的那個地方突然被擦撞到 ,應該是稍微碰到,但是詳細擦撞的位置我沒有印象,不 知道是碰到把手還是哪裡,車子就往路邊那邊(即右邊) 倒了磨到地板,因為事情發生得太快,所以其實也不太確 定確切擦撞到的位置,但是事後去警局有發現機車左後照 鏡、踏板、車尾扶桿和左右車殼都有受損,發生車禍後我 就看到對方開走,就像影片剛剛看那樣,看不出來有要停 下來或要靠邊的動作,一路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背面至第71頁背面)。
(三)證人羅○汶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於105 年3 月3 日15時許 ,黃○榕騎000-重機車載我,我們要至頭份市區應徵工作 ,我們從亞太技術學校出發沿中正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15時14分在上述發生時地遭00-0000 自小貨車該車右後 方撞擊我同學000-000 重機車左側機車致我跟我同學倒地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 稱:當天我記得我陪黃○榕去應徵,那時候我們都騎在很 旁邊,車速很慢,然後突然被告車子前半身靠我們很近, 我們嚇到來不及反應,他的貨車右後方屁股就撞到我們機



車左邊,但是撞到機車什麼位置我不記得,因為很突然, 我只能確定機車有被擦到,然後我們就轉了一下倒地,但 是究竟機車車身是向左邊倒地或是右邊倒地,我不能確認 ,我們來不及反應的時候,他就已經開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四)又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情形顯示: ⑴15:14:09→雙載機車(即被害人車)從畫面右側出現,沿 外側車道(較接近路肩)向前行駛。如擷取畫面1 、2 所 示。
⑵15:14:10~15:14:11→白色車廂自小貨車(即被告車)從 畫面右側出現,亦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與被害人車之距 離逐漸縮小。如擷取畫面3 、4 所示。
⑶15:14:13→被告車追上被害人車,由攝影鏡頭角度觀之, 被告車擋住被害人車,在被害人車左側與其並行。如擷取 畫面5 、6 所示。
⑷15:14:15~15:14:16→被告車在外側車道內從左側超越被 害人車,但略微向右偏轉,被害人車尾煞車燈亮起,旋與 被告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對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 所見車接觸而失控倒地。如擷取畫面7 至22所示。可以得 知:
⑸15:14:17~15:14:22→被告車未停下或減速,繼續直行駛 離路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之本案小貨車,以較高速度接近並 從,並切換至內側車道。如擷取畫面23、24所示。 有原審法院105 年8 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8頁),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共24張可 考(見原審卷第86至97頁)。
(五)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載之車輛 撞擊部位(見偵卷第26頁),汽車記載為編號6 右後車尾 (身),機車記載為編號14左側車身。而由現場蒐證照片 觀之(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本案自小貨車疑似與本案 機車擦撞之位置,係在自小貨車右側後端車斗之下方,僅 留下少許與機車車體顏色相仿之紅、白色漆痕,未見任何 明顯之破損或凹陷(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機車左照後 鏡、踏板、車尾扶桿、左右車殼等處雖有遺留刮擦痕(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然因員警未測量機車把手之垂直高 度以及未將兩車擦痕處油漆片送鑑定,有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除左後照鏡之刮 擦痕以目視比對自小貨車右側後端車斗下方之紅、白色漆 痕較為相符外,其餘則不排除係機車倒地後摩擦地板所致 。




(六)故由證人黃○榕、羅○汶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 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本案現場蒐證 照片,對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 片所見情形,可以得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乃沿 中正二路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 ,以較高速度接近並從左側超越在同一車道向前直行證人 黃○榕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自小貨車車頭超越機車後,右 後車斗之尾部稍微與機車左側(應為左後照鏡處)碰觸擦 撞,機車旋即失控倒地,左側車身摩擦地面造成多處損傷 ,但自小貨車未停下或減速或加速,依原先速度繼續直行 駛離,並切換至內側車道。是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型態, 既非屬對撞、對向擦撞、追撞、倒車撞、路口交岔撞、側 撞等足使駕駛人當場感知肇事之事故型態,而是同向擦撞 ,且由上述自小貨車右側車斗後方遺留之紅、白色漆痕以 及機車僅遺留刮擦痕跡,車體並無明顯之破損或凹陷,又 證人黃○榕、羅○汶對於兩車擦撞時有無發出聲響均無印 象(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足見當時兩車擦撞之 力道尚稱輕微。在擦撞力道輕微、未造成小貨車前行阻力 或發出何等聲響,證人黃○榕亦認有可能被告不曉得有撞 到其所騎乘之機車(原審卷第72頁反面),擦撞機車之自 小貨車右後車尾,更係在駕駛座上、須注意車前狀況之被 告無法隨時密切觀察之位置,根本無從發現擦撞痕跡之情 況下,被告能否察覺自己駕車肇事致黃○榕、羅○汶倒地 受傷之事實,顯有疑問。
(七)雖證人黃○榕、羅○汶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本案機車 倒地時有發出「砰」的聲音,還蠻大聲的(原審卷第71頁 、第75頁反面),然其等又均證稱:未注意當時本案小貨 車的車窗有無打開(同上卷頁),是縱使在貨車外之人均 能共聞機車倒地之聲響,車內之被告在車輛引擎聲之干擾 下,未必能夠清楚聽聞。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同向之前、後方,以及對向均有車輛 或機車駛過,此由卷附之路口監視光碟擷取照片可見一斑 (見原審卷第86至97頁),因此該路段應尚屬車聲嘈雜之 路段,益難認被告在此車聲嘈雜之路段,又未開啟車窗之 情形下,即得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而機車本具有相當重 量,對多數女性騎士而言,不待外力撞擊,稍一不慎或受 到驚嚇、失去平衡即可能傾倒,參酌證人黃○榕、羅○汶 於審判中均證稱其等遭擦撞倒地後未大聲呼叫,現場無見 義勇為之路人或駕駛人立即去追本案小貨車等情(原審卷 第70頁至反面、76頁),倘被告自始未曾目睹或感覺兩車



間之輕微擦撞,即便聽見後方機車倒地之聲響,亦難苛求 其應聯想到可能係自己之駕駛行為所致。
(八)檢察官固主張(含上訴理由):由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 碟之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較高速接 近並從左側超越在同一車道向前直行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自小貨車車頭超越機車後,尚有留下擦撞機車之紅、 白色漆痕,機車旋即失控倒地,並發出「砰」的聲音,且 本案自小貨車超車時,距離本案機車只有17公分,且機車 車長約自小貨車之二分之一,當時坐在機車上之高度,已 經超過自小貨車駕駛窗戶的高度之情,業據證人羅○汶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二車如此貼近,且其車為自 小貨車,車身不長,本案機車駕駛人及被害人在該機車上 之高度,復已達本案自小貨車駕駛窗戶之位置,視覺死角 應不存在,一般駕駛人超車時,看一下照後鏡應該是慣性 ,不需要用大腦去控制,被告怎可能沒有發現擦撞等情, 據以論證被告知悉肇事等語。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確實是在其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由證人黃○榕所騎 乘之機車時,由自小客車之右側車斗後端擦撞之機車左側 ,因而致使機車人車倒地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同前,既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於超車之時擦撞機車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 超車之時距離貼近、留下擦撞之漆痕、且機車倒地時發生 聲響,本屬應然及實然,且本院已於理由欄貳、四、(二 )至(六)均詳加說明因擦撞之位置在自小貨車右側車斗 後端,並非被告於駕駛座視線所及之範圍,擦撞情形力道 尚屬輕微,及被告並未當然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僅憑檢察官所稱發生本案擦撞而機車 倒地之事實遽認被告於當場即知悉本件肇事。至證人羅○ 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車長約自小貨車之二分之一 ,當時坐在機車上之高度,已經超過自小貨車駕駛窗戶的 高度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其背面),然查,本案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與證人黃○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位 置,係由自小貨車右側車斗後端擦撞機車左後照鏡,已如 前述,被害人黃○榕所騎乘之機車既在發生擦撞後倒地, 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之人車已在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後,則縱使機車上乘客之高度超過 自小貨車車窗之高度,亦僅得證明被告於超車時知悉其超 越機車而行駛,尚難作為被告知悉本件肇事之佐證。至所 謂一般駕駛人超車時會看一下照後鏡云云,屬「應然」而 非「實然」之事,交通實務上駕駛人超車時疏未注意使用



照後鏡、保持安全間隔致生事故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 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就其是否知悉肇事,仍須憑證據認定 。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肇事時或肇事後確有察看照 後鏡,因而發現擦撞機車或機車倒地;又依原審法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及證人黃○榕、羅○汶證述情節,被 告肇事後之整個駕駛過程,既不曾驟然加速駛離,復毫無 煞車、減速、靠邊等稍加遲疑之舉動,反之,係保持原本 之行車速度繼續向前直行(原審卷第68、71、77頁),假 使被告當時已從照後鏡發現其擦撞機車,導致黃○榕等人 倒地,衡諸常人面對交通事故之心態,被告如願意承擔, 自應立即靠邊停車,下車處理善後,若有遲疑,亦應有稍 微減速以思考如何處理、是否停車察看,若決定逃避,則 必當加速離去甚至變換行車路徑,避免為現場目擊者記下 車輛特徵、行向後循線查緝,不論如何,實難想像被告以 上述方式駕車離去,表現出對肇事毫無知悉或對肇事後果 毫不在乎之態度,由是觀之,被告在肇事現場時對自己之 肇事並無認識,毋寧為較合理之解釋。從而,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九)尤有甚者,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肇事後,於同日16時10 分許,在其居處飲用高粱酒1 杯,旋因涉嫌上開肇事逃逸 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 時25分許以電話通知其到場說明,則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 前往斗坪派出所,嗣為該所員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其另涉嫌酒 後駕車案件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 字第14號案件判處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犯行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此部分未 經上訴而確定)。倘被告本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基於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逃離現場,其當能預見被害 人報警求助、警方循線登門查緝等後續事態發展,返家後 理應格外謹慎從事,檢查、清洗或隱匿車輛,為即將面對 之司法調查預作準備,豈有可能馬上飲用烈酒,又於接獲 警方通知後十餘分鐘內,匆忙駕駛未經湮滅擦撞跡證之本 案小貨車抵達派出所投案,致當場為警查獲另涉嫌酒後駕 車案件,同時拍照取得其肇事之證據?本案並無事證足徵 被告為欠缺理性或至愚之人,則此等離開肇事現場後自加 一罪並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作為,益證被告原先對於肇事 致人受傷之情事,可能確無認識。
五、綜上各節說明,依本案小貨車與機車肇事之型態、擦撞力道 及位置、被告駕車肇事至駛離現場之過程、駛離現場後之行



為等客觀事證,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前, 對於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欠缺主觀認識,無犯罪之故 意,其所辯應堪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仍決 意逃離現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 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 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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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