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228號
TCHM,105,交上訴,122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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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之「俊 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 包括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 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陳文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 關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與東關路632 巷之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當時東關路 行向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小心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行人羅秀琴自東關路632巷對面穿越東關路而由東 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自東關路632巷欲橫越東關路而由西往 東)方向,亦未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前往東關路63 2巷內;陳文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羅秀 琴,羅秀琴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文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羅秀琴之子羅雪郎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進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過失肇事致 被害人羅秀琴(下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 構成「業務」上之過失,辯稱:伊當時是要先載伊的母親去 吃早餐,是要先處理伊母親的事情,還沒有去載料,應該不 構成「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小心駕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駕車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雪郎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交通事故(件)紀錄( 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 年4月25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5000752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至24頁、33至58頁、62頁、73至 76頁反面、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8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且未 注意前方交岔路口有被害人正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且被告亦 自承係受僱於俊一公司,擔任雜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係 屬所執行業務之一部(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 背面),故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三)被告雖否認係執行業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肇事當時伊是駕駛公司的車輛,公司派工完畢,同意 伊先載伊母親回家,順便載料去谷關電廠工作,當時是上班 時間,伊是在公司做雜工,伊平常會開公司車去工地做雜工 ,平常也會開車載料等語(見相字卷第59至60頁、第70頁背 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肇事當天早上派工時是分配 伊要開前揭小貨車去材料店載料,伊當天是要載伊母親回去 後才要過去載料,雜工要做的事很多,有時候要開車去材料 行載材料,有時要送材料到工地,有時要到其他工地拿一些 工具回來,伊的雇主是俊一公司,伊當天是先開自己的車去



公司報到,因為伊母親前一天走失,事發當天早上伊母親忽 然在伊去上班的路上出現,伊就先將母親載到公司報到,老 闆吳俊一說如果安排好母親的事還是可以上班,才不會浪費 一天的時間,老闆有派工給伊,所以伊換開公司的車,伊打 算先載母親去東勢市區吃早餐後,再去往卓蘭路上的一家水 電材料行拿材料送到谷關的電廠附近的工地,伊在俊一公司 工作大約有10年,一個禮拜會使用到公司車子2、3次,都是 因為公司有派工才會使用公司車輛等詞(見原審卷第22頁背 面、第47至48頁);佐以證人吳俊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是俊一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為俊一公司員工,平常在公司 做一些勞務性的雜工,事發前一天在LINE群組已經有派工,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伊父親的車子,俊一公司會借 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84頁背面至86頁 ),足見被告係受僱於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 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 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且一週約有2、3次會 因公司派工而使用公司車輛,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而被告所稱事發當天係要先處理伊母親的事乙情,核 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確有拍攝到被告之母親在前揭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情相符,固可採信,然被告 當時既已接受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派工之指示,並駕駛俊 一公司平日因業務需要會借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而非駕駛自己之小客車先行護送其母親返家,且 其駕車主要目的係要依派工內容前往材料行載材料後再前往 工地,雖途中可以處理先行安頓其母親的私人事務,亦僅係 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同意後給予被告之便宜措施,然此並 無礙於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當時已係在執行附隨業務 中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證人吳俊一於原審時雖證稱:俊一公司上班是早上7點40分 到7點50分,7點40分到7點50分,師傅都會來,8點以前,師 傅就全部會到各個工地去了,當天6點50分的時候,伊遠遠 看公司的附近,有一個中年婦女,大概可能六、七十歲了, 手拿著那些油紙袋,在公司附近,伊家啦!伊家就是公司, 附近走來走去,伊看她走來走來去,之後大概7點左右,陳 文進就走過來,後面就跟著那個中年婦女走進去伊家,伊當 下一看,是他母親,伊隨手就在伊爸爸桌子上,拿他的車子 的鑰匙,就給他,因為那是廂型車,是掛小貨車,其實是廂 型車,坐也比較舒適,伊說:「你媽媽先去把她安頓好,你 在上班時間,8點左右,再回來,你先去安頓她好了。」, 所以他是非上班時間,他是在7點左右,他就走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但查被告之母親行動自如,被告又係載母 親返回住處的短途行程,搭乘小貨車與自小客車舒適度差異 不大,且如駕駛小客車,反而更為便捷迅速;被告如非執行 證人吳俊一之派工,何以需要使用俊一公司提供的小貨車? 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早上派工時是分配我當天要開這台 小貨車去材料店載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顯 見被告係以執行俊一公司的派工為主,安頓母親係附帶性之 方便作為。況告訴人羅雪郎提起之民事訴訟,既係以被告與 俊一公司為求償對象,為避免俊一公司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則證人吳俊一證稱被告非在上班時間云云,顯係 出於避重就輕之考量,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惟經被告否認該情,辯稱: 警察有調東關路632巷旁檳榔攤的監視器,該監視器只能照 到西邊的斑馬線,但照不到事故的地點,但是從監視器內可 以看到被害人走的影子跟伊車子的影子,從影子來看,伊認 為被害人不是走在斑馬線上,伊會認為監視器內當時看到的 影子是被害人,是因為看到那個影子之後沒有多久,就看到 車子的影子,約1分鐘後就看到伊從車上下車,走到檳榔攤 拿著電話報案,而且以平常時大家所知道的,就是當一個人 走在行人道上,如果他被撞,他不會在行人道上,應該會脫 離那個行人道等語。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105年2月16日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050002593號函檢送本件車禍路口附近「天冷 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鏡頭03畫面顯示2015/10/14、7時31分05秒畫面左上角有一 個小黑影,接著在7時31分0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中應 為車子的影子往該黑影之方向開過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顯示 於同日7時32分16秒至22秒,被告即自上開小黑影及移動中 車子影子出現之位置(即畫面左上角)出現在畫面中,快步 走向天冷檳榔攤乙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附卷可憑。是以上開小黑影、 移動中車子影子出現之位置,核與本件車禍地點甚為相符, 且以上開影子及被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時間點,亦 與被告所稱肇事後約1分鐘其到檳榔攤欲報案之時間點亦相 符合,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所顯示被害人血跡及倒地之位置,係緊鄰上開路口北側 行人穿越道之下方,距離東關路中央分隔島約3.5公尺處, 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未越過該行人穿越道,則以本件被



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 情形而言,倘被害人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相當之 撞擊力道下,被害人倒地位置至少應會在行人穿越道上或行 人穿越道之北側,而非如本件被害人實際倒地之位置。 ⑵告訴人雖指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小黑影可能是通過東關路 的車輛部分車身之投影,不能證明係被害人的投影云云。但 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31分05 秒畫面的左上角有一個小黑影,在畫面中移動的方向,由後 往前移動;31分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的黑影,移動的 方向是由畫面的右方,向左方移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4頁);如係通過東關路的車輛部分車身的投影 ,則車輛行駛的方向係由南向北,於地上的投影移動方向亦 應由畫面的右方向左方移動(即由南向北移動);但上開地 面上黑影移動之方向係由畫面後方往前移動(即由東向西移 動),依經驗法則推論,該投影的本體應係穿越東關路的物 體,才會呈現由東向西之移動方向;參酌被告相隔僅1分10 秒,就出現在畫面中快步走向天冷檳榔攤,與被告駕駛的小 貨車不慎撞到被害人,小貨車停車、被告下車查看,穿越東 關路之南下車道走向檳榔攤所需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從上述 小黑影及車子影子通過,至被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間 ,別無其他人或車之投影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故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出現由後向前移動的小黑影應係被害人之投影無 疑。
⑶告訴人另指稱:伊母親即被害人生前是在天冷檳榔攤旁邊的 632巷開一家家庭理髮店,是她自己在經營,她是住在慶東 街慶成一巷12號,在案發地點往谷關的方向再進去約6公里 左右,伊母親每天都是由家裡附近搭公車,坐到東勢高工大 門旁邊的公車站下車,那個公車站牌距離事發地點的路口大 約100公尺左右,大約是在事發路口往南100公尺左右,所以 伊母親當天應該是從事發路口由東往西穿越馬路到對面的63 2巷那裡,伊母親每天的行程都是一樣的,從本件車禍發生 的路口以及時間,可以判斷伊母親當時是要到632巷的家庭 理髮工作;佐以東勢高工係位在東關路632巷斜對面,亦有G 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證,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自東關路632 巷對面穿越東關路而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前往632巷內,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是由住處即 谷關搭公車往東勢方向,至東勢高工之站牌下車,欲至其經 營之家庭理髮店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故被害人行走之路線應是於下公車後,往北走,再由 東關略與東關路632巷口南方之人行道行走通過該路口後,



行走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此有相關之位置標示圖乙份可 參;從而,被害人應是由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通過,較符合 常理,不太可能由該路口之北方人行道行走等語。但查,被 害人被撞擊後倒地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接近 中間分隔島的南緣,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4頁) ;而被害人受有頭部的左側顳部有縫合的挫裂傷、前額部有 擦挫傷、鼻部、人中處、右側顏面擦挫傷、左側腰部、左側 臀部有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並有右上臂、右手肘 、右前臂皮下出血、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肘、左前臂擦挫傷 等傷害,有法醫師的檢驗報告書可證(見相字卷第79頁至第 81頁);依被害人受傷之情狀,可知其被害人係左側下半身 遭撞擊後,向前倒地後,再向右翻轉,滾動距離有限;如被 害人係走在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再倒於北側行人穿越道 的南緣,依現場圖所示,南北行人穿越道相隔12公尺以上之 距離(見相字卷第24頁),被害人如非遭猛力撞擊以致於在 半空中騰飛後,再重重摔落地面,就應該是沿路翻滾;以前 者而言,被害人遭撞擊之力道及重摔地面之結果,應會導致 骨折之結果;如係後者,應會於南北行人穿越道之中間,沿 途留有血跡,且全身都會因摩擦地面而造成明顯擦挫傷;與 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所發現之受傷情狀或現場圖均有不符 ,故告訴人指稱被害人係走在於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撞云云 ,缺乏積極之證據,純屬臆測,難認為真。
⑷而發生車禍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14日,當時為秋末季節, 太陽升起的方位約略在偏東南的方向,畫面中的物體跟地面 的影子,相對位置而言,物體比較偏畫面的右側,地面的黑 影比較偏畫面的左側,此係一般性的經驗法則(亦可參見相 字卷第39頁編號7、第40頁編號10之照片拍攝者在地面投影 所示)。上開小黑影既未落在行人穿越道上,則投影的本體 距離南側行人穿越道更遠,被害人顯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基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並非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當時是閃黃 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被告雖答稱:「沒有 意見」;但被告回答上開問話之前,係陳述:「我開車,在 事發前五十公尺路口,前面有一台貨車,我切到內車道,後 因為我要到市區拿材料,所以想再切回外車道。當時我媽媽 在後面吵鬧,我注意力要注意外面那台車,就沒有看到前面 程狀況,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不會撞到行人。我只聽到 聲音就踩煞車,我撞上之前都沒有看到死者。當時我車速約 3、40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依被告陳述的先



後脈絡,被告係表示因要注意外側車道的貨車,又要兼顧在 後座媽媽的吵鬧,以致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到行人 而發生車禍;被告既未看到被害人,就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係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雖答稱:「沒有 意見。」,其真意應係被告對於事發經過表示不清楚,無法 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問題,而非對於檢察官 之問題,為承認之表示。
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優先通行乙節,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尚無可採。二、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小黑影係被害人之投影,且被害人當 時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亦非沿著北側行人穿越道的南 緣附近行走,而應係由交岔路口欲穿越東關路至對向,業經 認定如上。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 ,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欲穿越的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 ,並無行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害人本應沿著南 或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東關路,卻直接由交岔路口穿越, 已進入車道內,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對於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如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端出現之 影子確為被害人,則推斷被害人應是從東關路632巷對面往6 32巷方穿越道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行走於路口中 ;故被害人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循 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4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498號函附之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三、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自東關路632巷欲橫越 東關路而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然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 序時陳稱:伊母親(即被害人)生前是在天冷檳榔攤旁邊的 632巷開一家家庭理髮,是她自己在經營,她是住在慶東街 慶成一巷12號,在案發地點往谷關的方向再進去約6公里左 右,伊母親每天都是由家裡附近搭公車,坐到東勢高工大門 旁邊的公車站下車,那個公車站牌距離事發地點的路口大約



100公尺左右,大約是在事發路口往南100公尺左右,所以伊 母親當天應該是從事發路口由東往西穿越馬路到對面的632 巷那裡,伊母親每天的行程都是一樣的,從本件車禍發生的 路口以及時間,可以判斷伊母親當時是要到632巷的家庭理 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佐以東勢高工 係位在東關路632巷斜對面,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 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自東關路632巷對面 穿越東關路而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前往632巷內,起訴書 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至 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工具、駕車 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 致死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0頁),其後再於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害人要到工作地 點之動向,被害人行走之路線應是於下公車後,往北走,再 由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南方之人行道行走通過該路口後 ,行走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故被害人應是由該路口之南 方人行道通過,較符合常理,不太可能由該路口之北方人行 道行走。⑵被告行車方向是由谷關往東勢方向(由南往北)行 駛,於該路口之內側快車道撞及被害人,且該路口南方人行 道至北方人行道之距離依現場圖所示約只有15公尺,被害人



應是行走於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上,為被告所撞及而彈飛至 北方之人行道被害人倒地位置,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於 檢察官訊問時,曾自己供承稱:「檢察官問:當時是閃黃燈 ,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其已 明確承認被害人是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於犯後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且於犯後狡飾犯行,避重就輕,並無 悔意,原審量處6月徒刑與一般量刑原則不符,量刑明顯過 輕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係未 上班先行安頓母親,故係處理私人事務,與受僱俊一公司的 業務無關,駕駛之小貨車不是任職之俊一公司所有,駕駛非 被告之附隨業務,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即有不當;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規則 行走在行人道上,而係由行人道外之快車道穿越道路,衡諸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害人之過失為重,且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迅速報警,並留現場,亦向警自首,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符合刑罰比例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依普通過失致死罪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 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非由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之南側或北側之行人穿 越道過該路口,係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穿過東關路 ,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所回答的「沒有意見」,並非明 確承認被害人是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業如上述,故被告之 犯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的適用,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惟被告犯後尚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之處。
(二)另被告係受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之派工,始開始駕駛小貨 車,主要目的載送材料後再送至工地,安頓被告之母親僅係 附帶便宜措施,亦如上述;而上開小貨車雖非俊一公司所有 ,但因小貨車的車主是聰一土木包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吳 俊一之父親,屬同一家族,車輛有時會互相使用,亦據證人 吳俊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故上開 小貨車車主的歸屬,與被告有無從事駕駛之附隨業務無關,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另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惟原審於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的情形下,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嫌過輕,自無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 訴理由,仍不足採。惟被害人逕由交岔路口之車道穿過東關



路,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亦有疏失;原審認被害人不論有 無行走行人穿越道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於本件車禍尚難 認與有過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之處;故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和解之情形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且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未列為被告量刑考量之情狀之一,亦有未洽;故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未妥及認定事 實有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惟其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小心駕 駛,且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通過路口,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較重;但被害人未 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馬路,亦有疏失,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次要原因;惟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肇 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暨被告 係國中畢業,以擔任雜工維生,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字卷 第5頁之警詢筆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婚,需扶 養罹患巴金森症及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母親與未成年女 兒2名,經濟負擔不輕(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暨犯 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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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