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316號
TCHM,105,交上易,1316,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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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                             u:   empjud.ini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昭華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頸椎滑落,如果受傷嚴重,恐怕會下 半身癱瘓(原上訴書誤載為「受傷嚴重,下半身癱瘓」,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面背頁),加上腰椎受傷, 久站需服用藥物及貼藥布治療,需長時間復健,至今無法找 到適任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痛苦,而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顯無悔意,原判決論處被告拘役 五十日,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之科刑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3頁),量處被告拘役 五十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其之科刑亦無違科刑之外部界限,復符合相同案情 之一般慣例。況且,上訴意旨所稱:如果受傷嚴重,恐怕會 下半身癱瘓云云,係屬自行推測之詞,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到庭,依本院直接審理觀察所得,告訴人行動自如,亦 無下半身癱瘓之虞,而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科刑事由,已



據原審於科刑審酌事由中加以說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 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科刑云云,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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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