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88號
TCHM,105,上訴,788,2017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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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安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耀廷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郡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澐珊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8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22593、24476、31282、31322,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888、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㈠、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㈠與附表四 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㈡)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三部分), 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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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