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81號
TCHM,105,上訴,48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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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益祥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28952
號、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朱益祥係廣○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案外人吳○玲),並以從事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為業(所涉 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33、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孟○芝(以下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前擔保案外人王○雲朱益祥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王○雲因無力償還欠款並不知去向, 朱益祥為圖取得孟○芝以外之第三人擔保,竟基於教唆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時間,在孟○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經營餐 廳內,分別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孟○芝,簽發孟○芝以外之 第三人名義之本票及背書等,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於偽造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之際,接續教唆孟○芝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背書;孟○芝則因經濟拮据、不堪重利負荷,遂受朱益 祥上開教唆,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 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本票之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嗣均交予 朱益祥用以清償抵付各該期之利息,因而足生損害於「林○ 佛」(已更名為林○樟)、「陳○蓁」(正確名字為陳○臻 )、「盧○君」等人;嗣朱益祥取得前開本票後,另交予黃 ○綸持前開本票對孟○芝提出刑事告訴(黃○綸涉犯誣告罪 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行使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綸、林○樟、盧○君等(下均僅稱其等姓名) 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朱益祥(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借款 給孟○芝之事實;惟否認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孟○芝負責王○雲的債務,孟○芝 根本也沒有負責,王○雲的確是跑了,王○雲當時陸續跟我 借20萬元,但是我跟王○雲只有見過2次面,2次之外的借款 ,錢都是交給孟○芝,王○雲的利息錢也都是交給孟○芝, 孟○芝把王○雲簽的本票交給我。我沒有教唆孟○芝簽本票 ,每次孟○芝叫我去拿本票都是叫我拿錢過去,我不確定本 案的本票孟○芝是交給我還是黃○綸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王○雲曾向被告借款20 萬元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王○雲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證述綦詳(參調閱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緝字第208號卷第59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 皆非由票載各發票人及背書人所簽發及背書乙節,除據孟○ 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外(參原審卷第171至176頁),復 經盧○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 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林○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參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4至 186頁)、陳○臻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分別結證明確在案,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 2紙、陳○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認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及背書等之偽造行為,係 經被告教唆孟○芝後,由孟○芝所為部分:
1.孟○芝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103年 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15頁所附林○佛本票影本,是不是妳簽 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本票上面林○佛之簽名 、金額10萬元,地址、身分證字號,實拿10萬元,都是妳寫 的嗎?)是的,我不知道林○佛的身分證字號,我只知道名 字,所以朱益祥叫我簽我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為何要簽發 這張本票?)因為我幫王○雲作保,王○雲跑路,所以朱益 祥找上我,我付不出來,這是我幫王○雲還給朱益祥的利息 。(為何要用林○佛的名字簽發本票?)我本來要寫自己的 名字,朱益祥說公司不會接受,所以叫我要用別人的名義簽 發本票,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但是我不得已,我也不知道要 簽誰的名字,是朱益祥叫我簽林○佛的名字,林○佛是我的 員工。(請提示同上卷第16頁所附陳○蓁的本票影本,是否 妳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為何妳會以陳○蓁 的名義簽發這張本票?)也是因為王○雲的利息付出不來, 我幫王○雲還給朱益祥陳○臻是我的外甥女,也是我做美 樂家直銷的下線,朱益祥叫我簽我外甥女的名字。」、「( 確實是朱益祥叫你用林○佛、陳○蓁的名義簽發本票?)是 。」、「(陳○蓁是否是妳的外甥女,她的『蓁』是否正確 ?)是不正確的,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我寫錯了,是我拿和 解書給陳○臻的時候,她才跟我說我寫錯了。」、「(跟朱 益祥開始借款的原因,是否記得?)一開始是我處理我前夫 盧瑞宏的債務,當時因為我被債主逼的很緊,當時我趕著要 入票,朱益祥不知道什麼原因跑來我臺中市○○路000號的 店,他來問我說:老闆娘你是不是欠錢,因為我趕3點半, 我很急。他就說要借我錢,當下我要趕快解決這張票,所以 就向他借3萬元,但是我有還他。(這3萬元的利息如何算? )第一次扣7千元的利息(包含第一次的利息),我實拿2萬



3千元,10天為一期,要繳3千元的利息。(妳自己跟朱益祥 的借款,是否都有清償?)有,都有清償,是後來我幫王○ 雲作保,因為朱益祥說我要幫王○雲作保,他才要借給王○ 雲。」、「(我是問妳剛開始找妳的時候,是不是每天去, 利息如何計算?)王○雲第一次跟朱益祥借3萬元,第二次 也是3萬元,我幫王○雲作保的就是這6萬元,後來王○雲自 己跟朱益祥借的錢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朱益祥告訴我王○雲 跟他借了30幾萬元,這是本金還是利息我也不清楚,但是朱 益祥就是要我負責,他們之間的利息,剛開始也是10天一期 ,每3萬元一期3千元利息,第一次預扣利息7千元,之後他 們的利息怎麼算,我就不知道了。」、「(在這段期間,都 是只還利息,還是有再跟朱益祥黃○綸借新的本金?)我 都再也沒有跟他們借錢了,而且我都是在還王○雲的利息。 (剛剛檢察官問妳簽立這兩張本票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 )只有朱益祥在場。(朱益祥如何說,請說明細節?)因為 我還不出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已經沒有地方借錢 了,朱益祥就說:如果妳要平安,就要開票給我,我說我要 怎麼開,朱益祥就叫我寫誰的名字,我就只能照他的意思, 兩張票就是這樣來的。」、「(為什麼王○雲借的錢,朱益 祥要妳負責?)朱益祥王○雲是我的朋友,而且我有在王 ○雲開的本票後面背書,有兩張,分別是3萬元、3萬元。( 王○雲會跟朱益祥借錢,是否妳介紹的?)王○雲要來跟我 借錢,剛好朱益祥在我臺中市○○路000號的家,朱益祥有 聽到,王○雲就問我朱益祥在我家做什麼,我說朱益祥要來 跟我收錢,朱益祥就跟王○雲說:妳要借錢,我借給妳,但 是要老闆娘作保,我才要借給你,我本來不願意,但是因為 我欠過王○雲一個人情,我才說我可以作保一次,王○雲又 第二次跟朱益祥借錢時,又拜託我跟他作保,所以我有在王 ○雲簽的本票上面背書,就只有這兩次。」、「(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內兩張本票,是否都是你的字跡?【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確實是我寫的,因為朱益祥都叫我要 偽造,有的字比較大,有的字比較細、有的字比較小,是朱 益祥當時叫我故意寫成跟平常不同的字跡,因為他知道我的 字比較大。(當時朱益祥要你簽別人名字的時候,他的口氣 如何?)他的口氣很兇,我都順著他,所以他的脾氣就沒有 發的很大。」、「(你說這兩張本票是朱益祥要你簽別人的 名字,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有,事後有告訴林○ 佛、陳○臻,因為我怕他們有危險。(林○佛、陳○臻怎麼 說?)林○佛因為每天都看到朱益祥,所以林○佛不會怕; 陳○臻因為結婚了,但是她說阿姨妳也是不得已的,到時再



打算。」、「(什麼時候搬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102年8、9月間。(是否可以確定簽發兩張本票的時間, 即本票上簽發的日期?)是,都是本票上面簽發的日期。( 如果日期是正確的,按照妳所述,朱益祥都是到妳的餐廳跟 妳要利息,你可否確定簽發本票日期為102年12月1日這張本 票的地點?)就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我回想 ,兩張本票應該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簽發的, 我還記得當時我有反問朱益祥,我已經不住在大○路了。( 簽發102年12月1日的這張本票,背面是否有再簽盧○君的名 字?)是,那是朱益祥要我簽的,是同時同地,簽完本票正 面之後,直接簽本票背面,名字是朱益祥叫我簽何人的名字 ,我就簽該人名字。」等語(參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
2.盧○君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住在大○路000號時,我、哥 哥盧○豪及媽媽(按即孟○芝)住在一起,有一次下班回來 ,因為媽媽去地下錢莊借錢,錢還不出來有一個叫朱泰銘的 人有對我媽媽說,也有對我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就要把我 抓去賣,他跟我講過一、兩次;我不知道媽媽借了多少錢, 但是他每一天都要好幾萬,我幫媽媽還好幾次;當時超怕的 ,根本不敢回家,後來因為工作時間下班都太晚,也擔心遇 到朱泰銘那些人,所以就住宿舍;自稱朱泰銘的人,就是編 號2之人,我是做筆錄時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朱益祥等語 (參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6至17頁)。 3.林○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孟○芝的餐廳工作。我跟 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個人沒有跟被告借錢,但是我拿一間 房子出來替老闆娘解決,那時候說錢已經弄到出問題,我說 用那間房子出來解決,後來後面就剩下60萬元的錢,不知道 到後來卻搞出後面那些票出來,大家已經都說好了。孟○芝 跟被告借款時,我每天看到,他每天都來我們老闆娘那裡來 拿錢,都是他本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4.綜上各證人證述內容足見,孟○芝確實長期飽受被告催討高 額利息債務,屢屢不堪其擾,家人生活亦倍受影響,且觀被 告另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31354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0399號、104年度偵字第 549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重利及強制之犯行亦明(參原審卷第 139至149頁,上揭犯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33、290、395號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確定在 案,參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 ;是孟○芝因而有不堪負荷,出於無奈,遂受被告之教唆而 有偽造本票,圖以暫解利息債務之客觀行為情境,自非無法



想像;從而,孟○芝所述其因為王○雲擔保借款,後無力償 還高額利息,遂受被告之教唆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即 非無稽。
㈣證人黃○綸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什麼 時候到廣○租賃公司上班?)102年9月10日。」、「(請提 示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15、16頁兩張本票影本,這兩 張本票是否你向孟○芝收取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 知道是我拿的,還是朱益祥拿的。(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 28952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12月8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 ,這三張本票是朱益祥交給你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 要旨】)實在。(所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這兩張本票,是朱 益祥交給你的?)是。」、「(要對孟○芝提出詐欺告訴的 時候,朱益祥才把系爭兩張本票交給你?)是。」、「(為 何會認識孟○芝?)朱益祥介紹的,說他是我們公司的客人 。(你剛才說102年9月到廣○上班,是從何時開始接觸到孟 ○芝?)是上班後一段時間才認識孟○芝,但是時間已無法 確認。(朱益祥介紹你去認識孟○芝,是要你去跟孟○芝做 什麼事情?)因為孟○芝是每天要去跟她收款,所以朱益祥 要我去跟孟○芝收款,我幾乎每天都要見到孟○芝一面,大 概有半年之久。孟○芝的利息一樣是每十天一期,因為孟○ 芝的本金到7百萬元,所以就每天要去收現金,或者是本票 ,如果那一天孟○芝沒有給現金,我就要收本票,不然沒有 辦法跟公司交代。」、「(提示系爭兩張本票影本,朱益祥 拿給你要去告孟○芝之前,有無看過這兩張本票?【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朱益祥要我告孟○芝時,同時交給我系爭兩 張本票,我才第一次看到這兩張本票。」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至18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綸於103年12月8日檢察 官偵查中,就其受本件被告之指使,誣告孟○芝、盧○君詐 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供承不諱,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4年5月20日,另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均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刑事判決(參 103年度偵字第28952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 )在卷可證,其自無故意虛偽陳述,致令自己平白無故觸犯 誣告罪之理;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兩張本票 開立時,我還不認識孟○芝;本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之前 所稱系爭本票是孟○芝向我借錢所開立等,都是被告要我這 樣講的;要拿本票及其他證據對孟○芝、盧○君提出詐欺、 偽造文書告訴,也是被告要我去做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 、1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相互對照勾稽黃○綸及孟 ○芝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足認孟○芝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於黃○綸面前為之,亦非交予黃○綸 攜回,黃○綸確實係於被告欲對孟○芝、盧○君等提出刑事 告訴,而交付系爭本票時,始第一次見到系爭本票甚明,被 告先前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皆係黃○綸取自孟○芝後轉 交與被告乙節,自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樟、陳○臻、 盧○君等人,自無教唆孟○芝偽造以上揭證人名義簽發之本 票及背書之可能等語。經查,證人林○樟、陳○臻、盧○君 等,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確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且 亦不知悉孟○芝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之行為等語(參 本院卷第182至190頁);惟查:
1.盧○君為孟○芝之女兒,陳○臻則為孟○芝之姪女,曾因加 入孟○芝所經營直銷行為而留下其個人資料與孟○芝,林○ 樟則為孟○芝前經營餐廳之員工,渠等均為孟○芝之至親及 熟識友人,孟○芝於面對被告催討而無力償還而陷入困楚之 情境下,舉目所及者,自以至親及友人為優先。是孟○芝上 揭證述,有關被告教唆其簽發親友本票及以其女兒名義為背 書行為等情,至堪採信。
2.被告取得孟○芝以外之人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可執該本票 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或本於票據追索權而追及背書人, 進而擴張其對王○雲債權獲償之可能性,此由被告曾將孟○ 芝所簽發之本票交由黃○綸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亦可明被告深知此本票及票據背書此一法律效力。是被 告固無需指定孟○芝以何人名義簽發本票或背書,然孟○芝 本身既已無力償還債務,而林○樟為其員工、陳○臻為其姪 女、盧○君為其女兒,被告教唆孟○芝以其親友名義偽造本 票及背書等行為,亦合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3.據上,被告雖不認識林○樟、陳○臻、盧○君等人,然仍無 礙於其教唆孟○芝偽造以上揭證人名義簽發票及背書事實之 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與吳○玲間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中 可證明未教唆孟○芝偽造本票等事實,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另 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取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33號)結果,並無被告所辯上揭事實之對話可憑(參本院 卷第118、120、121頁);另調取被告經另案扣押之行動電 話機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機具設有密 碼上鎖,期間經本院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報及詢問被告亦 查無正確密碼,無法破密,而未能進行鑑定,此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0月2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忘 記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從採用 被告上揭主張並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為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陳○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 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 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孟○芝未經林○佛、陳○ 臻之同意,分別冒用其等之名義,各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本票上偽簽「林○佛」、「陳○蓁」之姓名,及於其上捺指 印,以表彰發票人為「林○佛」、「陳○蓁」本人之意,並 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嗣本件證人黃○綸 雖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際上林○樟 、陳○臻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 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孟○芝既已製作 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 即足使人誤信此乃「林○佛」、「陳○蓁」為發票人所出具 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 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 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 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孟○芝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背 面,未經盧○君之同意,冒用其之名義,偽造盧○君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之行為,顯係表示盧○君負票據上擔保付款責 任之意,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 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 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孟○芝偽造系爭2張本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背書後,均係交予教唆人即被告收受,是此部分參酌



上開實務見解,僅係孟○芝與被告間客觀上有交付與收受本 票之行為,尚難認合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構成要件中所定「行使」之意義,故孟○芝並不成立上 開罪名,被告自亦無教唆犯上開罪名之餘地。
㈣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 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孟○芝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犯行,其之所以偽造發票人「陳○蓁」與背書人「盧○君」 之簽名,係於接續被告教唆下所為,且背書之有效與否,本 依附於發票行為即票據之絕對記載事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 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 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 併罰,容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㈥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 、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 放款公司,貸放高利,圖謀已利,竟教唆孟○芝偽造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及背書,無端致被害人受累,心態實屬可議,對 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惡性非輕,犯後未能坦承面對過錯, 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 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 ,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系爭被告偽造之本票2紙,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 造之簽名、署押,及票據背面因背書偽造之簽名、署押,均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7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 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乙之判決 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教唆犯甲及從犯丙之判決中,仍應宣 告沒收(司法院73年7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647號研究意 見參照);是上開有關沒收之宣告,自均應於本案判決主文 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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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 票 號 │偽 造 │ 犯 罪 手 法 │
│號│ │臺幣) │ │之署押 │ │
├─┼───┼────┼────┼─────┼───────────────┤
│一│102年 │10萬元 │CH757356│發票人欄處│孟○芝未經林○佛之同意,於左列│
│ │11月 │ │ │偽造發票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佛」│
│ │28日 │ │ │「林○佛」│之簽名,因不知林○佛之身分證統│
│ │ │ │ │之簽名1枚 │一編號,遂書寫自己的身分證統一│
│ │ │ │ │。 │證號「0000000000」,並填載左列│
│ │ │ │ │ │之發票日及金額,以表示「林○佛│
│ │ │ │ │ │」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 │
├─┼───┼────┼────┼─────┼───────────────┤
│二│102年 │10萬元 │CH757359│發票人欄處│孟○芝未經陳○臻之同意,於左列│
│ │12月 │ │ │偽造發票人│本票之發票人欄,因不知陳○臻「│
│ │1日 │ │ │「陳○蓁」│臻」字真正之寫法,而偽造「陳宥│
│ │ │ │ │之簽名1 枚│蓁」之簽名及捺上指印,並書寫陳│
│ │ │ │ │、指印3 枚│宥臻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背書欄處│0000000000」,並填載左列之發票│
│ │ │ │ │偽造背書人│日及金額,以表示「陳○蓁」為發│
│ │ │ │ │「盧○君」│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再於本票背│
│ │ │ │ │之簽名1枚 │面,冒用「盧○君」之名義,偽造│
│ │ │ │ │、指印1枚 │「盧○君」之簽名及捺上指印,以│
│ │ │ │ │。 │表示「盧○君」在該本票背書之意│
│ │ │ │ │ │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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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