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87號
TCHM,105,上訴,188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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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083、126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77號中
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10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
字第25771號、105年度偵字第 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偉仁前因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840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 3罪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月 、5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確定 ;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⑥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97年度上 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 ⑥之3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嗣上開諸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下 稱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竟仍先、 後9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偉仁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103年11月25日晚上9時41分許、10時 4分許,以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吳偉仁位於 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租屋處,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 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彭家閎,惟僅交付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家閎;雙方接續於103年11月28日凌晨 1時27分許、1時38分 許,以前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電子遊藝場見面 ,吳偉仁再交付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並向彭 家閎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價金;雙方復接續於同日晚上 9 時35分、9時 54分許,以前開電話聯絡後,在吳偉仁之上址 租屋處,由吳偉仁交付剩下應補足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予彭家閎(3 次接續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半兩), 並向彭家閎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價金,其餘不足價金彭家 閎嗣已於103年12月2日前付清予吳偉仁吳偉仁以上揭方式 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 1次,而從中賺 取價差以營利。
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 12月2日下午5時1分許、5時26分許、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 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家閎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 在吳偉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1 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彭家閎,並於同日稍晚向彭家閎收取價金1萬3000 元,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 12月5日晚上8時23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彭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吳偉仁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半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彭家閎,並於同日稍晚 向彭家閎收取價金1萬3000元,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㈣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 號,與彭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電子 遊藝場,約定以 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惟僅交付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彭家閎;雙方接續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1時17分許, 以前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柳川西路口見面 ,吳偉仁再交付部分數量(重量約 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家閎,並向彭家閎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價金;雙方復接 續於103年12月25日晚上9時37分許、10時35分許,以前開電 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新生路口見面,由吳偉仁 交付剩下應補足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彭家閎(3 次接 續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半兩),並向彭家閎收取30 00元至5000元之價金,其餘不足價金彭家閎嗣已於104年1月 底前付清予吳偉仁吳偉仁以上揭方式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1次,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㈤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 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與吳忠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某披薩店 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 1.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翰,並向吳忠翰收取價金3000元, 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晚上9時26分許、9時41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吳忠 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外面之7-11超商,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 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忠翰,並向吳忠翰收取價金3000元,而從中賺 取價差以營利。
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 月13日晚間9時3分、9時12分、9時18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所崇德殯儀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怡洲,並向陳怡洲收取價金2000元,而從中賺取 價差以營利。
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 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與陳怡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怡洲,欲從中賺取 價差以營利,惟陳怡洲賒欠價金2000元,迄未給付。 ㈨吳偉仁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單一接續 犯意,於104年7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各以5萬元、1萬2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3兩、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愷他命 1包(淨重為47.03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50公克),其中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1萬2000 元尚賒欠「阿豐」未給付,復接續於104年8月9日晚上 10時 28分許至同年8月10日凌晨3時48分許之間,以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綽號「阿豐」 男子持之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以1萬 7000 元之價格,向「阿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1兩 (起訴書誤載接續販入日期係至 104年8月9日止,業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吳偉仁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 用外,並伺機以每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加價數千元不等之利 潤計價轉售牟利,另愷他命毒品則伺機以 1萬5000元之價格 轉售牟利,其後旋於104年8月20日凌晨 4時14分許至同日上 午5時 23分許之間,經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李志豪(起 訴書漏載其真實姓名為李志豪)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多次撥打吳偉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吳偉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與大智路口附近,由吳偉仁以2000元之價格, 接續賣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 )予李志豪,欲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惟李志豪賒欠價金20 00元,迄未給付。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暨 於104年8月24日晚上 8時1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順慶汽車修配廠」前查獲,並扣得吳偉仁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 送驗淨重28.511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3682公克、合計純 質淨重23.82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7 .0327公克、驗餘淨重46.9873公克、純質淨重 43.1290公克 )、白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吳偉仁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監續字第00000 0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字 21023號卷第40頁正反面)、所引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聲監字第002040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104至105頁)、所引用證人彭家 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吳忠翰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聲監字第002319號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216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 0003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 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 25771號 卷89、95、99、107 頁正反面)、所引用證人陳怡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監續字第000 000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均屬依法所為之 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 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日草療鑑 字第1040900032號鑑驗書、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同院10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 1040900034號 鑑驗書(見偵字21023號卷第 109至112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4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 1040700436號鑑驗書(見 霧峰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 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偉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吳忠宗翰於警 詢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 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 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2188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證人吳忠翰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偉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 1083號卷第124頁反面至 125 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 原審訴字 1083號卷第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一同意之效 力,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即令上訴至本院,仍不失其效力。是被告吳 偉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吳忠宗翰於警詢時之 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證人吳忠宗翰於



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偉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彭家閎部分,伊分別只收到3000 元及5000元,沒有收到1萬 3000元那麼多;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㈤及㈥吳忠翰部分,伊兩次都讓他欠款,沒有收到3000 元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坦認犯罪,且 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4701號卷 第43至45頁、原審訴字 1083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123頁正 反面、第178至179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且: ⑴經證人彭家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第一次 你除了跟他回帳,11月25日還有跟被告講,我要跟你買半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再陸續給你,是否如此?)對。( 問:11月25日是那個陸續給的第一次,跟他講要買半兩的那 一次?)是。(問:你剛才有確認,103年11月 25日有約定 這次要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你拿到的量是多少 ?)我不記得。(問:有沒有到半兩?)沒有。(問:你是 之後才要再回帳給他?)對。(問:103年11月 28日你這兩 次去找吳偉仁的時候,他也有給你甲基安非他命?)對。( 問:給的就是103年11月25日,就是3天前你們講好的,你要



跟他買的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正確。(問: 所以你這兩次去找吳偉仁,你拿給他3千元到5千元,就是要 付103年11月 25日剛才你有確認的,跟他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對,因為日期都沒有差很遠,都可能就是當天或 是隔天就付他錢了。(問: 103年11月25日這一次的甲基安 非他命你購買半兩,是否後來吳偉仁除了11月25日當天,後 來在同年的 11月28日凌晨跟晚上9點多、10點這兩次見面, 他有再陸續給你總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25日到28日 這三次,已經有給你總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問 :所以這一次103年11月 25日,約定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 兩的量,吳偉仁已經給你,價金1萬3千元你已經也付給他了 ,是否如此?)對。(問:〈提示 104年度他字第4701號卷 第14頁彭家閎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你剛才針對通訊監察 譯文的部分,這上面有提到一台機車,你剛才也有確認,有 講到機車就是要跟吳偉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剛才作 證的時候也有確認說,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103年12月2日這 一次,有提到買一台機車就表示,你那一次是拿1萬3千元, 跟吳偉仁一次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 問:103年12月2日這一次,你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1萬3千元是你當場,他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1萬3千元就給 他了,還是說之後才給他?)之後,這一次這個是我朋友需 要,我先給他的是我之前已經欠他的錢,我給他之後我跟他 說叫他準備一次半兩給我,那是我朋友要的,所以我拿到東 西我再去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給我錢,我再拿回來給他。 (問:針對103年12月2日這一次,你們通話之後見面,確實 是一次跟吳偉仁拿了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 。(問:1萬3千元你說你是把毒品拿去給你朋友,你再跟他 收到錢再交給吳偉仁,是否正確?)對。(問:是隔多久? 是當天還是隔幾天?)當天。(問:隔多久?)我忘記了, 反正我記得是當天就對了,隔沒有多久。(問:大概就1、2 個小時之內,你錢就付給吳偉仁,是否如此?)對。(問: 〈提示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彭家閎警詢筆錄〉針對 103年12 月 5日通訊監察譯文,你也有提到:我上次叫你幫我準備的 那一台機車,所以這也是代表說,你是要跟吳偉仁再買半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問:針對103年12月5 日這一次,你也是一次就跟吳偉仁買到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正確?)對。(問:你這次的價金也是1萬3千元?) 對。(問:1萬3千元是當場拿到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給吳 偉仁了,還是之後才給他?)之後才給他,也是我拿去先給 我朋友,然後我再跟我朋友拿1萬3千元過來給他。(問:所



以也是當天嗎?)對。(問:針對我現在問的是後面再跟他 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你有再跟吳偉仁約定說, 要再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問: 你這一次有拿足半兩的量嗎?)沒有。(問:所以這半兩的 量是之後吳偉仁再陸續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問:在 103年 12月19日你們又見面了,你有提到說就是要跟他買半 兩,你剛才也說是後面再陸續給你,就是他有給你總共半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分次給你,是否正確?)對,他是分次 給我。(問:我現在問的就是針對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講 的,12月19日的時候,你提到的:他給我不足半兩的甲基安 非他命。這個是你們有講好,就是說約定一次是要買半兩, 但是他先給你不到半兩,是否如此?)對。(問:他給你的 還不到半兩,你之後要再回給他這個錢,是否正確?)對。 (問:你跟吳偉仁的交易模式,確實是會就是,我這次跟吳 偉仁講好,就是我要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 1 萬 3千元,他量沒有一次給你,就陸續給你,你也陸續回帳 給他,是否正確?)對。(問:所以 103年12月19日,你跟 吳偉仁購買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後來陸續在 103年12 月23日、12月25日,陸續跟吳偉仁拿到了總共半兩的甲基安 非他命的量,是否正確?他有沒有欠你?)他現在沒有欠我 ,我也沒有欠他。(問:附表編號4跟5,確定有給他錢全額 1萬3千元各一次,總共兩次?)對。(問:你為何記得那麼 清楚?)因為唯一拿的那兩次全額付清,就唯一那兩次,怎 麼可能會記不清楚。(問:你跟他買半兩這麼多次,就唯一 那兩次是一次全部給他?)對。(問:所以就只有兩次你記 得很清楚?)對,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1083號卷 第163頁反面至170頁、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與其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4701號卷第5至8頁),並有證 人彭家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字 25771號卷第61至68頁、第89 、95頁)在卷可佐。
⑵徵諸證人彭家閎於原審證述前揭交易毒品情節,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問: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3,103年11月25日到103年 11月28日這三次的情形,證人彭家閎是說,是 103年11月25 日那一次跟你約定要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103年 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跟晚上9時54分許,是陸續有回帳支 付價金給你,你也陸續補足總共有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證人彭家閎,是否正確?)正確。(問:針對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這一次,103年 12月2日,這一次證人也表示說,在



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一台機車,表示他這次是有一次跟你拿 到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否正確?)正確。(問:針 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5,103年12月5日這一次,這一次證 人也是表示說,在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一台機車,這次他是 一次有跟你買到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正確。( 問: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6到8這三次,即103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5日這三次的見面,證人是表示 說103年12月 19日這一次,有跟你約定要購買半兩的甲基安 非他命,但是當天你交給他的量不足,接著12月23日、12月 25日你有陸續再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補103年 12月19 日這次所購買的總共半兩,實際上你也陸續交付了12月19日 這次交易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是否正確?)對。」 等詞(見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互核 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係被 告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9日,分別與證人彭家閎達 成各一次以 1萬3000元,販賣重量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但 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彭家閎以回帳方式陸續給 付價金之合意,各該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係接續同 一次販賣犯意而為,應僅各成立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各次交付毒品行為各成立一罪,容有誤會。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71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6、7、8所示該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實則為如上 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接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總 交易價金為1萬 3000元,已如前述,是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 6、7、8所載交易金額分別為1萬3千元、0000-0000元、1 萬 3千元云云,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均併此說明。另證人 彭家閎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雖陳稱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 4分許、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54分許 各次與被告聯絡見面後,皆有跟被告各拿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與證人彭家閎於同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也不是一次給我半兩,可能是會先給我半兩的三分 之一或二分之一,算法就是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1萬3000元 等語(見他字4701號卷第 6頁),及其於原審證述之前揭內 容均不相符,尚非可採,本件應以證人彭家閎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與被告供承一致之證述為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可資佐證。據上,足徵被告於原 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 彭家閎部分,伊分別只收到3000元及5000元,沒有收到 1萬 3000元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5



日,確分別以 1萬3000元之價格,各販賣交付重量半兩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彭家閎,並各於同日稍晚向彭 家閎收取價金 1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4701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第49頁反面至50頁、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178頁、第201頁反 面至202頁),並經證人彭家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2月2日伊拿 1萬3千元跟吳偉仁一次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 命,那次是伊朋友要的,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拿給伊朋友 ,當天伊朋友給伊錢,伊再拿回來給吳偉仁。103年12月5日 這一次,也是一次跟吳偉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也 是1萬3千元,這次也是伊先拿給伊朋友,當天伊再跟伊朋友 拿1萬3千元過來給吳偉仁。因為唯一就這兩次全額付清,所 以伊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 166頁至 1167頁、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彭家閎部分,伊分別只收到3000元及 5000元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彭家閎說明上情,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吳忠翰 部分,伊兩次都讓他欠款,沒有收到3000元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被告於 104年1月6日及104年3月 24日,分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 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翰,並向吳忠翰收取價金3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2577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他字 4701號卷第44 頁反面、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123頁、第201 頁反面至 202頁),並經證人吳忠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25771號卷第 77頁反面至79頁),且有證人吳忠翰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25771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99、107頁),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辯以上情,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傳訊證人吳忠翰到庭作證,本院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至第5頁反面、他字5035號卷第43至 44頁、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81至82頁、第123頁、第202頁、



本院上訴字第1876號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並經證人陳怡 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2至16、 18至19頁、他字5035號卷第4頁、第 26至27頁),且有證人 陳怡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第81 頁、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 1040700436號鑑驗書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8至32頁反面、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21023號卷第21至24頁、第 73至75頁、原審訴 字1083號卷第59頁反面至59之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頁反面 、原審訴字1083號卷第 32至35頁、第81至83頁、第123頁、 第201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第1876號卷第 72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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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