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為附命應履 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 命令,因履行未完成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訴 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詎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即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許起, 回溯前之96小時、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各1 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並由同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 告)則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到庭,然其於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是因為感冒服用感冒藥水所致,而且懷疑我在警局所採 驗之尿液可能經過調包或者污染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聲請上訴狀中載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 頁 ),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許經採尿員採 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75ng/ml ,甲基安非他命2060ng/ml ),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 )。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 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 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 照〉,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於105 年 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許採尿送檢驗前5 日即120 小時內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係96小時內,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
(二)被告則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聲明上訴理由狀 中始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偵卷第 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 第10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許經採尿員採尿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嗎啡係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則為陰性反應(嗎 啡674ng/ml,可待因73ng /ml),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 頁);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 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 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 同)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現偽 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 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敘明在案。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之尿液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為嗎啡陽性反應,依 前揭說明,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2.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 號 函可資參照〉;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 服用後2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應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許經採尿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係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3.被告雖辯稱:我於驗尿前有前往禎宏診所服用醫師所開立 之「甘草止咳水」,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且提出禎 宏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連續處方箋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9至40頁)。查依據卷附之上開禎宏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及連續處方箋各1 紙所示,被告確實於為警採集尿液檢 驗前之105 年1 月21日,前往禎宏診所就醫,且經醫師開 立甘草止咳水1 瓶(120ml )供其服用,然經檢察官將上 開連續處方箋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請其就函 詢處方箋所示藥物,是否含有一、二級毒品成分,服用後 是否出現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結果,經該局於105 年 5 月17日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 . . 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之藥品Vore n 、Ambroxol、Pilian、Tamedin 、Setizin 、Nospan、 Bensau、Imovane 、Purfen及Solaxin 均不含一、二級毒 品成分或可代謝成一、二級毒品成分;另,函內所詢「 止咳水」,並未敘名完整藥名或成分,經洽禎宏診所黃醫 師表示該診所「止咳水」完整名稱為「晟德甘草止咳水」 ,主要成分含阿片Optium Tincture (內含嗎啡、可待因 )成分。另該局於105 年5 月31日以FD A研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1 份(偵卷111 至114 頁)表示: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水後,最 高單位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 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 ,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
ng/ml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 三倍以上。而依前揭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採驗尿 液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674ng/ml,可待因濃度為73ng /ml ,已如前述,故依上開檢驗,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約為可 待因之9.2 倍,已非服用「晟德止咳藥水」所得檢驗出之 濃度,足見上開數值,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 ,並非服用藥劑「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4.本件經採尿員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採集被告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且其對於採尿程序並無意見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1頁背面 上段),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理由狀則辯以:我在第 一次驗尿的時候,尿液量不夠,他叫我倒掉,然後叫我出 去外面喝很水,後來第二次又不夠,他卻沒有說要倒掉, 就放在他們廁所裡面,叫我出去外面將近快一個小時喝水 ,我懷疑這中間可能有人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 院卷第9 頁),足見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之供述前後已有不 符。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足認其尿液檢體採集流程、 檢驗流程、儀器設備、方法均通過認證核可,且依濫用藥 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貳項規定,尿液檢體之採集,除可 能已被攙假或調換外,應儘量顧及受檢者之隱私。每個 採尿單位應設置採尿室,以供尿液之採集。採尿單位應 訂定尿液採集之安全措施,以確保尿液檢體採集之正確與 保管之安全。檢體之監管在保證由尿液檢體採集至檢驗 機構所經歷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尿液檢體經採尿人 員會同受檢者按左大姆指印封緘後,由採尿人員負保管、 存放、運送至檢驗機構之責,採尿人員於受理尿液檢體後 ,應填寫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至少應填寫一 式三份,一份交委驗機構,一份連同尿液檢體交檢驗機構 ,一份經檢驗機構簽收後攜回存檔。但送交檢驗機構之檢 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錄事項 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名稱與地址、採尿人 員姓名、採尿時間及重要特殊跡象( 如尿液溫度或顏色異 常時,應予檢測記錄之) 等資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 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員。採尿單位於採集尿液 檢體時,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防尿液檢體被攙假、 稀釋或調換,且其尿液檢體標籤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記載
之事項應足以辨認即為原受檢者,下列各項為基本之防範 措施:㈠為防止尿液檢體於採尿室被稀釋,採尿室之馬桶 水槽應加入藍色馬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 水,並且無其他水源。㈡當受檢者到達採尿室時,採尿人 員應辨認受檢者之身份,無法確認身份者,不予採尿;當 受檢者未依時到達時,應通知委驗機構採取必要之措施。 ㈢採尿前採尿人員應請受檢者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 物,如外套等,並將個人之手提箱、皮包等隨外套放置在 外,但可保留個人隨身之錢包。㈣受檢者於採尿前應先洗 手並烘乾。㈤受檢者洗手後應與採尿人員一起,並不得接 觸水槽、水龍頭、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㈥受檢 者應於具隱密性之隔間內採尿,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壹瓶 ,並由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 標示為甲、乙。尿液檢體及至少均應達三十毫升。㈦ 採尿人員應將採尿過程所發現任何不尋常之跡象,記錄於 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㈧發生緊急事件,無 法找到符合規定之採尿室,但又必須立即採集尿液檢體時 ,可依下列步驟辦理:受檢者可由一位同性別之採尿人員 陪同至公共廁所採集尿液,並儘可能於採尿室之馬桶水加 入藍色馬桶清潔劑,該人員於採尿過程應留於公共廁所內 ,但應留於隔間外,若無藍色馬桶清潔劑時,採尿人員應 要求受檢者於檢體交出前不可沖水,檢體交至採尿人員後 ,受檢者依指示沖水,並與採尿人員一同填寫檢體監管紀 錄表。㈨採尿人員於收到尿液檢體後,應先檢查尿液量是 否至少六十毫升,若尿液採集量不足時,應另行採集後合 併之,以達到所需之量。為達到所需之尿液量,採尿單位 可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 。但提供之總水量以七百五十毫升為限。㈩尿液檢體交至 採尿人員後,受檢者方可洗手。尿液檢體採集後,必要 時立即測量溫度,溫度測量設備應能正確反應檢體之溫度 ,並不得污染檢體,採尿後至測量溫度之時間不得超出四 分鐘。尿液溫度若超出攝氏三十二度至三十八度範圍, 即有攙假之可能,此時受檢者應在同性別採尿人員監看下 ,於同地點儘快重新採尿,兩件尿液檢體應同時送驗,又 受檢者尿液之溫度超出範圍時,亦可應其要求量口溫以確 認之。採尿後,採尿人員應立即檢視尿液檢體之溫度、 顏色及是否有浮懸物存在,發現有任何不尋常時,應記錄 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內。任何可疑攙假 之尿液檢體均應送驗。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 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分
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採尿 人員應於尿液檢體貼上載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 需資訊之辨認標籤。檢體監管紀錄表得先由受檢者填寫 個人資料,以確認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採尿人員應 將所有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受檢者亦應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並簽名。 進行上述五之至步驟時,受檢者及採尿人員應同時在 場。應有較高層次管理人員審核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 ,並決定是否讓受檢者儘快在同性別採尿人員監看下,重 新採集第二件尿液檢體。採尿人員應完成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一併送驗。上述檢 體監管程序進行時,尿液檢體與檢體監管紀錄表應由採尿 人員保管。採尿前及採尿後,採尿人員應監管採尿容器 及尿液檢體,檢體採集完畢後,應經適當封緘,並對每一 尿液檢體以檢體監管紀錄表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 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若經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 時間、人員及目的,每一處理人員均應辨認身分,尿液檢 體未能即時送驗,應予冷藏加鎖保管。採尿人員應將尿 液檢體包裝妥當,連同檢體監管紀錄表,派專人送往受委 託檢驗機構,以避免運送過程破裂或洩漏,其包裝容器亦 應封緘,以防摻假或調換,採尿人員應於粘貼容器之封條 上簽名並記載包裝。是依上開作業規範第貳項第九、十二 、十三點顯示,採尿人員於收到尿液檢體後,應先檢查尿 液量是否至少60毫升,若尿液採集量不足時,應另行採集 後合併之,以達到所需之量。為達到所需之尿液量,採尿 單位可每隔30分鐘提供約250 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 但提供之總水量以750 毫升為限;尿液溫度若超出攝氏32 度至38度範圍,即有攙假之可能,此時受檢者應在同性別 採尿人員監看下,於同地點儘快重新採尿,兩件尿液檢體 應同時送驗,又受檢者尿液之溫度超出範圍時,亦可應其 要求量口溫以確認之。且採尿採尿人員應立即檢視尿液檢 體之溫度、顏色及是否有浮懸物存在,發現有任何不尋常 時,應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內。則依 被告所辯,因其尿量不足,故採尿人員未將第二次採驗之 尿液倒掉,而請被告出去喝水之後再行採集尿液,係與上 開規範相符;況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中,採尿人員於重要特 殊跡象欄中,僅記載尿溫34度,係與作業規範第十二點所 示之正常尿溫在32度至38度之間相符,核無其餘可疑尿液 遭調包或遭污染之跡象,被告非但未能指明上開採尿過程 中有何證據可資懷疑遭調包或遭污染之處,且經本院多次
傳喚其到庭表示意見,其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 庭,足見其空言辯稱:不能排除採尿過程中遭有調包或污 染云云,純屬臆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信。
(三)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 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 年1 月 5 日至106 年1 月4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2 頁)。故被告於103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自屬於5 年內再犯,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 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先前最近一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 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上開刑度係基於被告對犯行之自 白,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為之量刑,而相對於本件,被告 並無類同上開得以從輕責難之有利因素,故而應量處其應得 之刑;而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見被告輕忽法律寬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有 期徒刑5 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應更 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回溯前96小時、120 小時,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疏 失並未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 明。
伍、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因被告於原審中均否認犯罪, 於本院雖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到庭陳述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何,亦無從得知該等物品是否為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