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千易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66、9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千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鎮豪犯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黎鎮豪被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即8.9mm子彈)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饒千易、黎鎮豪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詎饒千易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 上,向不詳賣家,以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價格, 購得仿半自動道具手槍1枝。於購得該道具手槍後約一星期 ,其向友人黎鎮豪詢問如何改造槍枝及何處可購得槍管,黎 鎮豪乃基於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意,告知饒千易可將貫通槍管換裝在道具手槍 上改造,並帶同饒千易至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模型店,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代為購得內有阻鐵之槍管1枝
,而為饒千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提供 助力。嗣饒千易取得前開槍管後,即在其南投縣埔里鎮中華 路之租屋處,以電鑽將前開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後,再換裝在 上揭所購得之仿半自動道具手槍上,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 手槍)。饒千易另於前開時間,與黎鎮豪在南投縣草屯鎮某 不詳模型店購買槍管時,自行另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購買 道具模型子彈數顆,於同日,又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水電 五金行內,購得底火、火藥後,在上揭租屋處,以將火藥及 底火裝填在前開所購得之道具模型子彈之方式,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下稱系爭8.9mm子彈),而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於 104年2月11日晚間,持系爭手槍及系爭8.9mm子彈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大坪頂山區試射子彈1發,確認系爭手槍、子彈確 實可擊發(系爭8.9mm子彈於試射後剩餘4顆),而持續持有 前開槍枝、子彈。
二、黎鎮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揭與饒千易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不詳模型店購買槍管時,另自行購買內有阻鐵 之槍管4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1枝後,於104年2月初某 日,在南投縣○○鎮○○街0號4樓4之2室之租屋處(起訴書 誤繕為南昌路),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工具,將 火藥及底火裝填彈殼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下 稱系爭8. 8mm子彈),另以電鑽加裝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鑽 尾,將前開所購得之槍管1枝內之阻鐵貫通,而製造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而持有前開所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8.8mm子彈5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槍管1枝、及上開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撞針1枝(下稱系爭撞針)。
三、嗣為南投憲兵隊於104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黎鎮豪上開南投縣○○鎮○○ 街0號4樓4之2室租屋處、饒千易所有、停放在同鎮南昌路1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並經南投縣○ ○鎮○○街0號3樓3之1室之屋主董倫吉同意而搜索該3-1室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而陸續查獲饒千易、 黎鎮豪,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千易(就被告黎鎮豪之案件而言)於 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上開被告饒千易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即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饒千易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 告黎鎮豪部分而言),業據其於供前具結,此有偵訊筆錄、 證人結文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卷第56、59頁),應足以擔保該偵訊 筆錄製作過程之可信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所 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77、85頁、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理
筆錄第10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 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饒千易部分:
1、訊據被告饒千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2頁 、卷二第60、61頁、本院審理卷第83、84頁、105年12月29 日審理筆錄第15、16頁),且經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28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05頁背面至第10 8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 匣1個)1枝、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扣案之槍枝 、彈匣、子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97 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卷第40至47、64至67頁),足見被告 饒千易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饒千易基於改造槍枝、子
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之槍管卸下,換裝上 其另行購買而已將阻鐵貫通之槍管;及將火藥及底火裝填在 其所購得之道具模型子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被告饒千易此等改 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被告饒千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被告黎鎮豪部分:訊據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 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槍管;及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槍管、撞針之犯行均自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幫助被告饒千易製造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犯行部分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未幫助被告饒千易製造系爭手槍,當初被告 饒千易有問伊槍管在哪裡買,但伊不知道他已經從網路上買 到1枝道具槍,他也沒有跟伊說他要改造槍枝云云。然查:1、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黎鎮豪就其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等 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1枝、編號2所示之撞針1枝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2頁正面、第19 4頁背面至第195頁、卷二第12、61頁、本院審理卷第75至77 頁、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陳志 豪於警詢、原審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原審審理卷一 第105至1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5顆、如附 表三所示之槍管、撞針、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及工具可稽。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5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5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 15日刑鑑字第104001978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 ;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撞針各1枝,經送內政部鑑 定結果認:槍管1枝,前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 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撞針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4 0872957號函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審理卷一第75頁),足見 被告黎鎮豪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黎鎮豪就南投憲兵隊於前揭時 間、地點,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 確具殺傷力,該槍枝係由被告饒千易製造,及其曾於上開時 間,帶同被告饒千易至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模型店,為之購 買槍管1枝,並為被告饒千易先行代墊槍管價金之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76頁正面 、105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以上 揭言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千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 爭手槍是伊在案發之前約1個月左右,買來自己改造的,伊 是在埔里伊租房子的地方改造的,槍管有換掉,是買另外的 槍管來換的,槍管是在模型店買的,價格3500元,伊是跟被 告黎鎮豪一起去買改造的槍管。伊是先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後 ,伊請教被告黎鎮豪要怎麼買那個槍管,他跟伊說這個槍管 3500元就買得到,所以伊就跟他去模型店買,伊在法院時說 ,是用電鑽貫穿槍管,是伊自己改造的,這個事實是正確的 。電鑽伊是在埔里一家雜貨店買的,在查獲地點伊只是整理 零件而已。查獲的子彈買來時跟查獲的時候不一樣,因為伊 有改造過,有放火藥跟底火,扣案之槍枝和子彈都是伊自己 改的。伊跟被告黎鎮豪認識5、6年了,伊跟他之間沒有仇恨 。伊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曾說,伊是花3500元請被告黎鎮豪 幫伊改造槍械,是敘述錯誤,伊有請教他要怎麼改造槍,他 跟伊說換1枝槍管就可以了,並不是給他錢請他幫伊改造。 扣案的系爭手槍是伊改造的,不是被告黎鎮豪改造的。系爭 手槍是伊自行在埔里中華路租屋處改造的,伊是在查獲的當 天下午,把系爭手槍和系爭8.9mm子彈帶到查獲的南昌街1號 4樓4-2室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09至114頁)。則依證人 饒千易前揭證述,其在網路購得道具槍後,曾向被告黎鎮豪 請教如何改造槍枝,被告黎鎮豪告知換裝槍管即可,並帶同 前去模型店購買換裝在系爭手槍上之槍管。又證人饒千易於 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內容時,被告黎鎮豪全程在庭聆聽, 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對證人饒千易前開證述內容有無意見時, 被告黎鎮豪當庭表示對證人饒千易該等證述內容無意見等語 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4頁背面),若證人饒千易未曾 向其詢問如何改造槍枝事宜,何以被告黎鎮豪於證人饒千易
於原審為上揭證述時,未當庭對證人饒千易此部分敘述加以 異議?
⑵、證人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饒千易、黎鎮 豪2人,本件警方搜索當時伊有在場,伊是在埔里鎮南昌街1 號3樓3之1室內被查獲,查扣的物品憲兵隊有問伊那是什麼 人的,伊說有的是被告饒千易,有的是被告黎鎮豪的。被查 獲的地點,伊、被告饒千易、黎鎮豪都會過去那邊,會在那 裡出入,伊等都沒住在那裡,那裡是朋友租的,不是伊等承 租的。扣案的東西是被告饒千易、黎鎮豪他們兩個人帶過去 放的,伊看到時,東西就放在那邊,但是什麼人帶過去的伊 沒有看到,伊知道東西是他們兩位的,是因為伊有看過他們 用過,看過他們在被查獲的地方「弄」,就是整理被查扣的 東西,伊看到他們把東西放在袋子裡面。伊說有看到他們兩 個在弄那些查扣的東西,看到的情形是他們有個別或一起去 摸、整理那些扣案物品。伊之所以能夠區別警方扣案目錄表 編號1至3項是被告饒千易的,編號4至31項是被告黎鎮豪的 ,是因為伊看過前3項被告饒千易有摸過,所以那時候看到 警方這樣寫,伊就說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06至108頁 ),則依證人陳志豪之證述,被告饒千易確實有出入本件查 獲地點,被告饒千易在查獲地點內有整理、接觸系爭手槍, 該手槍為被告饒千易所有,復觀諸本件南投憲兵隊於104年 1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號3樓3-1室 ,查得證人陳志豪時所扣得之物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饒千易所有,編號4至3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黎鎮豪所有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而依被 告黎鎮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伊租屋處查獲的非制式子彈 ,是伊自己製造的,扣案記載伊所有的上開物品,是要用來 做子彈用的,扣案槍管是用電鑽鑽通,扣案的槍管是伊買的 ,是在草屯的文具店,是查獲前以3500元買的,買5枝,包 含換上去,被告饒千易持有手槍的那枝槍管,扣案會有6枝 槍管,是因為包含換下來那支槍管,但被告饒千易持有那枝 的槍管不是伊貫通,也不是伊裝上去的,扣案的撞針是伊買 來的,在同一家玩具店買的,買槍管的時候順便買的,價錢 伊忘記了,都是伊付的錢。扣案的其他工具,電鑽是打通槍 管用的,銼刀用來做子彈的,扣案的東西伊是用來改造子彈 用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則被告 黎鎮豪既遭查獲擁有為數不少之製造槍彈之工具放置在本件 查獲地點,被告黎鎮豪本身具有製造槍枝零件之能力,衡諸
常情,被告黎鎮豪在友人即證人饒千易向其請教如何改造槍 枝時,確有能力告知換裝貫通槍管至手槍上予以改造之製造 方法,況其確有帶同證人饒千易前往販售槍管之商店購買槍 管,並代墊購買槍管之款項之行為;又證人饒千易於案發後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自己製造系爭手 槍及系爭8.9mm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黎鎮豪與證人 饒千易2人間亦未有仇怨,均已如前述,則證人饒千易對被 告黎鎮豪理當無構陷誣指其有告知可換裝槍管以製造手槍乙 節之動機。
⑶、至證人饒千易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手槍是伊在網路上先 買槍,之後拿給被告黎鎮豪改裝,被告黎鎮豪說只要換槍管 就可以打,手槍有試射1發,彈匣的4顆子彈是被告黎鎮豪在 南昌街做的,伊有在旁邊幫忙,伊給被告黎鎮豪槍管的錢35 00元,改造設備都是被告黎鎮豪的,只有被告黎鎮豪會改槍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 卷第5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以證人身分而為前 開證述,就證人饒千易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原審當 庭勘驗證人饒千易之偵訊光碟結果,確認證人饒千易於偵查 中所述與偵查筆錄所載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1、182頁),則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並 無記載不實之處。證人饒千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 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 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 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 ,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 照)。本件經原審調閱證人即被告饒千易另案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 號),證人饒千易在該案偵查中自白,其在該案所扣押之槍 枝為其所製造後,將槍枝放置在該案共同被告郭家瑋之處所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76至278頁),核與該案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家瑋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槍枝、子彈都是被 告饒千易的,伊知道被告饒千易在改槍,伊有去過他改槍的 地方,在前兩天有看到他改好的槍等語相符(見原審審理卷 一第289、290頁),足見證人饒千易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復
參以前開證人饒千易、陳志豪之證述內容,系爭手槍為證人 饒千易所有,而證人饒千易本身具有改造槍枝之能力,衡情 本件僅需被告黎鎮豪提供助力,被告饒千易即得以獨立完成 改造槍枝之行為,非必得由被告黎鎮豪共同改造始得為之。 從而,證人饒千易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曾向被告黎鎮豪請教如 何改造槍枝事宜時,被告黎鎮豪告知換裝貫通之槍管即可, 並帶同前去購買換裝於系爭手槍之槍管等情之證述,與常情 尚無相悖之處。是證人饒千易前揭於偵查中就被告黎鎮豪有 實際參與製造系爭手槍乙節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有所齟齬,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其全盤 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 合判斷,證人饒千易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稱,尚堪採認。 是被告黎鎮豪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饒千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 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 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所為,其係以幫助之意思,於被告饒千易向其請教如何 改造槍枝事宜時,提供資訊告知可換裝已貫通之槍管在道具 槍,並帶同被告饒千易前去購買換裝在系爭手槍之槍管,使 被告饒千易得以製造槍枝,顯對於正犯即被告饒千易製造槍 枝之行為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製造槍枝之犯罪,則核其 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8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黎鎮豪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關於實體事實之認定,倘法院依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 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即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黎鎮豪前述提供被告饒千易換裝槍管改 造槍枝方法之資訊,並帶同被告饒千易前去購買換裝於系爭 手槍之槍管而幫助被告饒千易製造系爭手槍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黎鎮豪之所為,既未實施製造槍枝 之犯罪構成要件,僅該當幫助之行為,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黎鎮豪就被告饒千易所為前開製 造系爭手槍之犯行,有參與實施製造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被告饒千易製造系爭手槍犯行為共同正犯,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即應認 定被告黎鎮豪僅該當於輕罪之罪名,即幫助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被告饒千易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黎鎮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製造數量各 為5顆,俱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其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饒千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犯行後,持續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行為應為製 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不另論以持有之罪; 而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 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後,而持有該等子彈、槍 管,另因其購入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之行為,則其 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 之行為所吸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則應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罪,均不另論以持有之罪。
㈤、又被告饒千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未經許可而製造之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罪;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以一未經許可而製造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 犯,被告饒千易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黎鎮豪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饒千易所犯上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2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起訴書 雖未論及被告黎鎮豪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部分,惟被告黎鎮豪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部分(即製造系爭8.8mm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就被 告黎鎮豪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 分(即104年度偵字第966、967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㈥、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就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 式以觀,顯無相關,是被告黎鎮豪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饒千易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㈨、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 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 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 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9號、102年 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饒千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固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然於本件尚未有因其等供述 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與本條文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㈩、被告黎鎮豪之辯護人雖認,被告黎鎮豪於前揭為南投憲兵隊 查獲時,當場承認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系爭8.8mm子 彈係其所有,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應符合 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104年2月間任職於南投憲兵隊,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是由伊聲請的,這個案子也是 由伊前往執行,當時是要查緝槍砲案件,該搜索票搜索對象 有饒千易、黎鎮豪及黃泓獻,伊等之所以會執行本件搜索是 因有相關情資認為這三人有涉犯槍砲案件,伊前往現場執行 時,當場查獲饒千易、黎鎮豪及黃泓獻。當時他們在南投縣 埔里鎮南昌街的一棟租屋大樓內,饒千易先下來,伊對他喊 不要動,他就往南昌街與九江街口逃竄,是另外兩個值班警 察人員前往圍捕,當時黎鎮豪還在樓上藏匿。查獲饒千易時 ,伊等問他黎鎮豪是否在上面,他當時是堅不吐實,但伊等 情資是黎鎮豪3人都是在南昌街那棟大樓裡面,後來伊等就 上去做查察,伊等有聯絡南昌街1號的屋主,因為那棟樓是 租屋大樓,雖然伊等有聲請搜索票,但搜索票的搜索地點是 4-2室,伊等到4-2室搜索時,裡面都沒有人了,東西有查扣 到銼刀、底火之類,人都跑掉了。因為那棟樓除非跳樓,否 則是不可能離開那棟大樓,所以就請屋主來簽立同意搜索, 經逐屋搜索才查獲黎鎮豪。伊等到4-2室搜索時,該室是小 套房格局,屋內有銼刀、拋棄式彈殼、喜德丁、底火改造彈 簧、火藥等物品。依據伊等聲請搜索票時所收到的情資及伊 等進入4-2室搜索時,看到這些現場遺留的相關物品時,伊 等對於本件黎鎮豪涉犯槍砲一案已經有相當的懷疑,後來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