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曼嫄
被 告 黃桂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曼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桂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曼嫄、黃桂英分別為彭○香之三女、四女,彭○香於民國 (下同) 103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長女被告胡 ○梅、次女胡○梅。詎胡曼嫄、黃桂英明知彭○香業已死亡 ,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彭○香所遺留之存款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領,其2 人未 經其他繼承人即胡○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彭○香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10月20日,同往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 ,由胡曼嫄於該處在後龍鎮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彭○香 於該農會開設之活期儲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 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参拾萬元整」及「壹拾 伍萬元整」各一紙,再將彭○香之印鑑章,持交不知情之農 會承辦人員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上,胡曼嫄另填載將其中60萬 元匯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黃桂英則另填載將 其中170萬元匯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後龍鎮農 會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彭○香尚在世並授權,而將上開彭○香帳戶內之 存款245 萬元憑摺支取,除其中15萬元提領現金外,餘60萬
元與170萬元分別匯入胡曼嫄、黃桂英上開之帳戶,胡曼嫄 除將60萬元預留作為喪葬費用支出外,餘15萬元逕自歸己取 得,黃桂英則因而獲得扣除其與胡曼嫄各應得之應繼分46萬 2 千5百元外,共計92萬5千元之不法所得,均足以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及後龍鎮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國稅 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梅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胡曼嫄、 黃桂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曼嫄、黃桂英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其母彭 ○香帳戶內存款並轉匯至各自之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係母親彭○香生前 要伊等將前揭存款,於其過世後,辦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後 剩餘之款項留給前夫黃○○(即黃桂英之父親)作為養老生 活之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胡曼嫄、黃桂英確有於其母彭○香死亡(103年10月19日 死亡)後翌日即103年10月20日,同往後龍鎮農會,由被告胡 曼嫄於該處在後龍鎮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彭○香於該農 會開設之活期儲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及金額 分別為「貳佰参拾萬元整」及「壹拾伍萬元整」各一紙,再 將彭○香之印鑑章,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蓋用於該取
款憑條上,除領取15萬元現金外,被告胡曼嫄並填載將其中 60萬元匯入其所有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 申請書,黃桂英則另填載將其中170萬元匯入其所有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而分別將該等 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之事實,除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認不 諱外,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105年1月12日後農信字第1057 000015號函暨所附彭○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1 月至104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見 105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被告黃桂英於105年1月28日最初偵查時供稱「我母親 彭○香的印章、身分證都是大姊胡○梅於10月20日交給胡曼 嫄,我母親在世時有講,其他三個姊姊都有分到土地,只有 我沒分到土地,我母親生前跟大姊胡○梅、三姊胡曼嫄說那 個錢是要給我,給我父親黃○○100萬,給我100萬,所以我 大姊才把母親的證件拿給胡曼嫄,後來因為喪葬費用不夠, 才從我這邊拿。」(見105他字第13號卷第41至42頁);於10 5 年3月22日偵查時供稱「170萬元本來是要給我爸爸,但是 後來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爸爸不在場,所以就匯到我的帳 戶內,因為我爸跟我一起住,所以目前存款也還在我的帳戶 內。」;同日偵查時又稱「當時我大姊有說230萬元都要給 我跟我爸爸的,媽媽過逝(世)做五七的時候,我們是提領存 款後,我大姊有知會過胡○梅,胡○梅有說不會追訴。」( 見105偵字第1146號卷第17頁);於105年6月8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170萬匯款到我帳戶,170萬是要給我爸爸,就是 媽媽的前夫黃○○,因為當天沒有黃○○的帳戶,就先匯款 到我的戶頭。因為爸爸跟我一起住,生活都是我在照顧,所 以錢還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嗣於105年7月 7日審判期日時經檢察官詢問時又供稱「(當時匯款是直接匯 到妳的帳戶去?)對。」、「(一百七十萬?)對。」、「( 妳媽媽有說錢要給妳嗎?)有。」、「(錢要給妳還是給黃○ ○,請講清楚?)她是說給黃○○,因為黃○○他,我爸爸 的存摺那些我都沒有,只好先匯到我帳號那裡。」、「(那 錢是全部要給黃○○的?)對,只好先匯到我帳號裡面。」 、「(我跟妳確認一下,因為妳在偵訊的時候,檢察官有問 妳說一百七十萬匯入妳帳戶內,那妳是說媽媽說錢是要給妳 一百萬,給黃○○一百萬,怎麼今天講的又不太一樣?妳看 一下那時候妳的回答,所以這錢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因為 那時候我爸爸他是跟我住,我又是單親,我土地那些全部都 沒有分,媽媽可能就是有點愧疚說我又是她的女兒,因為我
回去看我媽媽的時候,她就是看著我,她說妳都沒有拿到半 毛錢,我說對啊,妳都沒有給我。」、「(我的意思是問說 妳在審理中從頭到尾都講說那錢是要給黃○○,你們都這樣 講,這現在審理講的,但是其實第一次詢問的時候妳說那錢 其實有部分媽媽說要給我,這兩個意思差很多,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因為當時媽媽快往生的時候,大姊有講,她說給 妳一百萬,給黃○○,給我爸爸一百萬。」、「(大姊講的 ?)對」(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等語。由上開被告黃 桂英之前後供述,足見不僅被告黃桂英對匯款170萬元入其 帳戶究係其母彭○香生前交代要給其父黃○○或給其自己前 後已有出入,而分別要給之數額究為多少,以及係其自己聽 聞或由其大姊轉述得知更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被告 胡曼嫄及證人即二位被告之大姊胡○梅於偵審中原均堅稱其 母彭○香生前交代死後存款於處理後事之後(除喪葬費外)均 要留給黃○○,並無部分要分給被告黃桂英之情節不符。雖 被告胡曼嫄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與被告黃桂 英曾說其母亦有交代要部分分給她之說詞不符時,又改口供 稱其母彭○香有說要給被告黃桂英20萬元(見原審卷第94頁 ),但此亦與被告黃桂英上開供述所稱其母彭○香是要分給 其100萬元明顯歧異。則死者彭○香生前對其存款如確有明 確之遺願,豈會對要給何人及給與多少金額如此重大事項未 予清楚交待之理?
(三)再者,告訴人胡○梅係其母彭○香死後多日經由證人胡○梅 轉告,始知其母之存款為被告等提領一空,為被告等及證人 胡○梅供認不移,且告訴人胡○梅並堅稱其確實不知其母生 前有就死後存款如何處理之指示;參以證人胡○梅於原審作 證時亦證稱「我這兩個妹妹(即被告二人)都有聽到。我去 幫媽媽洗澡去跟她聊天,她都會很常交代。至於胡○梅有無 聽到我不知道,因為我去的時候她大都沒有在家裡。」、「 (當時都沒有跟胡○梅講?)她就沒有人,人就沒有在家裡, 又不知道去哪裡,我怎樣跟她講。」、「(電話號碼還有嗎 ?)我沒有她的電話。」、「(妳沒有她的電話?)我沒有 她的電話。」;同日庭審檢察官再質問「其他姊妹也沒有? 」時,被告胡曼嫄答稱「我們有打,她不會接。」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是以彭○香生前與告訴 人胡○梅合住多年,其去世當日雖告訴人胡○梅適逢外出不 在家,但當日其媳婦仍然在家,此均為被告二人與證人胡○ 梅所是承,則死者彭○香對其自己死後存款之處理,事先既 未立下書面或字據,依理如未同時向四名女兒宣達意旨,亦 應會讓每一女兒均知曉內容,豈會四名女兒中獨獨與其同住
多年之告訴人胡○梅未被告知之理?嗣被告二人與證人胡○ 梅於彭○香死亡後被告二人提領彭○香上開存款前,何以要 領取數額不小之繼承人存款,竟又未讓告訴人胡○梅知悉之 後始為,倘不願直接告知告訴人胡○梅或未聯繫上告訴人胡 ○梅,亦可告知當日同樣在家之告訴人胡○梅之媳婦,何以 亦均未為之,反而迅即於彭○香死亡翌日即刻提領一空,更 突顯本件實無被告等所辯係遵照其母彭○香遺願之情事。(四)更且死者彭○香於99年被告訴人胡○梅帶往同住不久,黃○ ○即與彭○香離婚,並未同住一處亦無往來,黃○○復迄至 彭○香死後始前往捻香,並於此時始被告知有匯款170萬元 至被告黃桂英帳戶要給其養老之事,亦分據證人胡○梅、被 告胡曼嫄於原審結證、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83頁、第91頁 反面);又依黃○○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亦承認僅在離婚 前,彭○香曾提及死後遺產要留給他,離婚後即沒有什麼聯 絡等情(見105偵字第1146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則以彭○香與黃○○離婚多年又已無往來,而彭○香又 非無子女,已殊難想像彭○香仍會要將其身後存款留給已離 婚多年而無往來之前夫黃○○。況被告黃桂英於彭○香死亡 時既隨侍在側,而是時其又與黃○○同住,則就此對黃○○ 重大利多之事,黃○○竟會遲至彭○香死後前往捻香時,始 因被告等人之告知而得悉此情,亦與常情有悖。又倘該170 萬元確係彭○香欲給黃○○養老,則理應直接匯入黃○○帳 戶,雖被告黃桂英辯稱係因提領當日黃○○並未在場無其帳 號始匯入自己帳戶云云,惟被告黃桂英是時既與黃○○同住 ,要取得黃○○帳戶之帳號本屬無礙,即使一時無法知悉, 亦毋須太久,何須於彭○香死亡翌日急忙逕行將彭○香170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其所辯與常情迥異,難以令人置信。(五)而證人胡○梅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證稱被告二人所為 係遵照其母彭○香生前之意旨。惟其於105年2月19日最初偵 訊時固供稱「(為何黃桂英、胡曼嫄可以於103年10月20日 蓋用彭○香之印章,提領彭○香帳戶內之存款230萬元及15 萬元,有經過誰同意?)這不是盜領,彭○香生前將印章、 存摺、定存單交給我保管,我是長女,彭○香生前有跟我表 示他的錢除了喪葬費外,其他剩下的錢都給繼父黃○○,他 說這是他們年輕時賣菜省吃儉用存下來的錢,103.10.19日 彭○香死亡,我們三姊妹一整晚都沒有睡,20日即隔天我身 體不舒服,我將印章、存摺交給黃桂英、胡曼嫄他們去提領 ,領出來用於喪葬費及給黃○○。我跟黃桂英、胡曼嫄請他 們留60萬元用於喪葬費。」(見105他字第13號卷第47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是證稱「(辯護人問:妳在去幫妳
媽媽洗澡這麼長的時間的部分,妳有沒有曾經聽說過彭○香 講說她的存款或者是她的印章是由誰在保管?)這我不知道 。」,嗣於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又稱:「(彭女士生前有跟妳 講說她的印章、存摺放哪邊?)沒有。」、「(沒有?)她是 帶在她口袋裡面,大部分時間都帶在她口袋裡面。」、「( 都她自己保管?)她自己保管,我要跟她洗澡的時候我就會 跟她拿出來,她就會自己一個皮包這樣拿出來,她放在她皮 包,她自己要另外放起來,她自己東西很隱密就對了。」、 「(臨時送急診過世,還是住院?)半個月,差不多半個月我 就看媽媽身體很虛弱,我就一直跟她講要帶她去醫院,然後 有去了後龍診所、大千醫院,我就一直跟她講要去醫院看醫 生,我說人家得癌症都要治療,妳這不是癌症妳為什麼不去 治療,我就強強請救護車,叫救護車來載她去醫院,前前後 後就半個月時間,最後一次就到重○醫院,那一天差不多下 午的時候去重○醫院,那時候我就我三姊妹去,就去重○醫 院,然後去到那一天,當天,第二天凌晨一點多,看我媽媽 很像有比較好一點了,可是她就嘴巴一直動,想要吃東西, 我妹妹就說,我妹妹住在頭份就說我趕快回去煮一點東西給 她吃,然後就去煮,煮回來就餵了兩、三口給她吃,吃了以 後差不多半個鐘頭就離世了。」、「(就是十九號的時候就 對了?)對。」、「(那存摺、印鑑章你們怎麼拿的到?是自 己拿的是不是?)什麼存摺、印章?」、「(彭女士的?) 她要去醫院的時候她就說要去醫院,這個妳幫我袋(帶)著, 她就說叫我跟她保管著,東西她就說我要去醫院,妳要帶我 去醫院,那醫院那麼多人,她就自己拿出來說妳要跟我保管 著。」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反面),但隨即於同日接受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那一個存摺、印章,妳媽媽妳剛剛講 的是農曆,那我們這邊的資料看到是國曆她是在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過世,那在她過世之前,彭○香有沒有把她的存摺 、印章交給妳,然後有沒有告訴妳要做什麼樣的處理?)沒 有。」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則證人胡○梅先前既 還不知其母彭○香之存摺、印鑑章放置何處,而嗣其會取得 其母彭○香之存摺、印鑑章,係適逢帶彭○香去醫院看診時 ,彭○香順手交其暫時保管,並非如其最初所述是彭○香囑 咐其去處理身後遺留之存款而交付。衡情彭○香倘確有如此 之所謂遺願囑咐,何以其於生命衰微多次出入醫院之時,未 將存摺、印鑑章即一併託付予隨侍在側之證人胡○梅保管, 而仍自己隨身保管,令人費解。此外,如前所述,證人胡○ 梅之證述內容,不唯自身多所矛盾,且與被告黃桂英所供亦 有不一。且依其所宣稱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前往農會冒領之犯
行,亦多所了解,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亦涉案(理由後敘) ,但其角色已難期公正;此與證人黃○○為被告黃桂英生父 ,如依被告二人所述170萬元係彭○香欲給黃○○之養老金 ,則此事如被認定為真,其亦為獲益之人,故以其為被告黃 桂英生父,又有利害關係,自亦難期其證詞會公正而無偏頗 之虞,故證人胡○梅與黃○○分別於偵查、原審與本院關於 彭○香生前有遺願之證詞部分,憑信性顯有不足,均難以憑 採,無法執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胡○梅 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我事隔一年多提告,是因為他先告我 侵占我媽媽的財產,我想說反告他,如果被告胡曼嫄沒有告 我侵占媽媽的財產,我就不會提本件告訴」等語(見原審卷 第67至75頁),然告訴人胡○梅遲至一年多後始提出告訴, 及何以提出告訴,不論是係出於反制或報復心態,均僅屬告 訴人胡○梅提出告訴之動機或心態可議而已,尚難因此反而 認定告訴人胡○梅所謂不知其母有遺願乙節並無可採。又告 訴人胡○梅於審理時雖復坦認其於彭○香死亡數日知悉被告 等提領彭○香存款後,最先的確並未向被告二人或證人胡○ 梅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是要求就提領之金額平均分配等情事 。惟查依告訴人胡○梅於同日審理時亦直承並未分擔其母之 喪葬費用,且亦承認之前其父遺留之土地被告黃桂英並無分 得,而係由其與胡曼嫄、胡○梅三姊妹及其子登記取得(此 情亦與被告二人及證人胡○梅之供陳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 );此外,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庭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年5月12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亦顯示告訴 人胡○梅領走彭○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見原審卷第 104頁)。因之,告訴人胡○梅對上開被告二人提領其母彭○ 香存款,聲稱係要用於其母彭○香之喪葬費用,及170萬元 匯入被告黃桂英帳戶要留給黃○○養老乙節,即有可能自覺 並未分擔彭○香喪葬費用,及被告黃桂英之前未曾分得彭○ 香財產,而自己早已有所得,因此最先未為異議或表示意見 ,此不但不悖離常情。反而,告訴人胡○梅之提告更顯本件 並無所謂彭○香生前已有明確之遺願(交代)。否則告訴人 胡○梅本對其母存款之流向已無意見,如非確無所謂彭○香 曾有交代存款如何處理乙事,而係被告二人對彭○香之遺留 存款未經其同意擅自作主,及未依法徵得全體繼承同意而於 彭○香死後翌日仍以彭○香名義提領款項,其何以會僅因反 制被告等人而興起對其等提告之念頭?益徵被告胡曼嫄、黃 桂英實係圖謀自己之私利擅自冒名詐領,而非其等所稱係遵 照其母彭○香生前之意旨。
(六)末查依被告胡曼嫄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質問時供稱:「(當
時你們兩位去領的時候,妳知道媽媽已經過世了?)知道。 」、「(然後後龍鎮農會妳有跟他告知說彭女士已經死掉了 嗎?)沒有。」、「(那也就是帶她的印鑑章、存摺蓋章領 款、匯款,都沒有跟後龍鎮農會的人講?)因為後龍鎮農會 我們有專門一個人,每次都是我媽媽去找他,他有交代我們 說如果老人家在很弱的時候,趕快來把它領走。」、「(很 弱的時候?)嗯。」、「(但是沒有告訴妳死掉還可以領? )嗯,沒有。」、「(有跟他們講說彭○香已經死了嗎?)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參以證人胡○梅於同 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亦坦稱:「(為什麼要那麼急 著跑去領錢?因為喪葬費用也沒有多少錢,各自付一點應該 也才幾萬塊,怎麼那麼急著要去領這個錢出來?)媽媽就有 交代說如果我沒有這一口氣的時候,你們要趕快去跟我領, 因為她是很辛苦賺的錢,她自己也知道,看過世面,八十多 歲了。」、「(我是說那個錢放在銀行不會不見?)不會不 見,但是你如果給人家查到說你死掉的時候才去領出來,就 會打稅了啊,她老人家頭腦很清楚啊。」、「(所以還是希 望你們能夠逃漏稅的部分就對了?)不是逃漏稅。」、「( 不然是什麼意思?)你一般民間的人都是這樣做不是嗎?不 是我們這一家人才這樣做啊。」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顯現被告胡曼嫄、黃桂英二人於彭○香死亡翌日前往後龍鎮 農會提領彭○香帳戶存款時,明知不得再以死亡之人名義提 領轉帳等手續,只是或為了一時之利便或避免告訴人胡○梅 異議或考量遺產稅負等因素,而隱瞞彭○香已死亡之事實, 急速前往農會提領一空。足見被告胡曼嫄、黃桂英二人應有 冒用死者彭○香名義矇騙農會承辦人員詐領彭○香存款之認 識與意圖,其等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罪意圖甚明 ,而其等針對彭○香遺留之245萬元存款部分扣除用於喪葬 費用之60萬元及其等應得之應繼分額度外(詳細數額說明如 后),亦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七)被告黃桂英既為彭○香四個繼承人之一,依法就該170 萬元 仍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故就此應繼分部分自應排除係不法 所有,而不應論以詐欺取財。又被告二人共同將彭○香帳戶 之60萬元匯入被告胡曼嫄帳戶及領取現金15萬元部分,雖均 辯稱係作為彭○香之喪葬費用使用,惟查證人胡○梅於上揭 105年2月19日偵訊時即陳稱「我跟黃桂英、胡曼嫄(說)請 他們留60萬元用於喪葬費。」等語(見105 他字第13號卷第 47頁),此與被告胡曼嫄於105年3月22日偵訊時自承「(〈 提示單據資料〉請說明提領款項之去向?)當時我媽媽的遺 言是存款要全部留給前夫黃○○,但是我們三姊妹討論結果
,要預留6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匯款170 萬元我事後補陳。 」等情相符(見105 偵字第1146號卷第17頁),均是聲稱係 預留6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是參以被告胡曼嫄於105年1月28 日偵訊時供稱「(你們花75萬元在喪葬費用上?)是。實際 上支出約50幾萬,我下次可提供喪葬費用明細。目前還有20 幾萬在我身上,準備當作墓園管理支出,每年要2 萬元。」 (見105 他字第13號卷第42頁)。按一般而言,喪葬費用於 死者過世一年後大致其數額應可確定,則被告胡曼嫄於其母 彭○香已過世一年多後之105年1月28日,自稱實際上支出約 50幾萬元,參以告訴人最後具狀僅承認52萬5518元係合理之 喪葬費用【見刑事陳述意見狀(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可從寬認定匯入被告胡曼嫄帳戶之60萬元部分,係被告二人 預供支付喪葬費用之用,故難認此數額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不論以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等嗣於本院具狀 檢具單據聲稱其業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7萬6727元,但如前 所述,超 出60萬元部分並非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難認合 理適當,併此 敘明。又被告胡曼嫄雖另供稱「15萬現金是 拿給我大姊(指胡○梅)做喪葬費用」云云,惟被告既自承 「當時喪葬都是我在處理」(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且據 證人胡○梅於原審時接受檢察官之詰問時證稱「(那錢的部 分怎麼匯款的部分,一百七十萬匯給黃桂英,然後六十萬的 話是胡曼嫄,妳自己有拿到十五萬,是這樣嗎?妳自己有拿 到一筆錢?)沒有啊,十五萬是那個什麼農保的錢,那是胡 ○梅領的。」、「(胡○梅領走了?)是。」、「(妳本身 有領到錢嗎?)沒有,一毛錢我都沒有。」、「(胡曼嫄有 領走六十萬,妳知道嗎?)那是就媽媽的喪葬費。」、「( 就是第二天就知道喪葬費六十萬?)不是。」、「(那不然 是?)就那個喪禮結束的時候,總算到那個錢多少錢,哪裡 有第一天死就知道要用六十萬。」、「(但是你們第二天就 這樣領法,就是做這樣的領款,就胡曼嫄拿走?)有請葬儀 社幫我們估說大概要多少錢來用,有請葬儀社估,估剩下的 錢就給黃○○,我們子女不能拿這樣的錢。」等語,則證人 胡○梅不僅否認收到15萬元,且強調有請葬儀社幫忙估算喪 葬費用,匯入胡曼嫄帳戶60萬元是喪葬費用。從而,被告胡 曼嫄辯稱領取之現金15萬元係交給其大姊胡○梅作為喪葬費 用乙節純屬其空口辯解,否則,依其前揭所稱「75萬元喪葬 費用,實際上支出約50幾萬,目前還有20幾萬在我身上」之 供述觀之,倘其確有交付其姊胡○梅15萬元供作喪葬費用, 則75萬元(稱欲供作喪葬費用)如其中交給胡○梅15萬元, 實際上又已支出約50幾萬,所剩應不到10萬元,怎會還有20
幾萬元留在其身上?其所辯難以憑採。又匯入胡曼嫄帳戶之 60萬元部分因係預作喪葬費用使用,屬於為全體繼承人共同 利益所為,故彭○香遺留之245 萬元存款自應扣除此60萬元 之喪葬費用,其餘185 萬元始供全體繼承人繼承分配。而被 告胡曼嫄與黃桂英既分別為彭○香四個繼承人之一,依法就 該185 萬元仍各具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即46萬2千5百元,故 就此部分自應排除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之,被告胡曼 嫄另外領取之現金15萬元雖未交付予胡○梅,亦非可視為喪 葬費用,但尚在其可得之應繼分即46萬2千5百元額度內,此 部分自無詐欺取財問題。而被告黃桂英將彭○香帳戶存款之 170 萬元匯入其自己帳戶,扣除其與被告胡曼嫄兩人之應繼 分尚有92萬5 千元,應即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取得。此 雖歸入被告黃桂英之帳戶,但上開不法犯行,均是被告胡曼 嫄與黃桂英共同明知其母彭○香已死亡,未經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持彭○香存摺、印鑑章一同前往後龍鎮農會,分別 填具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再委託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 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上所為,是被告胡曼嫄應與被告黃桂英應 同具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認識與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承擔此等犯行責任,而前揭應扣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自亦應將被告胡曼嫄之應繼分部分包括在內予以扣除,即屬 當然。從而,公訴人未將60萬元之喪葬費用及被告二人之應 繼分予扣除,逕認被告二人詐領之金額為胡曼嫄遺留之全部 245萬元存款,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八)另被告二人雖一再供稱係證人胡○梅交存摺、印鑑等資料要 其等前去農會領款,胡○梅亦為如是證述,因此胡○梅與被 告二人是否為共犯,即須審究。經查:依前所述證人胡○梅 取得其母彭○香之存摺、印鑑章,係適逢帶彭○香去醫院看 診時,彭○香順手交其暫時保管,並非彭○香囑咐證人胡○ 梅去處理身後遺留之存款而交付。雖證人胡○梅稱其母彭○ 香過世前幾天即沒有睡覺,過世那天,血壓太高頭暈沒辦法 去處理,始交代被告二人去處理。然彭○香過世之時被告二 人亦隨侍在側,因此,被告二人於當時應亦隨手可取得彭○ 香之存摺、印鑑章,而該彭○香留下之存款並非即刻必須處 理之事務,如非證人胡○梅託詞不為,即係被告二人執意急 速前往農會冒領。否則,證人如確有受其母囑咐處理此重大 之事,如僅因血壓太高頭暈一時無法於其母過世翌日前往農 會辦理,亦可改日再為,何須火速交予他人代為之理。參以 告訴人胡○梅亦未對證人胡○梅訴究其與被告二人同謀共為 本案,此外復無確切事證足證證人胡○梅與被告二人有事先 同謀,責由被告二人實施冒領存款之情事,依罪疑惟輕法則
,尚難逕認證人胡○梅涉犯本件犯行,亦併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係遵照其母生前遺願所為,並無冒 名詐領情事,實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 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 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 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 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 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 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 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 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 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 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 該繼承人,此現為金融機構通行之程序。本件彭○香死亡後 後,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是彭 ○香死後,該彭○香所有之後龍鎮農會存款乃屬遺產,當屬 全體繼承人所有,且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彭○香之名義為提領 行為,依法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2人明知彭○香死 亡後,仍不讓金融機構即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知悉,仍冒用 彭○香之名義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款,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甚為明顯,就匯入被告黃桂英帳戶中之92萬5 千元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使金融機 構即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誤認彭○香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入上開款項,其等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相合。從而,被告等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曼嫄、黃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 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名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對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農會承辦人員盜蓋彭○香存摺、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行 為,均為間接正犯。
二、本件死者彭○香生前並無將其存摺、印鑑章交付證人胡○梅 處理其遺留之存款情事,前已論述甚詳,原審疏未查明及詳 予勾稽各項證據,即對被告二人前後不符之供述仍予採信, 並採信憑信性不足之證人黃○○及胡○梅之證詞,率認被告 二人主觀上之認知,係自認依被繼承人口頭交代之遺願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並無將遺產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以 被告二人係依照證人胡○梅指示,遵循繼承人彭○香遺願, 而前往後龍鎮農會填具領款單領款及將扣除喪葬費用預留款 後之170 萬元匯款至被告黃桂英帳戶內給證人黃○○,而遽 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亦應無任何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罪故意與 詐欺取財犯意,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 所載理由前、後矛盾、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情指摘原 判決不當,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胡曼嫄大學畢業,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 ,並有兩男兩女。被告黃桂英國中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有 兩個兒子,與其父黃○○同住,其等為辦理其母之後事支付 喪葬費用及貪圖自己之利便而欺矇農會人員冒名詐領,行為 之可責性本屬不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及 審酌除被告二人以外之二繼承人其中之繼承即證人胡○梅對 被告詐取其母遺留之存款,自始至終均屬同意,另一繼承人 即告訴人胡○梅最初亦無異議或表示何意見,又被告黃桂英 犯罪所得雖較被告胡曼嫄為高,但被告胡曼嫄負責填載取款 憑條係直接擔負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兩人之刑度無須區分輕 重,暨其等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二人均無前科,亦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繼承人彭○香之喪事率皆由被告 胡曼嫄負責辦理,其領得之彭○香存款亦大都用於喪葬費用 ,被告黃桂英則未如同其他繼承人早已先分得其母彭○香之 財產,現又有老父即證人黃○○須其照養,而如前所述,即 是告訴人胡○梅原亦對被告二人將彭○香遺留之存款提領亦 無異議等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可達 警惕效果,而使其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黃桂英之犯罪不法所得92萬5 千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等利用農會不知情人員於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彭○香印文 ,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 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等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 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即不 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