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16號
TCHM,105,上訴,1516,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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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千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第21520號、第25127號、第25128號及26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饒千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 、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玩具店,購入模型槍道具2 把後,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143之1租屋處內,以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扣案物為製造之工具及材料,將模型槍管內之槍 管,以電鑽固定器固定位置後,使用電鑽等物,予以車通而 改造槍管,並以研磨機磨撞針,使用鑽石磨棒磨槍枝之小零 件,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並 將裝飾子彈穿孔後內以砲紙做底火,以固定夾等工具,而製 造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 。復於104年8月26日19時許,邀同郭家瑋(所涉犯持有槍彈 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一同外出至臺中,饒千易為攜帶前 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各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至臺 中訪友,惟因自己隨身包包僅能裝入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6顆,無法再裝 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及 非制式子彈3顆,遂向郭家瑋詢問可否將前開槍彈及彈匣放 入郭家瑋隨身包包內,待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再交還前 開槍彈及彈匣。而郭家瑋明知前開槍彈及彈匣均屬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與饒千易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同意將饒千易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0號,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顆放入隨身包包內,而 與饒千易共同持有之,旋駕車前往綽號「阿達」之友人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7住處。
二、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對饒千易持有之 門號0976***235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饒千易攜帶 槍彈從南投地區至臺中市北區五常街附近,遂於104年8月27 日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下逮捕饒千易, 及在五常街380號4樓之17屋內,當場查獲郭家瑋及不知情之 黃文彬、童奎耀方承詩等人,並在饒千易郭家瑋隨身包 包內,扣得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 彈3顆;復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經饒千易帶同警方至南 投縣○○鎮○○街000○0號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 示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饒千易(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6436號偵卷 第2 5至29;21520號偵卷第53至54、68至69頁;21388號偵 卷67至68頁;原審卷第148、487至489頁;本院卷第61頁、 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持有之共犯郭家瑋所述相符(見 26436號偵卷第41至45頁;21388號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 第148、487至4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照片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26436號偵卷第30至38、46至50、60至63、65至68、70至73 、87至93頁背面),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二)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26436號偵卷第39頁);其餘4顆 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 試射後,認均可擊發並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11 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25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
(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26436號偵卷第51頁);其餘2 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



局試射後,認均可擊發並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 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25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 頁)。
(四)綜上所論,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 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使不具殺傷力之槍、彈改 造成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此等改造行為,自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與郭家瑋就上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 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 、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含與郭家瑋就上開共同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持有),為製造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7、 8月間同一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使用同樣扣案工具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及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共9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 287、289頁),而扣案之槍枝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則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子彈9顆,顯係基 於同一製造犯意,製造相同種類客體,侵害相同社會法益, 應分別論以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各一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 告製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3顆之犯行,然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與前揭被告製造 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顆)之犯 行具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處 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饒千易於104年8月28日警詢時供 稱:「(迄今你改造手槍之成品共幾支?是否還有其他改造 手槍藏匿於其他處所?)共3枝,1枝於今年2月初遭臺中市 清水分局查獲了,另2枝已遭貴分局查獲了。沒有,我已經 配合警方將所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相關改造工具供出讓警方 查扣了」等語(警卷第7頁)。而被告饒千易所稱遭臺中市 清水分局查獲之槍枝,係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於104年2月15日,在南投縣○○ 鎮○○路0號4樓4-2室內查獲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業經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並判刑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8、929號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至185頁 及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饒千易於本案甫遭警查獲時



自稱其持有槍彈已全數遭警查獲,並未報繳任何槍彈乙節, 應可認定。至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於104年11月 16日向檢察官借訊證人黃育齊,證人黃育齊於105年1月11日 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南貨運 站,起出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非由被告饒千易報繳乙節,業據被 告饒千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槍、彈係伊於104年3、4月 間製造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伊於104年5 、6月間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692號中南寄貨站 ,欲交付給綽號「小古」之友人看的,未於104年8月27日本 案遭查獲時主動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交出,係因為怕交出來 會被判更重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2364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5 頁、第215頁至219頁),且被告對於證人黃育齊於105年度 偵字第2364號供稱「警方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中南寄貨站查獲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被告饒千易所有」乙 情及該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 押筆錄及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8539號鑑定書等,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亦足認被告本案於104年8月 27日遭警方查獲時,仍有嗣後於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中南寄貨站查獲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尚未報繳,被告顯未報繳齊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不論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與否,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 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先查獲毒品上手沈全忠,於實施沈全忠之通訊監察時, 發現其改造槍械來源係被告饒千易,遂於收網前約1個月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饒千易擴線進行通訊監察,再加上檢舉人證 詞,知道被告饒千易來到臺中,掌握被告饒千易本人有帶槍 ,且有犯製造槍枝之嫌疑,於是實施跟監,因監聽譯文中很 清楚知道被告饒千易本身對於槍枝子彈都能製造、改造,為 了安全起見,出動10名員警在附近埋伏,當時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樓下先查獲被告饒千易,被告饒千易一開 始並未向警方表示身上有槍枝,但因被告饒千易兩手空空下 來,並不對勁,後來才坦承槍在樓上,第一波人員上樓進去 僅是控制現場,第二波由伊等警員進行搜索前,被告饒千易 未向警方表示現場有2把槍,2把槍都是伊所有,亦未表示還 有1把槍及子彈3顆在104年5、6月間已放置在中南貨運站, 而共犯郭家瑋有坦承包包係伊的,但未坦承包包裡有槍,搜 索後在共犯郭家瑋包包內發現槍枝、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1 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偵查佐連浚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457至475頁),顯見警方於執行逮捕被告饒 千易前,由通訊監察譯文及檢舉人證述,已知悉被告饒千易 可能涉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是被告饒千易雖於 警詢時坦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 不符。
(四)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黃育齊持有槍彈,檢察官有同意 以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云云。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 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 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並無同意 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勘驗被告 所指之104年12月11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述情節, 亦未見檢察官於偵查訊問中有對被告表示同意要以證人保護 法給予減輕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頁至1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扣案之改造 手槍2枝、子彈9顆,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 存在,而扣案之槍枝為改造仿半自動手槍,為被告於104年7 、8月間所製造,且查無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另外實施犯罪之 情,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務 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確於法 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因素詳細審酌後所為 ,並無輕重失衡,自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而無理 由,已如上述;至於被告另主張其與妻離異,尚有幼子待扶 養及配合檢警調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法院業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所犯之 罪從一重處斷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時製造2枝槍枝及9顆子彈,故原審 判決所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屬中度偏低之量刑,當無量刑過 重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 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 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 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 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 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 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 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 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 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 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



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 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 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1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 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 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 明。
(二)本院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彈匣各1個,因彈匣係 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 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 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查扣案送鑑定 而試射之子彈共9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無殺傷力,固屬被告饒千易所 有,然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義務 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對於社會已無潛在危險,裁量後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饒千易 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材料及工具 ,此據被告饒千易陳明在卷(警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 283至286頁),因上開槍砲、彈藥之製造工具及材料,對社 會存有潛在危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原審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其中非制式子彈4顆及2顆, 均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試射後, 認均可擊發並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之子彈既 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 能而無殺傷力,固屬被告饒千易所有,然非違禁物,亦非犯 罪所得,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義務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對 於社會已無潛在危險,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送驗



,仍認屬違禁物,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
├──┼───────────────────────────────────┤
│ 1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非制式子彈陸顆(均已送驗試射)。 │
├──┼───────────────────────────────────┤
│ 3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4 │非制式子彈叁顆(均已送驗試射)。 │
│ │ │
├──┼───────────────────────────────────┤
│ 5 │下槍身壹支、彈匣壹個、火藥壹盒、砲紙壹盒、西德丁壹盒、鑽石磨棒壹支、羊│
│ │毛棒壹支、電鑽固定器壹臺、研磨機貳支、電鑽壹枝、電鑽頭壹個、鑽尾捌支、│
│ │復進簧肆條、雜項零件壹包、六角板手工具壹包、砂紙貳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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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