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22號
TCHM,105,上訴,142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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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麟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7、
52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春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蒐證後,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將黃春麟及其同居女友張慈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苗栗 縣○○市○○里○○0號住處、黃春麟張慈云使用之車輛 ,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5號、104年聲監續字 第338、382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36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警 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爭執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 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 487號鑑驗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 65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 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720號偵查卷第200至208、292至294頁、104年度偵字第49 77號偵查卷第33頁),且經證人劉月雲林修章傅慧平徐慶亮曾銘智鍾國強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25 至33、47、48、50至65、80至82、84至93、95、96、98至10 3、123至125、127至132、150、151、154至162、167、168 、250至278、290、291頁),復有被告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月雲、林 修章、傅慧平徐慶亮曾銘智鍾國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 第23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38、3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490號 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拍攝之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5日草療鑑 字第1041000486號鑑驗書、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0 0048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20、21、36至39、67至69、110至 114、138、139、165頁、104年度偵字第5236號偵查卷第123 至146頁、104年度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第45至73頁、104年 度毒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第74至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6至9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 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供述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 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温百合,其向温百合購買約5、6次,每次 購買約1至3兩不等,價格為1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 第201頁背面),經換算其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僅 約400元(1台兩=37.5公克,15000÷37.5=400),而其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均係以每公克1500元以上之單價 出售,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沒有算過可以獲得多 少利潤,不會虧本,賺多少要看買進來的價格,即使是1公 克1500元伊還是有賺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26頁正面 ),則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 觀上顯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㈢、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販賣地點,起訴書僅記載「苗栗市 中山路」,惟依證人傅慧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應為苗栗 縣苗栗市中山路丸松商務旅館後方其當時租屋處(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90頁、96頁 正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293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125頁 ),則該次交易地點應為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丸松商務旅館 後方證人傅慧平之租屋處;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販賣地點, 起訴書雖記載為「苗栗縣銅鑼工業區的國順混泥土場對面的 自助餐店外」,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該處 就是徐子貽的住處,地址為苗栗縣○○鄉○○村○○路0○ 00號,是徐子貽租的店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293頁、原審審理卷第125頁背 面),核與證人徐子貽於偵訊筆錄中所記載「現居苗栗縣○ ○鄉○○村○○路0000號」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190頁),則該次交易地點



應為苗栗縣○○鄉○○村○○路0○00號證人徐子貽居所; 就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方式,起訴書雖記載「以刷卡加油200 0元之方式,販賣…」,惟證人曾銘智於警詢證稱:該次伊 將被告的車加了800元的汽油,然後伊以信用卡幫他刷卡支 付,尚欠被告1200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208頁正面、第293頁正面、原審 審理卷第125頁背面),則該次之交易方式應為被告交付價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曾銘智,由證人曾銘智 當場代被告刷卡支付800元加油消費,餘1200元價金尚未給 付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該次之販賣時間,起訴書雖記載 「104年8月15日22時39分許」,惟證人鍾國強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20時39分許與被告聯絡完後,大約是在當天21時到被 告家中找他,直接與他當面交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159頁),此亦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審理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 正面),而當日證人鍾國強與被告於20時39分許通話結束後 ,確未再有其他任何通話,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 鍾國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乙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 偵查卷第165頁),則該次之交易時間應為104年8月15日21 時許;另就附表一編號1、6、7、8、9等次交易之販賣數量 ,起訴書雖均係記載「重量不詳」,惟依證人劉月雲、傅慧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以觀, 前揭各次被告交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應為毛重約0. 5公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 查卷第48、96頁、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原審審理卷第12 6頁正面),是爰就上開起訴書記載有誤或未盡詳細之處, 予以更正或補充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春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論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或第4項之罪。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脫逃、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以99年度易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易字第 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之筆錄在卷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 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遭查獲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本次遭查獲1個禮拜前,在新竹縣竹東鎮南清 公路的一家姊姊檳榔攤,以4萬5000元向綽號「小花」之温 百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兩所剩餘,温百合的行動電話為000 0***000(電話號碼詳卷)等語,並指認温百合之影像相片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偵查卷第 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 依據被告供述,於104年10月9日至新竹縣竹東鎮緝獲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温百合,並製作警詢筆錄 調查上情,温百合固於警詢中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然否認有取得價金,並爭執交易次數等細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佐詹柏宣於105年4月10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温百合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審理卷第95 、102至106頁)。
⑵、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就該局於104年10月9日查



温百合後,就温百合前開自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予被 告乙案是否已移送檢察署偵辦,惟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函覆稱:有關本案被告温百合自承其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另嫌 黃春麟乙節,因無具體事證,並未就該部分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19日湖警偵字第1050013313號函暨 所附具之該局偵查佐詹柏宣於105年10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9、90頁);另經本院 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稱:本件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陳財」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30日苗檢鈴宇105偵3848字第2868 9號、105年12月12日苗檢鈴宇105偵3868字第29725號函、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8、4523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6至119頁),則 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供出毒品來源為温百合,然於他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另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薇 薇」、「白白」之人(見本院卷第86頁),惟均因無具體事 證,使得以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並因而查獲,自難認附表一所示該等11次被告所為販賣毒品 之來源,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 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自有未符。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業於警詢中供出上手温百合,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減刑云云 ,容有誤解。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5、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身 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 事業謀生,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1次,其中部分販賣數 量達約4公克,販賣對象有6人,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



會治安甚鉅,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先依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 明。
6、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 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 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 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24頁)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爰分別依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 除附表一編號9之價金2000元其中1200元為被告所未曾取得 ,無從沒收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其餘已由被告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即附表一編號9之免付加油費用800元),均應依104年12月 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文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05年5月 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持 有、販賣,自己亦深受其害,竟仍不知思戒除、遠離,順 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劉月雲等6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 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各次販賣 之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有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科、品行欠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日 薪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及未扣 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 │
│號│象│ │ │ │數量 │
├─┼─┼───┼───┼────────┼────┤ │1 │劉│104年8│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1000元1 │ │ │月│月7日 │銅鑼鄉│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雲│18時43│○○村│與劉月雲聯絡後,│約0.5公 │ │ │ │分許 │○○路│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 │ │ │ │0 之00│他命,約7日後始 │ │
│ │ │ │號徐子│收取價金 │ │
│ │ │ │貽居處│ │ │
├─┼─┼───┼───┼────────┼────┤ │2 │林│104年7│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7000元1 │ │ │修│月20日│苗栗市│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章│0時30 │○○里│與林修章聯絡後,│約4公克 │ │ │ │分許 │○○0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 │ │ │號黃春│他命,當場收取價│ │
│ │ │ │麟住處│金 │ │
├─┼─┼───┼───┼────────┼────┤ │3 │林│104年7│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7000元1 │ │ │修│月31日│銅鑼鄉│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章│19時30│○○村│與林修章聯絡後,│約4公克 │ │ │ │分許 │○○路│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 │ │ │0之00 │他命,當場收取價│ │
│ │ │ │號徐子│金 │ │
│ │ │ │貽居處│ │ │




├─┼─┼───┼───┼────────┼────┤ │4 │林│(1)104│⑴苗栗│黃春麟以附表二編│7000元1 │ │ │修│ 年8 │ 縣銅│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章│ 月10│ 鑼鄉│與林修章聯絡後,│約4公克 │ │ │ │ 日21│ ○○│於⑴所示時間、地│) │ │ │ │ 時40│ 村○│點,親自交付毛重│ │
│ │ │ 分許│ ○路│約2公克之甲基安 │ │
│ │ │(2)104│ 0之 │非他命,當場收價│ │ │ │ │ 年8 │ 00號│金;再於⑵所示時│ │
│ │ │ 月22│ 徐子│間、地點,親自交│ │
│ │ │ 日12│ 貽居│付毛重約2公克之 │ │
│ │ │ 時許│ 處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⑵苗栗│ │ │
│ │ │ │ 縣苗│ │ │
│ │ │ │ 栗市│ │ │
│ │ │ │ ○○│ │ │
│ │ │ │ 里○│ │ │
│ │ │ │ ○0 │ │ │
│ │ │ │ 號黃│ │ │
│ │ │ │ 春麟│ │ │
│ │ │ │ 住處│ │ │
├─┼─┼───┼───┼────────┼────┤ │5 │林│104年8│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7000元1 │ │ │修│月23日│苗栗市│號4 所示行動電話│包(毛重│ │ │章│20時許│○○里│與林修章聯絡後,│約4公克 │ │ │ │ │○○0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 │ │ │號黃春│他命,當場收取價│ │
│ │ │ │麟住處│金 │ │ │ │ │ │
├─┼─┼───┼───┼────────┼────┤ │6 │傅│104年8│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1000元1 │ │ │慧│月1日5│苗栗市│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平│時許 │中山路│與傅慧平聯絡後,│約0.5公 │ │ │ │ │丸松商│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
│ │ │ │務旅社│他命,當場收取價│ │
│ │ │ │後方之│金 │ │
│ │ │ │傅慧平│ │ │
│ │ │ │租屋處│ │ │
├─┼─┼───┼───┼────────┼────┤ │7 │徐│104年7│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1000元1 │ │ │慶│月23日│苗栗市│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亮│21時27│中正路│與徐慶亮聯絡後,│約0.5公 │ │ │ │分許 │與勝利│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 │ │ │ │路交岔│他命,當場收取價│ │
│ │ │ │路口之│金 │ │
│ │ │ │7-11超│ │ │
│ │ │ │商 │ │ │
├─┼─┼───┼───┼────────┼────┤ │8 │徐│104年8│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1000元1 │ │ │慶│月23日│銅鑼鄉│號4 所示行動電話│包(毛重│ │ │亮│19時29│○○村│與徐慶亮聯絡後,│約0.5公 │ │ │ │分許 │○○路│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 │ │ │ │0之00 │他命,當場收取價│ │
│ │ │ │號徐子│金 │ │
│ │ │ │貽居處│ │ │
├─┼─┼───┼───┼────────┼────┤ │9 │曾│104年8│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2000元1 │ │ │銘│月10日│公館鄉│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智│2時5分│○○村│與曾銘智聯絡後,│約1公克 │ │ │ │許 │○○00│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 │ │ │號「滿│他命,並加油消費│ │
│ │ │ │加福加│800元,由曾銘智 │ │
│ │ │ │油站」│當場代為刷卡支付│ │
│ │ │ │ │,餘1200元價金則│ │
│ │ │ │ │迄未收取 │ │
├─┼─┼───┼───┼────────┼────┤ │10│曾│104年8│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1000元1 │ │ │銘│月15日│公館鄉│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智│19時32│○○村│與曾銘智聯絡後,│約0.5公 │ │ │ │分許 │○○00│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 │ │ │ │號「滿│他命,並加油消費│ │
│ │ │ │加福加│1000元,由曾銘智│ │
│ │ │ │油站」│當場代為刷卡支付│ │
├─┼─┼───┼───┼────────┼────┤ │11│鍾│104年8│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二編│1500元1 │ │ │國│月15日│苗栗市│號4所示行動電話 │包(毛重│ │ │強│21時許│○○里│與鍾國強聯絡後,│約1公克 │ │ │ │ │○○0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 │ │ │號黃春│他命,當場收取價│ │
│ │ │ │麟住處│金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名稱 │所有人│查獲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4包│黃春麟│苗栗縣公館鄉○○│104年10月7日之1個禮拜前 │
│ │(驗餘淨重合計23│ │街00號前、張慈云│購入而持有,於104年10月6│
│ │.8724公克,總純 │ │使用之車牌號碼 │日17時許暫交由張慈云保管│
│ │質淨重21.1504公 │ │0000-00號自用小 │ │
│ │克) │ │客車內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春麟│苗栗縣苗栗市○○│104年10月7日之1個禮拜前 │
│ │(毛重10.24公克 │ │路000號前、黃春 │購入而持有 │
│ │) │ │麟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底盤下 │ │
├─┼────────┼───┼────────┼────────────┤
│3 │吸食器2個 │黃春麟│⑴苗栗縣苗栗市 │供黃春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路000號前、 │所用 │
│ │ │ │黃春麟使用之車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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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