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璿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
、第8991號、第161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外,其餘均撤銷。
鄭益璿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益璿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鄭益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製造,竟與洪健修(於104年3月30 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心婕(由原審 另行審結)、黃文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 某處,交付數量約2台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量約1公斤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販售 ,命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伺機尋覓對象出售,之後需交 還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多則80萬元之販毒款項與黃 文燦。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遂與黃文燦共同為下列各該 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於104年3月5日前某時許,適有郭志強透過不詳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5日郭 志強前往洪健修、鄭益璿及陳心婕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由鄭益璿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 交易,再由洪健修當場交付價金為3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志強,惟郭志強因現金不足欲改以轉 帳付款,洪健修乃指示陳心婕將洪健修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郭志強,郭志強隨即透過行 動電話內之轉帳軟體輸入前開帳號資料,而自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5千元至 洪健修所有前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洪健修、鄭益璿、陳 心婕、黃文燦此次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志強之犯 罪所得為3萬5千元。
㈡於104年3月19日前某時,郭志強透過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健修、鄭益 璿、陳心婕、黃文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9日由鄭益璿自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駕車出發,搭載洪健修、陳 心婕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加蓋 之租屋處,由郭志強下樓帶洪健修、鄭益璿及陳心婕進屋交 易,洪健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台錢)與郭志 強,惟郭志強因現金不足,乃前往租屋處附近之便利超商附 設之ATM,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2萬元,並將其中1萬7千元交付洪健修而完成 交易,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此次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郭志強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㈢於104年3月22日前某時,郭志強透過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健修、鄭益 璿、陳心婕、黃文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2日由鄭益璿自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駕車出發,搭載洪健修、陳 心婕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加蓋 之租屋處,由郭志強下樓帶洪健修、鄭益璿及陳心婕進屋交 易,洪健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半台兩)與郭 志強,郭志強則當場交付7萬元價金予洪健修而完成交易, 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與郭志強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
三、鄭益璿、洪健修、黃文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年3月初某日,提供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作為製毒工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俗 稱滷水或黑水)按比例加入海鹽、氫氧化鈉、硫酸鋇及檸檬 酸等化學藥劑後,由鄭益璿等人使用附表二編號28、29、35 、83所示酒精、量杯、器皿、濾紙等工具,將上開物品放入 燒杯內,以酒精燈加熱,並持續攪拌及注意維持70度左右之 溫度,待燒杯內液體成為糊狀後,鄭益璿再與洪健修將糊狀
半成品帶回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並 放入租屋處內房東彭美英所有之冰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 )冷凍,待結凍後,再由洪健修倒入去光水漂白以增成色。 鄭益璿、洪健修及黃文燦即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出附表二編號 16、57、5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鄭益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與洪健修、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35萬元在案)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由黃文燦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附 表二編號1、43、9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 枝、附表二編號4、5、92、93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 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0顆(經鑑驗試射後,6顆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 94、95所示之制式散彈8顆(經鑑驗試射後,均有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不 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枝零件1包等物予洪健修及鄭益璿,要求鄭益璿、洪健修 代為出售,並將出售槍彈所得款項再交付黃文燦,鄭益璿、 洪健修即將前開槍、彈放置在渠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以伺機出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五、嗣於104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洪健修因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槍、彈有問題,委由鄭益璿攜至新竹市○區○○○街00 號4樓E室交還予黃文燦,適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黃文燦,經黃文燦同意搜索,扣得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復於104年3月30日下午6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及停車處搜索,而於附表二 (編號1、2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編號1 、2除外)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益璿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三所示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予自白,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自白上 開四所示全部槍彈之來源為黃文燦,因而查獲黃文燦持有附 表二編號1、2、4至7、43、91至95所示槍彈之犯行(鄭益璿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本院時復表明未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60、95頁反面〉,故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已確定)。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反面、卷二第29頁正反面、本 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153頁反面、190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益璿固坦承犯罪事實三、 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等犯行及罪名;並坦承犯罪事實二之黃文燦交付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健修販賣,販賣後須將販賣毒品所得 交還黃文燦;有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郭志強向洪健修購買 之時地在場;其並有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時間搭載洪健 修、陳心婕前往郭志強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辯稱:郭志強都是與洪健修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沒有參 與販賣行為云云,並就製造毒品部分略辯以:製造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係遭受黃文燦脅迫而為云云,於原審另就持有 槍彈部分亦辯以係遭黃文燦強迫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已經證人即購毒者郭志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均證述綦詳。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如下:
⑴證人郭志強於警詢時指稱:我有向洪健修購買2次海洛因, 都是洪健修跟我交易,洪健修不會跟我電話聯絡,他大約2 至3天就會自己來我臺中屋租處找我,並帶我去他家,因為 他本身通緝,所以我不敢問他電話,我跟洪健修交易毒品時 ,他女朋友及小弟在場。(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紀錄表供你指認,有無你認識之人?)男生編號4號是洪健 修的小弟,男生編號7是洪健修本人,女生編號9號是洪健修
的女朋友。我在洪健修住處有看到一些燒杯之類的東西,還 有一桶黑色的水,他跟我說那是滷水,另外還有鋼瓶、他說 是氫氣。另外他身上還有2把槍。我以上所說都實在,我希 望警方能順利查獲我的上手(見警卷第52至53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見警卷第54至55頁)可參。
⑵證人郭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應該向洪健修、鄭益璿、 陳心婕購買毒品有3次以上,都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海洛因比較多。(你跟洪健修如何聯絡交易毒品?)洪 健修本身被通緝,身分敏感,我們完全沒有任何通訊,是洪 健修會自己到臺中找我,因為臺中有他朋友,他如果到臺中 ,會順便找我。我有使用呼叫器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該軟體 叫Z,我被扣案手機內有。洪健修賣我槍枝那次,我順便有 跟他購買7萬元海洛因,就是我被扣案的那些毒品,該次應 該是3月22或23日。3月23日這次陳心婕跟鄭益璿都有一起來 ,我們在交易時,陳心婕在房間內玩電腦,我不知道陳心婕 是否對我們的交易清楚。3月初我跑去新竹跟洪健修買過毒 品,因為沒有帶錢,我用提款卡轉讓,帳戶是誰的我不清楚 ,是洪健修叫陳心婕拿提款卡,叫我轉到那個提款帳戶內, 是臺灣銀行帳戶,前面是008。(你跟洪健修交易毒品時, 鄭益璿都在場知情?)我去洪健修那邊時,鄭益璿有下樓幫 我開過門,因為那棟大樓需要有感應扣才可以上去。(洪健 修有無提過他背後有主嫌命令他們賣槍跟毒品?)我聽過1 次,有在他們那邊遇過1次,長相還有一點印象,我們之間 沒有交談,也不認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跟洪健修 購買?)約在3月初時,用轉帳那次,買3萬5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地點在新竹他們住處,這次鄭益璿有幫我開門,陳心 婕那時候還有煮宵夜給我們吃。我跟洪健修在一旁交易,陳 心婕跟鄭益璿在客廳看電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下稱104偵8991 卷〉一第203至205頁)。當時轉帳給陳心婕時,我都跟陳心 婕對過帳號之後才按確認鍵轉帳,交易明細還給陳心婕看過 ,我確定是臺灣銀行帳戶,但是我不確定帳戶是否是陳心婕 的,因為洪健修是叫陳心婕拿提款卡叫我轉帳到提款卡帳戶 去,我之後還跟陳心婕對過提款卡帳號,那次金額是3萬5千 元。我們交易地點是在他們新竹租屋處家裡,當天是在廚房 小桌子那邊,他的廚房距離客廳大概相距2、3公尺而已,所 以我們談話內容陳心婕跟鄭益璿應該都聽到,且他們都應該 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上去找他們也只是為了購買毒品 而已。3月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月下旬則是購買海洛因。
在3月20日之前我剛好去嘉義,洪健修用Z電話問我現在是否 需要毒品,我跟洪健修講,糖果還有,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比較欠海洛因就是女生。3月20日(按應係3月19日才 對,下同)當天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有到我臺中住處, 第1次20日交易海洛因,只有買1錢海洛因,他們算我1萬7千 元,當天因為是我下樓去帶他們,我去7-11超商從我中國信 託帳戶領2萬元。3月22日那次也是交易海洛因,購買7萬元 (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二第113頁正反面)。 ⑶證人郭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洪 健修,我跟洪健修沒有什麼互動,就是跟他買毒品而已。我 總共跟洪健修買了3、4次,次數忘了。是今年(104年)1月 、3月份買的。(你3月總共跟洪健修購買幾次毒品?)2次 還是3次,次數忘了。我跟洪健修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今年3月5日你是否曾到新竹竹北向洪健修購買毒品?) 有。(你購買毒品當時有無事先用電話聯絡洪健修?)那次 我忘記了,但那次我確實有去跟他購買毒品。(洪健修如何 知道你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你們有事先聯絡嗎?)我好像有 跟洪健修聯絡說我要上去找他。這樣他就知道了。用一種 CALL機聯絡,類似對講機那種。那次是我CALL機給洪健修, 他就叫他的小弟鄭益璿下來開門。鄭益璿下樓開門沒有跟我 交談,就把我帶上去。交易時,我跟洪健修在客廳旁邊的廚 房,鄭益璿他好像坐在客廳外面玩手機。廚房從客廳是看得 到的。上開交易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3萬5000元, 是洪健修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是透明夾鍊袋包 裝,鄭益璿在客廳應該沒有看到,他那一次只有開門帶我上 樓。(鄭益璿是否知道你是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敢說 。3月5日這次交易我是用提款卡轉帳,洪健修叫陳心婕拿提 款卡給他,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何人的,就是從陳心婕的皮包 拿一張提款卡出來,我錢帶不夠,我用手機ATM轉帳,轉帳 完後我跟陳心婕有對一下帳號,對完後才把錢轉過去給他。 (當時陳心婕將提款卡拿出來是否是交給洪健修?)是。( 陳心婕將提款卡交給洪健修時,陳心婕是否知道交付提款卡 是為了要轉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我不知道。(就你所看 到,當時是洪健修叫陳心婕把提款卡拿出來,當時洪健修如 何跟陳心婕講?)內容我真的忘記了。(當時陳心婕將提款 卡拿出來時,有無詢問用途?)沒有。(陳心婕交付提款卡 給洪健修後,是否就離開了?)沒有,本來我們在廚房內跟 洪健修交易,之後洪健修叫陳心婕拿提款卡出來給我轉帳, 我就跑去客廳跟陳心婕核對帳號,對完後我再回到廚房跟洪 健修談話。(陳心婕的提款卡有無交付給你?還是只是要核
對提款卡帳號而已?)她一定要先給我打帳號上去,我再拿 提款卡跟手機ATM的帳號核對,如果正確我才轉帳,之後陳 心婕就把提款卡收起來。104年3月19日我有與洪健修在我臺 中市東區住處交易毒品,那次是洪健修、洪健修的女朋友陳 心婕及鄭益璿3個人來找我,當時我們就在客廳那邊做毒品 買賣的交易。(洪健修跟你交易毒品時,鄭益璿有無在你們 旁邊?)那一次他有在旁邊,只是他都沒有講話,他只是跟 在洪健修旁邊而已,就是3月19日那1次。那次是有交付比較 少量毒品那次,當時陳心婕應該有看到洪健修把毒品拿出來 交付給我及我付錢的過程,當時所有的人都坐在客廳,陳心 婕在旁邊,只是他們也沒有講話,都是我在跟洪健修交談。 那次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有去提款。是我自己去的,去外 面7-11便利超商提領了2萬元,那次他們是早上去,我去帶 他們,我有欠他們錢,我就順便去外面7-11便利超商領錢, 再去買早餐,再回到我住處吃早餐,之後我把錢交給他們, 他們就離開了。(有無印象該次陳心婕在哪裡?)那次我們 一起吃早餐,我們都在房間裡面。104年3月19日該次我們交 易的毒品是海洛因,交易金額是1萬7000元,我以現金支付 ,那次我們有一起吃早餐,洪健修交付毒品、我交付現金的 時候,鄭益璿在旁邊,他有看到,陳心婕也在旁邊,應該也 有看到。第3次是104年3月22日,我朋友「小胖」也在,我 們在那邊玩骰子,是我、洪健修、陳心婕、「小胖」在玩, 鄭益璿在旁邊,最後是洪健修要離開,鄭益璿就跟著離開。 那次停留時間好像比較久,在玩骰子。3月19日比較快,那 次去超商領錢,領完買早餐回來吃,吃完之後就走了。104 年3月22日我與洪健修交易的金額是7萬元,洪健修交付1包 海洛因給我,而我交付7萬元現金給洪健修。(該次洪健修 交付海洛因給你、你交付現金給洪健修的過程,鄭益璿都在 旁邊嗎?)鄭益璿也有在客廳,他在旁邊,他都沒有講話, 他有看到洪健修交付毒品、我交付現金給洪健修的行為。這 次陳心婕在房間打電腦(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36頁)。 ⑷稽諸購毒者郭志強就其上開3次分別向洪健修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與洪健修進行交易,未曾與被告或陳 心婕談論毒品買賣事宜,且該3次交易之毒品均由洪健修提 出交付,郭志強購買毒品的錢僅第1次由陳心婕協助處理轉 帳事宜外,其餘2次則均當面交付洪健修,已經證人郭志強 於偵審中證述歷歷,第1次交易復有郭志強所申設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健修所申設前開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89卷第83、115 頁)可資佐證,則郭志強指證向洪健修購買毒品之際,被告
均在場,第1次在洪健修租屋處被告有下樓幫其開門讓其上 樓,第2、3次在其租屋處客廳交易時,被告也都在場,且均 有看到其交付金錢給洪健修及洪健修交付毒品給其的過程, 堪信證人郭志強所為證述並未故為迴護被告或誇大陷害被告 之詞,自堪採信。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其第1次確 有下樓幫郭志強開門,暨其第2、3次均開車搭載洪健修、陳 心婕前往郭志強租屋處,及上開3次均與洪健修、郭志強、 陳心婕同在一地點等情,於警詢就上開第3次並坦承:104年 3月22日當天洪健修提一個袋子,裡面有2把槍跟毒品海洛因 ,槍跟毒品都是黃文燦拿給洪健修,強迫要洪健修負責銷售 ,所以才會帶來要賣給綽號「阿家」的男子(郭志強)。( 現場郭志強有無向洪健修購買毒品海洛因跟槍械?)2把槍 有帶回新竹,毒品就沒有帶回新竹。我只負責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部分我不參與。郭志強到新竹是來找洪健修購買 毒品(見警卷第5頁反面、6頁正反面),另供稱:(你是否 清楚洪健修跟郭志強之間的毒品交易?)我知道,都是黃文 燦要求我哥(即洪健修)拿毒品來賣給郭志強他們(見警卷 第9頁),益見證人郭志強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⒉而共犯黃文燦有先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命洪健修、 鄭益璿、陳心婕共同販賣後,命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必 須繳納販賣毒品所得給黃文燦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心婕於警偵訊時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下列供述明確,彼此供 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婕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洪健修有在販 賣毒品,我之前也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工作,我之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案子已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都是由 何人去招攬客戶?)都是黃文燦的客人。(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黃文燦如何與你們拆帳?)他1個禮拜丟1公斤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洪健修、鄭益璿,要我們回40至50萬元給 他,海洛因部分就是交給洪健修跟鄭益璿去賣,海洛因是一 個禮拜交2兩重,然後要回50至60萬元給他,如果沒有賣掉 的話,我們要自己負責補差額(見警卷第24頁反面)。於偵 訊時供稱:(妳為何幫黃文燦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拿我男 朋友洪健修脅迫我,打電話跟我嗆聲,說我不配合他,就沒 有好日子過,我會害怕,因為他抓洪健修去打。(如何幫忙 黃文燦販賣毒品?)之前1個禮拜黃文燦會丟1公斤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洪健修,海洛因約2兩重,價格不一定,甲基安非 他命1公斤要回40萬或50萬元,海洛因2兩約5、60萬元,因 為根本出不了那麼多貨,如果我們出不完,他要找人來抓我 們,害我們必須借錢貼補差額。(妳曾幫黃文燦賣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給誰?)他的線,大概從去年11月後,黃文燦 都是找洪健修接洽,因為黃文燦不想被抓,要我們去冒這個 險。我有時候看洪健修跑來跑去,很累,我就幫忙賣毒品, 或送毒品(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187、18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洪健修在販賣毒品?)我 知道。(你有無參與販賣工作?)有,是一名叫黃文燦的男 子逼我、洪健修、陳心婕去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 他有時拿海洛因有時拿甲基安非他命來逼我們販賣,我們都 不賣海洛因,就只賣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士。都是 黃文燦的客人,然後黃文燦逼我們去接洽。(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黃文燦如何與你們拆帳?)都是洪健修跟黃文燦接洽 ,幾乎沒什麼賺,他拿1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 他規定我們1個禮拜要賣1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要 回30萬至80萬元給他,如果不足的話就要我們自己吃下那批 貨,要自己出錢購買,弄得我們都去借高利貸還錢。(你們 為何要聽從黃文燦去販賣毒品?)我如果不聽從,他就會去 找我的家人,不然就是路上遇到就把我押走。我跟黃文燦是 透過洪健修認識,是在黃文燦住家見面,時間應該是104年2 月中旬,那一次他要找洪健修,然後洪健修就帶著我一起去 ,去到黃文燦住家後他就丟槍跟毒品給我們,要我們去幫他 賣。104年3月22日當天洪健修提一個袋子,裡面有2把槍跟 毒品海洛因,槍跟毒品都是黃文燦拿給洪健修,強迫要洪健 修負責銷售,所以才會帶來要賣給綽號「阿家」的男子(郭 志強)。(現場郭志強有無向洪健修購買毒品海洛因跟槍械 ?)2把槍有帶回新竹,毒品就沒有帶回新竹。(你是否清 楚洪健修跟郭志強之間的毒品交易?)我知道,都是黃文燦 要求我哥(即洪健修)拿毒品來賣給郭志強他們(見警卷第 5頁正反面、8頁反面、9頁)。於本院亦坦承:黃文燦有於 104年2月中旬交付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及2台兩的海洛因給 洪健修,當時我及陳心婕都在場,黃文燦叫洪健修把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賣掉後,2種毒品再交給黃文燦少則30萬元 、多則80萬元;我是洪健修的小弟,洪健修要出門我就幫他 開車,薪水洪健修會給我,1個月差不多2萬多元(見本院卷 一第96頁反面、99、103頁正反面、105頁)。 ⒊被告既然知悉黃文燦有先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要 求洪健修、其、陳心婕共同販賣,之後並需繳回販賣所得給 黃文燦,並於其後郭志強前來其與洪健修、陳心婕當時位於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犯罪事實二、㈠),乃至之後其駕車搭載洪健修 、陳心婕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
加蓋之租屋處(犯罪事實二、㈡㈢),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 時,郭志強均坦承確實有自洪健修處取得各該次交易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均當場轉帳或交付金錢與洪健修 ,而郭志強與洪健修交易毒品之際,被告及陳心婕均在現場 ,洪健修顯然不避諱讓被告及陳心婕知悉,而被告即為洪健 修之小弟,已經證人郭志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反面),被告亦稱呼洪健修為哥哥,其為洪健修小弟(見本 院卷一第98、105頁),陳心婕則為洪健修之未婚妻或女朋 友,亦經被告、陳心婕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足見洪健修、陳心婕與被告3人關 係之密切。而倘非黃文燦認為被告、陳心婕與洪健修均屬一 夥,其係命洪健修、被告與陳心婕共同販賣,且為被告與陳 心婕所明知,何以被告與陳心婕均供述其等均遭受共犯黃文 燦逼迫販賣毒品,被告甚至供述亦遭黃文燦逼迫賣槍,而均 為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對於受黃文燦 指示要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洪健修確實 與郭志強為上開3次毒品交易,顯然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要 無可疑。再者,被告於上開3次毒品交易時均在場,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並有下樓開門讓郭志強上樓進行 毒品買賣,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時地,則均駕車搭載洪 健修與陳心婕南下臺中市郭志強租屋處進行毒品買賣,而為 分擔上開交易之部分行為,被告以上所參與者雖均非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如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然其、陳心 婕、洪健修既均以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而推由洪健修出面與 郭志強聯絡並實際進行交易,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販賣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辯稱其上開3次販賣毒品行為皆與其無關 ,其均不知情,均未參與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第1次洪健修與郭志強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時,我人在客廳,郭志強與洪健修在廚房內交易,其間 郭志強雖有至客廳詢問陳心婕轉帳問題,但陳心婕表示是賭 債問題,當天有玩骰子(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97頁正反 面),第2、3次洪健修交易海洛因時,他們2人也都在客廳 的旁邊進行,我人在客廳內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正反面)。惟證人郭志強於偵審中均明確證述:被告與陳心 婕應該都知道我找洪健修目的就是購買毒品而已,他們應該 都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二第 11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4頁),而如前⒊所述,縱使僅洪 健修與郭志強彼此經手毒品及金錢之交付,被告與陳心婕均
未曾與郭志強洽談,亦無礙於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具有犯意聯 絡之認定。至被告所辯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次,陳心 婕說郭志強是要轉帳關於玩骰子的錢,然陳心婕於偵訊時針 對轉帳乙事,係供稱是洪健修跟我要提款卡,我就還他自己 的提款卡(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89卷第75頁反面),未曾 提及係因賭玩骰子之故,且郭志強亦明確證述:第1次交易 時並沒有賭玩骰子,是在第3次交易時,被告與洪健修、陳 心婕來的那次時間比較久,我朋友「小胖」也在場,所以有 玩骰子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第1次交易是陳心婕說轉帳是關 於賭債(賭骰子)部分,僅其個人辯解之詞,礙難採信。 ⒌又購毒者郭志強前即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 確定,其目前亦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0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23、174至181頁)可按;被告、陳心婕前亦均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或判處 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0至88頁,陳心婕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至 19頁)可參,洪健修前亦有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或經判處罪刑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24至137頁)可參。購毒者郭志強前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前既有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洪健修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驗,則其等對於交易之物品即分別係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均無誤認之可能,堪認其等所交易之標的即係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共犯洪 健修、陳心婕、黃文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