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珠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珠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珠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珠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在監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種植於其上之樹木 亦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權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在他人山 坡地之宜林地擅自從事採伐行為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7日,經由不知情之詹敏政介紹,向 邱萬秀、彭慶堂佯稱:其為頭屋鄉仁隆段 664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所有權人,欲出售土地上之樹林等語,並帶同邱萬秀、 彭慶堂至現場指出664 地號土地之範圍(所指範圍嗣經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實際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130、131、490、543-21、664、664-1、664-2、664- 10、665、9009-4 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萬747平方公尺, 此範圍土地上之樹木亦非湯珠水有權處分),致邱萬秀、彭 慶堂均陷於錯誤,以為湯珠水具有處分前揭地號土地上所種 植樹木之適當權源,遂與湯珠水簽訂契約書及樹木移植採伐 委任切結書,約定由邱萬秀、彭慶堂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價格,向湯珠水購買前揭土地上之樹木,而湯珠 水則同意彼等2 人移植採伐,湯珠水即以上開方式向邱萬秀 、彭慶堂詐取15萬元得手。其後邱萬秀、彭慶堂乃於103年1 月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鋸(未扣案),至湯珠水 所指土地範圍內之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543-21、664-10、66 5、9009-4地號土地砍伐樹木(均為山坡地,且664-10、665 地號土地為森林法規範之林地,其中665 地號土地亦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之宜林地,合計面積1496平
方公尺),湯珠水即利用不知情之邱萬秀、彭慶堂在宜林地 內從事前揭採伐行為(湯珠水就其另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彭文 正部分雖均提起上訴,惟於105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彭慶堂、邱萬秀訴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 告湯珠水(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珠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第171至172頁、第203至204頁 、第3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167頁正面,本 院卷第67頁正面、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萬秀 、彭慶堂、證人詹敏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參偵 字卷第83至86頁、第107頁、第161至162頁、第213頁反面、 第318 頁反面,其中邱萬秀、彭慶堂於104年9月11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當庭表明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並有102 年12月17日樹木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契約書等在 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112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由湯飛雄、湯美珍、湯美雲、鐘建上、湯家豪 等人所共有,亦經證人湯飛雄、湯美雲、湯美珍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詳參偵字卷第104至106頁),並有664、664-1 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詳見偵字卷第121 、126、127頁)。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邱萬秀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當時有說土地所有權是他的,還說他家就在下面而已, 並且表示已經給人家砍了那麼多樹,沒有問題等語(詳參偵 字卷第162頁反面)。則被告既非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種植於其上之樹木亦無任何 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竟佯稱自己為前揭土地上樹木之所 有權人,而與告訴人彭慶堂、邱萬秀等人簽訂契約書及樹木 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載明被告將苗栗縣○○鄉○○段 000 地號上之樹木以15萬元售予告訴人彭慶堂、邱萬秀,致令告 訴人彭慶堂、邱萬秀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5萬元,則被告
顯係虛構反於客觀真實之事由,使告訴人彭慶堂、邱萬秀就 訂約及交付財物與否具有重要性之判斷產生認知錯誤,其所 為自屬施用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殆無疑義。
二、再者,被告帶同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前往現場所指出之苗 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實係坐落苗栗縣頭屋 鄉仁隆段130、131、490、543-21、664、664-1、664-2、66 4- 10、665、9009-4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萬747平方公尺 ;其中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砍伐樹木之位置,則在同段54 3-21、664-10、665、9009-4地號之土地上,砍伐範圍達149 6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苗地 二字第104000794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詳 參偵字卷第333、335頁)。而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均為 「林」、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均為山坡地;而66 5 地號土地為周安麗所有,查定類別為「宜林地」等情,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詳參偵字卷第 126、290、336 、337 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問:你們砍樹的範圍均係依湯珠水指示 的範圍嗎?)是。」、「(問:你們實際是幾個人到現場砍 樹木?有誰?砍的時候湯珠水有沒有來現場看?)就我們 2 人在那裡砍,如複丈成果圖綠色的那塊地,約砍了4、5天, 其中1天湯珠水下午有來看。」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13頁反 面、第318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確 有在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砍樹時在場觀看,當時只有彼等 2人帶電鋸在那邊砍樹等情(詳參偵字卷第345頁正面),亦 屬相符。準此以言,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邱萬秀、彭 慶堂所砍伐之樹木,係位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惟為圖謀 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約定給付之15萬元砍樹代價,竟利用 不知情之上開告訴人在宜林地內從事採伐行為,數量既多, 範圍亦廣,顯已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所規定 在宜林地從事採伐之行為,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二、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森 林法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處。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湯珠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宜林地採伐,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非法使用罪論處。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係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章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誤為判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又按森林,係指 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 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 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 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 在他人所有之林地上,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砍伐樹木 ,且依檢察事務官於104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所見,告訴人邱 萬秀、彭慶堂砍伐樹木之範圍內,確實種植數目甚多之樹木 而呈現群生狀態,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可資參 佐(詳參偵字卷第234至237頁);又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 當初訂約之目的,即在於出資15萬元以移植採伐上開土地上 之樹木,並非基於整地或清除地上物之意思為之。從而,被 告所為亦合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論處。其中到場砍伐之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雖達 二人以上,惟刑事法律所稱之結夥犯罪,係以結夥犯之全體 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 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同此結論),是以上開告訴人既係在不 知情且欠缺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從事前揭竊取樹木之行為, 仍不得將彼等2 人算入結夥人數之內,自無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然被告所涉前 揭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等罪,與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其保護法益並無 二致,僅因法條規範之錯綜關係,致有多數刑罰法律條文可 資適用,屬法條競合關係;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本刑相較,自由刑部分雖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就罰金刑部分,前者為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後 者則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仍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罪為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地位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論處,不再另 論森林法及加重竊盜等罪名。偵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另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起訴書並未論述該罪與詐欺 取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之關係),然此部分業 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 詳參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並經原審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中不另論處之罪名,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且欠缺犯罪故意之告訴人邱萬秀、彭慶 堂在他人山坡地之宜林地範圍內採伐樹木,形同以上開告訴 人作為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工具,被告應論以 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單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邱萬秀、彭慶堂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應予補充)。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 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 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虛捏其對於上開土地上之樹 木具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等不實事項,致使告訴人邱萬 秀、彭慶堂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參諸當時所簽訂之樹木 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及契約書,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即表 明將於日後砍伐上開土地範圍內樹木之意旨,足徵被告對此 亦有預見。是以被告在著手實行詐欺犯罪當時,亦同時藉由 意思支配之優越地位,利用不知情之彼等 2位告訴人從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使用罪,上開 2罪在犯罪時間上具 有部分重疊之關係,屬於局部同一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非法使用罪。
六、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原則上仍可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5 項雖有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修正後,上開特別法之沒收規定即已不再適用,且應依現行 刑法沒收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則原判決 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追徵等規定,尚嫌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達成和解,原判決未敘明及此,量 刑顯有過重等語(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係針對本案以外之其他 判決指摘不當,惟被告已於105年9月29日就該部分撤回上訴 ,茲不贅述該部分之上訴意旨)。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已與告訴人彭慶堂、邱萬秀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幫 忙償還15萬元款項(詳參本院卷第96頁正面),惟迄今並無 任何和解書面或告訴人彭慶堂、邱萬秀之陳報狀送達本院足 資參佐。而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 稱:因為被告人在監所,沒有辦法與被告洽談和解條件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66頁正面);本院為求慎重,亦請書記官於 庭訊後再與告訴人彭慶堂、邱萬秀聯繫和解情形,仍未見有 何業已達成和解之積極事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詳參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空言表示已與告訴人彭慶 堂、邱萬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1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難 認可採。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未及適用刑法沒收新制,難認允洽,即屬無 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不惜佯裝為有權處分上開土地上所種植樹木之人,使不知情 之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因而陷於錯誤,不僅支付15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而蒙受財產損失,更因砍伐他人山坡地上宜林地 範圍之樹木,對於山坡地之利用、管理造成負面影響,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此
部分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及採 伐樹木坐落所在之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543-21、664-10、66 5、9009-4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 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 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向告訴人邱萬秀、彭慶 堂共詐得15萬元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償還上開告訴人, 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之上開15萬元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 ㈡又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5項 之沒收規定,既因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而不再適用,即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同條第3 項之情形者為限,始得沒收。而告訴人邱萬秀、彭 慶堂用以砍伐宜林地範圍內樹木所用之電鋸,雖未扣案,然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彼等2 人亦係在不知情 之狀況下進行砍伐,尚與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情形有 別,顯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