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和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禁 藥種類及數量,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
㈢嗣於105年2月2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路 統一電子遊藝場前拘提劉○和到案,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劉 ○和所使用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蔣○清、陳
○玲、吳○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48頁),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 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高○ 恩之警詢筆錄,雖經辯護人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高○恩經本院傳拘無著, 有本院歷次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2月13 日湖警偵字第1050016393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22、190頁、第210至213頁), 本院審酌證人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互核一致,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均未曾反應其於警詢時 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是堪認證人高○恩於警詢所 為陳述具有可信性,又證人高○恩為公訴事實所載親自參與 毒品交易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高○恩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從 而證人高○恩於警詢所證,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之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高○恩之警詢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即非 可採。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開傳聞證據外,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4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訴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 並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恩、蔣○清,亦無自 渠等收取金錢,且卷內關於被告與高○恩、蔣○清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沒有看到有關毒品買賣之明語、暗語,故通聯紀錄 無法作為補強證人高○恩、蔣○清所述之證據;關於附表一 編號3部分,伊僅係受證人陳○玲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 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無通聯可資佐證,且伊並未與證 人陳○玲見面,更無代購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可言,陳○玲之 證詞也確實證明是兩個人合資購買,況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也 無明語、暗語存在,105年1月31日彼此更無任何通聯紀錄存 在,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如認定有罪,最多也只有幫助 施用等語。
二、然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 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 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通訊監察譯文中 縱僅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然倘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訊 問與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195頁反面 至第196頁、偵卷二第44、73頁;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原審卷第40頁反面 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94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 人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卷二第20至25頁、第38 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吳○山、吳○珠於偵查中所證(見 偵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41頁、偵卷二第66頁反面),及證 人蔣○清、陳○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 偵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本院本院卷 二第5至12頁、卷一第167至169頁),並有卷附各該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自屬真實可信。茲再分別詳 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更翻 異前供辯稱:伊並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恩 ,亦無收取金錢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證人高○恩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自12時2分43 秒至22時57分50秒間,並未有任何通聯,且無法證明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證人高○恩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⒉經查:
⑴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證人高○恩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7分59秒,以 門話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高○恩:喂
劉○和:友成沒有帶錢去怎麼幫你加
高○恩:是噢沒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②證人高○恩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9分28秒,以 門話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
高○恩:等一下友三來你的部分拿一些過來
劉○和:我有叫朋友進來了看他怎樣
高○恩:要不來我這裡
劉○和:好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③證人高○恩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分43秒,以門 話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高○恩:喂來了嗎
劉○和:他現在在大湖看怎樣再打電話
高○恩:好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⑵觀諸被告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提示104年11 月30日10點37分到12點02分3通譯文,是否與高○恩對 話?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是跟高○恩在說話,譯 文內容正確。(對於高○恩說當天晚上9點你有到他家 外面與他碰面,有何意見?)...對高○恩所述沒有意 見。(記得有一次〈11月底〉晚上9點去找高○恩,賣 給他1包0.3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2000元,有何 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被告於 105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無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㈣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恩?)有 ,地點是在象鼻村那邊,販賣的金額是2000元,數量是 0.3公克,款項我有當場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與證人高○恩於105年3月3日警詢所證:「(你 曾向劉○和購買毒品幾次?分別於何時在何地?購買何 種毒品?)購買1次,時間是在去年2015年11月30日晚 上大約21 時,劉○和到我家裡然後我就跟他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我跟劉○和購買安非他命。」、「(你與 劉○和通話是為了何事?)是我要向劉○和購買安非他 命,問他何時進來○○象鼻找我。(本次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是第3次通話結束後,劉○和在104年11月30 日21時才到我家與我碰面,我就向他買毒品。(本次交 易毒品數量及金錢為何?)我是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 向劉○和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
第21、23頁);證人高○恩於105年3月3日偵查中所證 :「(提示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7分到12點02分3通 譯文,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上開通 話為了何事?)他打給我,我問他進來了嗎,他說還沒 ,是我要跟他買毒品。(電話中提及『友三』是何意? )『友三』是指吳○山。那是我要去山上要用到汽油, 晚上劉○和來找我的時候,那時候才交易毒品。早上是 要吳○山拿汽油過來。(當天幾點在何處交易毒品?) 當天晚上9點在我家外面交易毒品,他開小貨車過來, 他下車,我們在車子旁邊交易,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沒有秤重,是我猜的。」等語(見偵 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關於被告有於104年11月 30日下午9時許前往證人高○恩家中與其會面並收取價 金暨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互核相符。
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敘及相約見面而欠缺交易細節, 然綜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序、內容,與證人高○恩所 證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且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原審迭次自承有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恩之事實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高○恩迭次所證,自均足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綜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高○恩 所證暨被告迭次自白,本件104年11月30日當日上午證 人高○恩本欲乘吳○山帶汽油予伊時,要被告讓吳○山 順道帶毒品到伊住處予伊,被告則覆以要再看情形,後 證人高○恩再撥打第三次通話詢問被告何時前往○○象 鼻找伊,被告遲至當日晚上21時才前往證人高○恩家中 ,在車旁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證人高○恩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 所辯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恩,亦無收取 金錢云云,暨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以證人 高○恩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均非可 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並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蔣 ○清,亦無金錢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證人蔣○清於104 年12月9日除9時38分48秒、9時57分8 秒、17時34分18秒之三次通聯外,並無其他通聯,且上開 通聯無法證明渠二人間有約定於20時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 ,自不能僅以證人蔣○清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⒉經查:
⑴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證人蔣○清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38分4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
蔣○清:機吧要我打電話給你關機
劉○和:我那有關機怎樣
蔣○清:幾點了
劉○和:九點半
蔣○清:你先送我到家裡就隨便你了
劉○和:家裡
蔣○清:你先送我回家車就隨便開走
劉○和:好要十幾分鐘
蔣○清:好
(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②證人蔣○清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8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
蔣○清:到了沒有
劉○和:還沒有在路上
蔣○清:我小孩子沒人接
劉○和:我在過去路上在大湖
蔣○清:好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③證人蔣○清於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34分1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
蔣○清:你上一次做的頭在那裏
劉○和:沒有了
蔣○清:在那裏
劉○和:在汽油桶底下
蔣○清:人家要來借
劉○和:好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提示104年12月9 日下午5時34分1通譯文,該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正確
。(蔣○清說曾經在士林霸碰面,當時你開車進去,你 下車交易1000元1包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我有拿一 包安非他命送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 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自陳有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 予蔣○清(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5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無於起訴書附表一㈢販賣安 非他命給蔣○清?)有,地點是在○○幫山那邊,金額 是1000元,數量是0.2公克,款項也當場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陳稱:「(〈提示偵查卷㈡第4頁〉這是你跟蔣○清 12月9日之通聯紀錄,當天約了見面之後,就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蔣○清?)是的。(譯文中蔣○清說的『頭』 是什麼東西?)玻璃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與證人蔣○清於105 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 104年12月9日下午5點34分譯文1通,譯文內容是否正確 ?)正確。(那天打完電話是否有碰面?)當天沒有馬 上碰面。12月9日晚上8點左右那天是他經過部落,好像 有聯絡過1通電話,約在士林水壩附近碰面,...劉○和 是開車來,他下車後直接說1000元好了,交給我安非他 命一小包,沒有秤重,大概0.2公克,大約可以用2、3 次,我交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證 人蔣○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由 他人搭載去向伊借車,借車前聊天中伊即先問過被告有 沒有東西(按指安非他命),當日下午5點34分時,因 伊想被告應該會帶施用毒品的工具回來,所以打電話給 被告問玻璃頭(即安非他命吸食器)事宜;到了晚上因 為要還車,被告和朋友共開兩台車下來,被告要跟著一 台車出去,而一台伊要開回來,因此約在橋頭的士林水 壩,伊向被告要東西,被告說只剩下一點點,本來被告 說要送,但伊還是拿錢給被告,並當場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至12頁),關於被告有於104年12月9日下午8 時前往苗栗縣○○鄉○○邦士林水壩附近與證人蔣○清 與會面並收取價金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渠等所 陳互核相符。證人蔣○清於偵查中固未敘及當日被告上 午向其借車暨渠等當日係為還車而相約在士林壩見面乙 節,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①所示「蔣○清:你先送我到 家裡就隨便你了。劉○和:家裡。蔣○清:你先送我回 家車就隨便開走。劉○和:好要十幾分鐘。」,及通訊 監察譯文②所示「蔣○清:到了沒有。劉○和:還沒有 在路上。蔣○清:我小孩子沒人接。劉○和:我在過去
路上在大湖。」堪認證人蔣○清係向被告告稱只要將證 人蔣○清送回家,被告便可隨意使用汽車,被告向證人 蔣○清告稱尚須十幾分鐘才到,故證人蔣○清於將屆20 分鐘後再次撥打電話向催促被告到場,足以佐證證人蔣 ○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借車還車之事並於還車時交易毒 品乙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證人蔣○清借車(見本院卷二第 12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蔣○清所證之補 強證據。
⑶觀諸證人蔣○清上揭所證10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由他人 搭載去向被告借車時,渠等即敘及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話題,因證人蔣○清認被告可能會帶施用之工具 回來,故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玻璃頭(即安 非他命吸食器)事宜,後於下午8時許被告還車之際, 因被告要再行跟車外出,證人蔣○清遂與被告相約於士 林水壩附近會面,證人蔣○清再向被告索要毒品,被告 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蔣○清,並收取證人 蔣○清交付之1000元等情,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當 日與證人蔣○清有於士林水壩相約見面並交易安非他命 及收取現金,且原審審理時再迭為相同之陳述,證人蔣 ○清所證顯能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被告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揆諸首揭說明,自足為被告自白 之補強證據。綜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蔣○清所證暨被 告迭次自白,被告有於104 年12月9日下午8時前往苗栗 縣○○鄉○○邦士林水壩附近與證人蔣○清與會面並收 取價金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於 本院所辯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蔣○清,亦無 收取金錢云云,暨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以 證人蔣○清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均 非可取。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陳○玲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間、地點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陳○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僅係受證人陳○玲之託代為購 買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基 於幫助證人陳○玲購買毒品之主觀意思代為購買毒品, 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⑵經查:
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證人陳○玲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0分4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
陳○玲:你在哪裡
劉○和:我在山上
陳○玲:山上有沒有辦法找到人
劉○和: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陳○玲:你要等一下回來
劉○和:嗯
陳○玲:等不及人家在講話了
劉○和:喂
第三人:那時候要回來
劉○和:差不多一小時
第三人:來不及
劉○和:好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證人陳○玲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9分50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
陳○玲:你出發了嗎
劉○和:還沒有我現在在山上
陳○玲:在那一個
劉○和:我現在要回去了
陳○玲:要出發了
劉○和:等一下
陳○玲:士林
劉○和:嗯
陳○玲:你怎麼進去
劉○和:我開原住民的車子
陳○玲:你有沒有直接到獅潭
劉○和:可能沒有
陳○玲:你聯絡到他的人嗎
劉○和:聯絡不到
陳○玲:之百
劉○和:他要直接找人
陳○玲:你快點回來啦
劉○和:好啦
陳○玲:要等多久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②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陳稱:「(當時〈即105年1 月9日〉你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為何?時間、地 點為何?時間分別為何?)當時陳○玲購買安非他命 一包1公克、價值新台幣2000元。...在苗栗縣○○鄉 ○○路的統一遊藝場後門交易。(你是否將毒品交易 時,你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陳○玲,陳○玲將 新台幣2000元交付給你?)對。」等語(見偵卷一第 22至23頁);被告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陳稱:「( 1.9日電話聯繫後,你有無跟他碰面?)講完電話後 ,我到○○統一遊藝場後門碰面,他先拿2千給我, 我去找毒品,約快4點,我回到遊藝場碰面。(1.9日 賣給陳○玲的毒品是在那邊跟阿志拿的?)我打電話 給阿志,我跟他約在統一遊藝場前面見面,阿志拿給 我一包安非他命,我交給阿志錢,之後我將該包安非 他命拿到後面交給陳○玲。(你承認有賣兩次安非他 命給陳○玲,並轉讓一次安非他命給吳○山?)對。 」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被告 於105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否有在105年 1 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玲?)有。」等語(見聲羈卷第3頁反面); 被告於105年5月5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起訴書附 表一㈡105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販賣安非他命給陳○ 玲?)有,交易地點,是在○○路的統一遊藝場,賣 的金額也是2000元,數量是0.7 公克,款項我當場有 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與證人陳○玲於 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證:105年1月9日之譯文係伊 問被告能不能找到人,就是能不能拿到安非他命,那 天有交給被告2000元,後於下午快4點在統一遊藝場 後面拿到1小包約0.7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 165頁;本院卷一第167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玲以電話聯 繫、見面及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玲並 向其收取2000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陳○玲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見面及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玲並向 其收取2000元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辯 稱:此部分並無通聯可資佐證,且伊並未與證人陳○玲 見面,更無代購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可言云云。辯護人於 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玲先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 要被告代為找人拿安非他命,於二審則改證稱係直接前 往電動玩具場附近找被告代為找人拿安非他命,所證已 有矛盾;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接獲證人陳○玲 電話洽購或受託代購毒品,然係為免遭羈押所為不實證 述;是此部分除證人陳○玲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與證人陳○玲有於當日見面並交易毒品,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⑵惟查被告與證人陳○玲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見面,並於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玲並向其 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陳稱 :「(據陳○玲供稱,於105年1月31日14時30分在苗栗 縣○○鄉○○路的統一遊藝場後門你將1包毒品安非他 命0.7公克價值新台幣2000元販賣給陳○玲是否屬實? )有。屬實。(當時你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為何? 時間、地點為何?時間分別為何?)當時陳○玲購買安 非他命一包0.7公克、價值新台幣2000元。當時於通電 話後20分鐘,也是在苗栗縣○○鄉○○路的統一遊藝場 後門交易。(你是否將毒品交易時,你將安非他命1包 0.7公克交付給陳○玲,陳○玲將新台幣2000元交付給 你?)對。」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被告於105年2 月3日偵查中陳稱:「(除1.9日外,你還賣給陳○玲幾 次?)共兩次,另一次是1月31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統 一遊藝場後面交給他一小包安非他命,他給我2千元。 (你承認有賣兩次安非他命給陳○玲,並轉讓一次安非 他命給吳○山?)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 被告於105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105年1月31 日14時30分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陳○玲?)有幫她 拿。」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被告於105年3月15日 偵查中陳稱:「(提示羈押庭訊問筆錄,你於法官前承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玲,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有 拿陳○玲的2000元,在法官面前所說的是正確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5日原審 訊問時陳稱:「(販賣的部分,第一次是105年1月31日 下午2時20分,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玲?)有,地 點就如起訴書附表一㈠所載,販賣的金額是2000元,數 量是0.7公克,當場我就拿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41頁);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賣給陳○玲的這一次,是如 何聯繫的?)是陳○玲打電話給我,託我幫她拿安非他 命,後來就在統一遊藝場碰面賣給她。」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與證人陳○玲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 :105年1月31日下午2點多伊與被告聯絡拿毒品,先在 ○○統一遊藝場後門碰面,伊交付2000元予被告,一、 二小時後才回到原處交付1小包約0.7公克安非他命予伊 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陳○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5年度偵字第833號卷 一第164頁背面〉這是妳做過的筆錄,105年1月31日這 一天妳說妳有打電話問被告劉○和有沒有辦法幫妳找人 ?)因為我知道他的出沒地點,他家也在那附近而已, 這個是我去那邊找他,如果我找不到他,我可能會找別 人拿。(妳確定1月31日這一天妳有打電話給被告劉○ 和嗎?)那一天我是直接去電動玩具場附近找他的,那 一次要去之前,我打電話好像沒有通。(這一天妳找被 告劉○和的目的為何?)我叫他幫我找人拿安非他命。 (妳們見面之後,妳怎麼跟被告劉○和講?)那一次我 叫他幫我找人,因為他知道我的個性,也知道我有在做